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柯珮珺
複 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許哲維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4,241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4,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聲請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 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 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法前已繫屬、亦未經終局判決, 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駕駛原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逃避員警之盤查,明知在市區道路上以倒車方式加 速行駛,足致路上人車生往來之危險,仍以倒車方式加速跨 越分向限制線,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於 通過健行路與民權路口時欲將車輛停靠路邊,不慎撞擊訴外 人王盈宸甫停放健行路752號前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王盈宸左小腿挫傷、 頸部拉傷、頸椎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之 傷害,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且傷勢嚴重,復 健成效不彰,致右側肢體無力、神經性急迫性尿失禁症狀, 致王盈宸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241元及
勞動能力減損145萬1,588元之損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7條規定,賠付王盈宸傷害醫療費用9萬1,271元、3萬 2,970元,及失能給付73萬元。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 告逃避合法拘捕,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得在給付王盈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85 萬4,241元(計算式:91,271+32,970+730,000=854,241)範 圍內,代位王盈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4,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盈宸實際體況係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所引起, 且王盈宸於104年8月5日已能自行駕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 可見其右側肢體無力、神經性急迫性尿失禁症狀與系爭車禍 造成之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無因果關係。倘王盈宸確 實有頸椎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之傷害, 則不爭執醫療費用12萬4,241元。另因其實際體況與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王盈宸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賠付予王盈宸之失能給付73萬元,與被告之行為亦無 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盈宸因被告 逃避追捕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王盈宸受有 左小腿挫傷、頸部拉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0頁背面),然原告主張王盈宸因系爭事故尚受有頸椎第 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之傷害,且因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且傷勢嚴重,復健成效不彰,致 右側肢體無力、神經性急迫性尿失禁症狀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盈宸因系爭事故於103年11月14日經診斷受有左小腿挫傷、 頸部拉傷之傷害。於同年11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 4日、同年12月25日診斷有頸椎第1至4節骨折合併其他明示 部分之脊髓受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病歷資料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訴字第2 號卷(下稱2號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於104年1月2 2日經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節第五六節之傷害, 醫師囑言出院後1個月需人照顧,建議居家休養2個月;於10 4年6月9日經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節第五六節併 脊隨損傷,醫師囑言記載:王盈宸因上開傷害四肢肌肉力量 缺損(右側較嚴重),行動不便,行走步態不穩,需要使用 柺杖輔助行走及頸圈保護頸部,全天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 ,以目前情形而言,王盈宸無工作能力;於104年6月30日經 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節第五六節併脊隨損傷(屬 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醫師囑言:王盈宸 因上開傷害四肢肌肉力量缺損(右側較嚴重),行動不便, 行走步態不穩,需要使用柺杖輔助行走及頸圈保護頸部,全 天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時間預計一年等節,亦據王盈宸 提出中國附醫、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3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15 、16頁】,可見王盈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初步診斷受有 之頸椎拉傷,於門診診斷發現為頸椎第1至4節骨折合併其他 明示部分之脊髓受傷,隨後則有四肢無力之狀況。衡以王盈 宸發生系爭事故至診斷出脊髓損傷、四肢無力之間隔甚短, 受傷部位同一且症狀持續,堪認王盈宸因系爭事故致脊髓損 傷,而脊髓損傷呈現四肢無力之狀態。
⒊王盈宸於105年5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均在中山醫學大 學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進行復健治療,有該院復健治 療紀錄明細表可佐【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166號卷( 下稱1166號卷)第65至104頁】;該院並於105年11月3日診 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107年1月4日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頸髓損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同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第三四五六頸椎脊髓損傷、 神經性急迫性尿失禁(見1166號卷第61至63頁、2號卷二第7 9頁),足見王盈宸因系爭車禍致脊髓損傷,初始病況為四 肢肌肉均有缺損、無力,其情形雖因持續復健而左側肢體逐 漸有進步,然仍遺留右側肢體無力。
⒋依證人陳春忠醫師證稱:脊髓損傷臨床反應包括無力、感覺 異常、大小便失禁。王盈宸在單側肢體發生無力、感覺異常 ,因為找不到其他原因,伊推論是系爭車禍造成,至於是否
可能是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伊不敢肯定等語(見2號卷第9 2頁背面以下),可知王盈宸因系爭事故造成脊髓損傷,而 脊髓損傷之病症即包含肢體無力之情形,核與前述王盈宸自 系爭事故發生以來之診斷狀況相符;佐以遍觀王盈宸於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病歷,均無神經內科或精神科診斷王盈宸有功能性神經 系統失調之疾病;王盈宸於104年4月2日於中國附醫神經外 科就診,顯示第三第四頸椎右側神經孔狹窄、第五第六頸椎 椎間盤往左側突出及第四第五節頸椎、第六第七節頸椎及第 七頸椎第一胸椎間椎間盤輕微後凸。其後繼續於同院神經內 科追蹤,因神經科醫師懷疑症狀乃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所引 起,安排王盈宸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及腦部多巴胺神經元 斷層造影掃描,檢查結果均屬正常(見2號卷二第65頁), 足徵乃系爭事故致王盈宸受有脊髓損傷,而有右側肢體僵硬 無力及感覺異常等狀態,尚無其他事故及原因之介入所造成 。
⒌王盈宸原無脊髓損傷、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之情形,係因系 爭事故受傷致生病症;且綜合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王盈宸受 傷部位、診斷結果、陸續診療情形等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足認在一般情形下,以系爭事故造成之受傷情形、部位, 確有發生脊髓損傷而致四肢無力、神經性急迫性尿失禁之結 果,是王盈宸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應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8月5日巧遇王盈宸自行開車前往便利 超商購物,行動自如,與診斷證明書所述需他人照料日常生 活情形不符;且中國附醫於104年11月16日函文說明王盈宸 影像中行動自如並未扶杖,每次門診皆扶杖行走,若影像確 為王盈宸本人會影響前開左側麻、右腳無力需扶杖行走之診 斷與判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85 號卷(下稱785號卷)第82頁】、107年5月21日函附鑑定意 見書(下稱107年5月21日鑑定意見書)亦表示若上開情形確 實為王盈宸本人,會影響病歷記載王盈宸左側麻、右腳無力 之判斷。可見王盈宸實際傷勢狀況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等 語。惟查:
⑴107年5月21日鑑定意見書雖表示:若王盈宸得自行購物,其 疾病程度不如病人就診時表現的那麼嚴重等內容(見2號卷 二第66頁),然其亦載明:頸部椎間盤突出通常造成肩頸疼 痛、傳至手臂的引傳痛及感覺異常、手部無力等症狀;頸髓 損傷則常見四肢無力及肌肉萎縮、損傷神經部分及下部位感 覺異常,大小便困難等現象。王盈宸之症狀難以頸椎椎間盤
突出解釋,關於單側肢體感覺異常及無力另一可能原因乃腦 部疾病,因此曾懷疑此病因為功能性神經系統失調等(見2 號卷二第65至66頁);陳春忠醫師證稱:所謂功能性神經失 調是一個人先主觀認為自己無力,她的腦部就加強這種意識 ,到最後就真的變成無力。依我神經外科的判斷,王盈宸一 開始確實沒有那麼嚴重,但若有其他外傷發生,是有可造成 後來嚴重的情形,惟依王盈宸的病歷來看,沒有發現其他外 傷等語(見2號卷二第96頁),可知王盈宸既因系爭事故而 致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其四肢無力先發生無力狀況 ,縱因上開無力狀況可能致其意識該無力情形而主觀加強意 識,終致單側肢體無力、感覺異常,然其間並無任何外力介 入,且其亦未診斷患有功能性神經失調,故上述傷害與系爭 事故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被告遇見王盈宸之時間為104年8月5日,縱王盈宸當時得自 行開車購物,惟該影像屬當日單一片段、不連續之情形,依 王盈宸於785號事件中陳稱:因為醫師跟我說如果我身體比 較好的話,要試著盡量不要拿拐杖,護頸部分只有建議坐車 的時候帶,不需要一直帶,我平時不一定不靠拐杖也能行走 ,因為病情反覆不定等語(見785號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兼衡以王盈宸字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治療期間長達5年 ,期間身體狀況或有起伏,非必然隨時處於須扶杖走路之處 境,尚難認其前開陳述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況歸納王盈宸 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診資料,可認其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前述,是自難僅以前揭單日影像之部分事實或少數 特例,即概括推論王盈宸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致單側肢 體無力、感覺異常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取。 ⒎從而,王盈宸因系爭事故致左小腿挫傷、頸部拉傷、頸椎第 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之傷害,因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且傷勢嚴重,復健成效不彰,致右 側肢體無力、神經性急迫性尿失禁症狀乙情,應堪認定,被 告自應就王盈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有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告為被保險人, 且係為逃避合法拘捕致生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王盈宸計85萬4,241元之保險理賠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原告依前揭 規定,主張其得代位行使王盈宸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查:
⒈原告主張王盈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萬4,241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背面),故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應屬可取。
⒉原告主張王盈宸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5萬1,588元 之損害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2號事件就王盈宸是否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送中國附醫鑑定,據其覆稱:王盈宸右側 肢體有感覺異常、僵硬及輕微無力現象。依其臨床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鑑定指南,造成其身體機能障害程度 可換算其全人失能比率為百分之25,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依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來計算,將上開身體機能障害程度 ,再用未來收入能力之減損係數、職業別及受傷時的年齡加 以調整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32等內容,有該院 107年5月4日鑑定報告書可憑(見2號卷二第66頁)。考諸中 國附醫就其鑑定王盈宸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2,核係基於王 盈宸之症狀表現及過往就醫情形、病歷記載所得,依照醫理 綜合研判為認定,且其亦為國內權威醫療機構,信而有徵, 其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王盈宸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至被告抗辯另案曾就王盈宸有無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據該院於106年3月17日覆 稱:須排除其他神經內科或精神科疾病目前無法依據報告結 果判定勞動力是否減損等語(見2號卷二第17頁背面),然 上開鑑定係敘明依該院當時資料尚無從判斷,而107年5月4 日鑑定報告書中,中國附醫綜合全部資料,已鑑定王盈宸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故尚無從以前面之函文推翻後者之鑑定意 見。被告復陳稱若本院認定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對107年5月4日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背面),故上開辯解,並非可取。
⒊考以王盈宸為69年4月26日出生,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 起算時點為103年11月15日起算,計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薪資計算基準為2 萬0,1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背面、 第313、318頁)。則王盈宸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34年4月2 5止所受勞動減損之損害為145萬1,588元【計算方式為:77, 184×18.00000000+(77,184×0.00000000)×(19.00000000-00. 00000000)=1,451,587.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62/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其給付失能給付73萬元範圍內,代位王盈宸向被告請 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73萬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代位王盈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85萬4,241 元(91,271元+32,970元+730,000元=854,241元)之範圍內 ,應為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性質上屬 無確定期限,被告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1日起算(見調解 卷第30頁),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5萬4,241 元,及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 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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