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微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沈桂枝
上 訴 人 沈善慧
被 上訴 人 劉予雲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審判所追求者,
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
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審判應實現公平正義,包括實體
上及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
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陳稱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債務尚有爭執,提起上訴
後,始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因終止區級代理暨鑽豹
合夥人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事宜而簽立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履行之金額過高,屬不合理,應
以人民幣9244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之提出。惟本院審酌原審僅進行一次庭期即110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
審即依被上訴人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雖原審就該期日之
庭期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惟考以上訴人非法律專業
人士,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庭期通知書又無註
明未到庭之法律效果,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上開
抗辯,有顯失公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不得再為主張,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
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0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7
萬3780元,惟上訴人僅於108年7月20日、同年10月30日、同
年11月29日分別給付人民幣2222元、1000元、2000元予被上
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人民幣6萬8558元未還,屢經催
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6萬85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稱如不簽系
爭協議書,就要告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迫於無奈,才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就兩造先前所簽訂之系爭合同
書已依約履行10個月,只剩2個月未履行,簽系爭協議書時
,上訴人心想如果經濟能力許可,願意退款給被上訴人,但
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微夢有限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已無能
力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退款,且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
高於未履約2個月期間之報酬甚多,明顯不合理,希望回復
按系爭合同書未履行之比例即2個月人民幣9244元退款予被
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
聲明為:
㈠上訴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應於107年8月30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7萬3780
元,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9日
分別給付人民幣2222元、1000元、2000元予被上訴人,尚有
人民幣6萬8558元未履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協議書、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7頁、原審
卷第23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縱曾稱如不簽協議將對上訴人提告詐欺等語,惟
此僅屬對上訴人為將採取法律行動之告知而已,尚難認屬強
暴脅迫行為。又上訴人沈善慧自認系爭協議書是終止的協議
(見本院卷第77頁),而由系爭協議書開首所載「茲就『區
級代理暨鑽豹合夥人合同書』相關事宜,甲乙丙三方(即微
夢有限公司、沈善慧、劉予雲)訂立協議如下:⒈甲丙雙方
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終止『區級代理暨鑽豹合夥人合同
書』…」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目的,乃在合意終止系爭合同書、並處理終止之相關
事宜,則系爭合同書自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生終止之效
力。亦即,兩造間系爭合同書之法律關係,於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同時即歸於消滅,此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定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拒絕履
行,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片面要求回復依業已消滅之系
爭合同書為履行之依據,於法顯有未合。基上,上訴人前開
所辯各詞均無理由,洵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人民幣6萬8558元,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本件支付命令分別係於109年6
月30日送達上訴人微夢有限公司(見司促卷第47頁)、109
年7月8日送達被告沈善慧(見司促卷第59頁),被上訴人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微夢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9年7月1
日、送達被告沈善慧之翌日即109年7月9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6萬8558元,及上訴人微夢有限公司自1
09年7月1日起、上訴人沈善慧自109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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