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林秋妙
被 上訴人 周淑怡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3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836條之3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本院卷第11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請 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4/10000,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誠聰,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上 訴人而生之紛爭,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 訴部分,亦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係屬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按 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訴人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日經本院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701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8),於 同年4月28日登記完畢。然系爭土地前於95年10月19日由陳 誠聰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下稱系爭地上權),經上訴人向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設定契約書,始知陳誠聰 與被上訴人係為「供建築用」而為設定系爭地上權。惟系爭
土地上早於83年間即建有集合式住宅,客觀上自不能再為供 建築之用而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是陳誠聰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顯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地上 權設定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均為無效,又系爭 土地既不能再為供建築之用而設定地上權,則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自違反民法第836條之2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36條之3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9日登記之地上權 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於95年10月19日登記之地上權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於本 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此觀民法第832條規 定固明。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地上權者,應就 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欠缺設定地上權 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誠聰2人間就設定系爭地上權之 事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負有舉證之責。換言之, 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及陳誠聰2人間就上開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就此,上訴人係 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系爭土地上早於83年間即建有集合式 住宅,自不可能再將系爭土地供建築之用為據。惟查,依 系爭地上權於95年10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記載 「本案係就區分所有建物。11701建號房屋座落之基地之 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等語(見本審卷第77頁),足認系 爭地上權登記前同段11701建號房屋已存在,且係就該建 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地上權登記,並非為將 來建築之用設定地上權,與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上早於83 年間即建有集合式住宅乙事並無不合,亦非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誠聰2人間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出於非真意(即虛偽) 。而上訴人除上開之推論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是本件上訴人實就被上訴人及陳誠聰2 人間通謀而為虛
偽設定系爭地上權之事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其此部分 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再按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 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 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 ,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 地上權,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第836條之3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與陳誠聰設定系爭地上權係供建築用, 此觀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見本審卷第83頁)自明。又 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其上已有同段11701建號房屋已如前述 ,是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背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為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之情事,亦無於設定系爭地上權後,就系爭 土地變更使用收益之方法,再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自承, 從未有阻止被上訴人為違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之行為。 是被上訴人既無違背設定目的之行為,上訴人亦未阻止被 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836條 之2第1項規定,其得依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云 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 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