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4號
TCDV,110,簡,34,2022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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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演洲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定代理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弘毅張弘毅已於民國110 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即應由 張弘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訴請訴外人郭忠隴返還林地事件,經鈞 院以106度豐簡字第60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郭忠 隴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大甲事業區第68 林地假11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7年1月4日鑑定圖(下稱前案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 020.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拆除(下稱系爭工寮),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被告,經被告聲請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7231號強制執行中,然系爭工寮其中約120坪 (如本件附圖甲2部分,面積461.91平方公尺,下均稱甲2工 寮),係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係出租 給訴外人郭忠隴使用而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的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7231號請求返還林地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大甲事業 區第68林地假11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9月7日



鑑定所示甲2土地上面積461.9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搭建工寮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甲2工寮為原告興建,該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且前案訴訟中,郭忠隴從未如此答辯,系爭工寮應屬郭忠 隴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預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若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則提起反訴。查系 爭土地係以反訴原告為管理機關之國有林地,且未授與他人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反訴原告自得依森林法、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第177條之規定,命反訴被告拆屋還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不法管理利益等。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9月7 日鑑定所示甲2土地上面積461 .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自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反訴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再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333元。(四)反訴被告非經反訴 原告同意,不得進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二、反訴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為甲2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能舉證以實其 說?
(二)如果原告所述有理由,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原 告主張其為甲2工寮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經被告否認,該有 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三、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甲2工寮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自109年8月4 日起訴起,至本院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止,長達1年多之 期間,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於109年8月6日發 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示意圖及現場相片標示原告主 張其120坪工寮之範圍,以及該工寮為原告出資興建之證明 或證據方法、出租給郭汝鑠郭忠隴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9 頁),原告未能提出,本院再於110年2月8日發函命於告陳



報其出資興建之時間、花費金額、委請何人興建之證據(見 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僅於110年2月24日陳報甲2工寮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佳陽段上2處茶園照片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復於110年11月23日第三次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原訴訟代理人王永春律師,下 次庭期應由原告本人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寄 發開庭通知書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37頁送達證書),另依 職權傳喚證人郭忠隴(見本院卷第243頁送達證書),原告 旋即具狀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251頁),於111年1月18日 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由甫受委任之江彗鈴律師到庭,稱原告 和證人都向其表達不敢來開庭(見本院卷第270頁),並替 證人郭忠隴遞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足認原告 空言主張其為甲2工寮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不足採信。四、次查,被告係先向訴外人李家辰郭忠隴提起返還林地等訴 訟,於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04號承審法官於106年11月24 日至現場履勘時,訴外人郭忠隴表示,地上鐵架鐵皮建物, 係其所有,自行居住使用,也作為採收果實加工組裝之場所 ,經本院調閱前案並影印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可參。另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108年度司執字第87231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9日為執行調查時,郭忠隴表示無 法自行搬遷,不同意未搬遷物品視為廢棄物,並稱會在現場 等候配合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閱並影印該筆錄附於本院 卷第219、220頁可參。足認自被告對訴外人郭忠隴自106年8 月21日起訴至109年6月19日執行調查程序間,郭忠隴均未提 及甲2工寮係原告出資興建,郭忠隴僅係向原告承租使用而 已,原告若確實每年都委託郭忠隴製茶,焉有可能不知悉郭 忠隴被訴,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五、末查,前案法官因郭忠隴聲請,囑託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工寮鑑價,經不動產估價師張柏淦於107年4月26日 出具估價報告書,系爭工寮經估價師依照前案附圖跟現場丈 量結果,認為面積約440.96平方公尺(133.39坪),雜項工 程約579.89平方公尺(175.42坪),為鋼骨造地上一層、外 觀烤漆鋼浪板、格局略長方形,地面鋪設水泥之工寮,屋齡 18.3年,認為在107年4月11日價格日期,該工寮價格為281 萬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該事務所並於110年12月22日(1 10)柏估字第110073號函稱:「本事務所於現場勘查時,因 地上建物相連,外觀一致,當事人並無特別說明不同時期建 造,無法判斷建築完成日期不同,故以同一建築日期作價格 評估」(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復觀察卷內系爭工寮照 片(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149至150頁、第281至283頁、估



價報告書附件三),認為外觀上根本無法區分甲2工寮與甲1 工寮之差別。
六、更有甚者,原告於109年8月4日起訴時,和於同年10月21日 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時,起訴狀和該聲請狀所附附件(本院列 為判決附件),均標示原告出資興建的是西北工寮,相當 於本院附圖甲1的位置,然於110年8月5日在現場對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現場指界時,卻指工寮的東南側部分繪製成 甲2,凡此種種,皆可證明原告所述不實,其目的顯係為干 擾強制執行程序,協助郭忠隴繼續非法占用國有林地牟利。七、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甲2工寮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其依照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告所提預備反訴即無庸審酌,併予 敘明。
肆、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至訴外人郭忠隴因於國有之系爭林地內為種植茶樹、 果樹等反覆墾殖行為,且迄今仍藉由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干擾強制執行,顯見其並未放棄為前開墾殖、開發、 經營或使用等行為,郭忠隴涉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之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伍、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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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