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81號
TCDV,110,簡上,481,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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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羅哲源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上訴人 邱旻辰即邱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6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且未記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雙方除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外,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36%計付 (惟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不請求)。嗣屆期提示,上訴 人並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 暨遲延利息。於本院以書狀表示:經法律諮詢後知悉逾本票 發票日3年者,發票人可拒絕給付,故請本院自行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常住在美國已40多年,並在美國就業, 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宜蘭市縣○○街00巷0弄00號之戶籍地,僅 每隔2年回台約半個月左右,惟因新冠疫情關係而自109年以 來迄今無法回台,故未能收受法院文件,係因胞弟告知戶籍 地不動產因本件遭查封,始知有本件訴訟,惟上訴人並不認 識被上訴人,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本票非上訴人簽發,係屬 偽造,上訴人自毋庸就偽造之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且被 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本院自行判決。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被冒簽姓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 期提示後,上訴人未予清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票款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持系爭本票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真正負舉 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僅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 為惟一證據,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經過及系爭本票簽名之 真正,則未提出具體事證。再上訴人確實長期在國外居住, 有多次出入境、戶籍遷出、遷入登記及戶籍已遷出國外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堪信其所辯上 情為真。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本票係真正為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亦無從僅以系爭本票1紙遽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是被上訴 人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亦即尚難認定其主張可採。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係由上訴人 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自毋庸對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 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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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