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50號
TCDV,110,簡上,450,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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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吳佩珊
被 上訴人 順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江立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傅江立於民國106年5月間 向伊表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 上訴人帳戶,即能使伊成為被上訴人股東,並保證每年獲有 百分之120至150之利息,伊遂於106年6月7日匯款50萬元至 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 間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然至107年9月間, 伊均未見加入股東之文書,且催討利息未果。若認兩造間未 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收有系爭款項 ,成立不當得利。又縱認無系爭投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乃 向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迄今仍未清償。爰 先位依系爭投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契約。訴外人即傅 江立之子傅俊文與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傅俊文於106年6月 間,為支付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之50萬元支票票款,乃以其個 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由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被上訴 人之銀行帳戶,以利上開支票過票。故系爭款項乃傅俊文向 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應訴駁回。(按 :依上訴人真意應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投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投資契約,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無非以106年6月7日匯款申請書、110年1月5日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卷第19、71頁)。然依 上開匯款申請書,僅能知悉兩造間有此金錢流動,未能遽論 系爭款項即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款。而上開存證信函僅上 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主張欲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自不能以單 方意思表示推認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況依證人傅俊文於 原審證稱:我認識上訴人6、7年,之前是男女朋友。被上訴 人不會讓上訴人投資,因為被上訴人是我父親傅江立的公司 ,他們二人關係不太好,所以不可能會給上訴人投資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何時 就系爭投資契約達成合意、投資條件,故自難僅以該匯款申 請書推認有系爭投資契約之存在。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要非可取。
 ⒊另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系爭款項乃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即必須證明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既已敘明系爭款項 乃傅俊文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據傅俊文於原審證稱:我 借被上訴人的牌去向訴外人正隆紙廠外包工作,上訴人則幫 我處理報價單的事情。我自己做的工程部分,錢都是上訴人 在處理。我有跟上訴人借過錢,作為支付支票款或一些款項 ,是支付被上訴人的支票款。付支票款的錢應該是上訴人直 接拿給我,或是上訴人直接匯到公司帳戶的也有。被上訴人 和我是兩個獨立的事業單位,我跟上訴人做的都與被上訴人 無關,只是借牌。過被上訴人的票,是我開被上訴人的票去 支付工程款,屆期要付款,所以我需要錢來付款。我缺錢時 上訴人說她有50萬元,所以我跟她借錢,不是被上訴人跟她 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即非



全然無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 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亦屬無憑。
 ㈡上訴人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亦無理由。
 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款項為傅俊文為自己之事業向上訴人借款乙節,業據其 證述如前。另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款項係本於借貸予被上訴 人之意思而為交付,則依上訴人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僅能得 知系爭帳戶有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款項,惟交付金錢之原因 既有多端,自難僅憑上揭事證,即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備位主張,亦難憑取。 ㈢至上訴人主張傅俊文之證言並不可採,然上訴人本應先就其 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依其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能認 上訴人已舉證至本院產生確信之程度,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投資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之本息,亦無理由,併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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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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