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紫涵
相 對 人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資金流動幅度甚大,前曾簽發本票 向聲請人調現支用,並將其所有機具設定動產抵押予數債權 人以供擔保,其初期信用尚佳,然每況愈下,終至無法償還 其對聲請人所為欠款。聲請人事後方查知相對人負債累累, 屢次索討無著,故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獲受償。相對人除有均已設定多順位抵押 權之動產及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且除聲請 人外,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億餘元,以此計算,相對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無疑。相對 人之財產雖經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惟仍有土地建物及機器設 備等足供拍賣,應仍有不動產價值約1631萬800元及動產價 值約7825萬元,故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總計應有9456萬 800元,且相對人並得依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向訴外人盛陽傳 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陽公司)及其他第三債務人等收取未 清償之債權,可認相對人仍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以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得令諸債權人依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因相對人之現任負責人為相對人前任負責人之債權人 ,因未受清償拍賣前負責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無人應買 而由渠承受而成為相對人之現任負責人,為滿足渠私人債權 恐有損及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疑慮,爰依破產法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 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 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 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 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 生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 、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 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然破產程序乃於債務 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 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 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 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 ,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 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 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又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而設定之動產抵押權者,亦應包括於前開所謂抵押權範 圍之內。是以,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 、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 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 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 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 ,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債務共4736萬元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504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相對人另積欠訴外 人吳瑞華、楊錦坤、張崇時、王秋水、蔡火明、陳東進、 王傑儒、楊春永、曾煥政、黃顯堙、賴耀西、楊朝萬、賴 仁福、陳慶耀及楊奕陞等15人共計1億7016萬8000元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債權人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53 頁),而該債權人清冊,依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 提民事說明狀所述,乃係伊於109年12月4日至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律師事務所參與相對人說明會討論清償計畫時 ,供相對人之債權人所為債權金額等清償說明之用者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自均堪信為真。承此,足認相對人確 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上開多數債權人存在,合計積欠之債 務達2億1752萬8000元(計算式:4736萬元+1億7016萬8000 元=2億1752萬8000元)。
(二)而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財產包含土地建物及機器 設備等足供拍賣,應仍有不動產價值約1631萬800元及動 產價值約7825萬元,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總計應有94 56萬800元,而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請求宣告相對人 破產等情,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名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 (土地及建物)及動產(機械設備)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7頁)。然則,審之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並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自不能逕列入破產 財團,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另者,觀諸上開 同區段37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 ,業已先後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各2700萬元、500萬元及1300萬元,合計4500萬元 ;而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價值達584萬4300元等情,然 參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該建物現值應為 204萬83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則縱以聲請人所主張之 建物價值584萬餘元為計,經扣除該等抵押權人即別除權 人之行使權利合計4500萬元後,尚嫌不足而當無殘值可言 ,自難予以計入破產財團甚明。另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所有之機械設備(CNC車床)均設有動產抵押,估計價值總 計為7825萬元;惟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有關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最高為10年,而上開 機械設備(CNC車床)多有使用超過10年或20年,而已超過 耐用年數之情,則該等設備之殘餘價值是否尚有7825萬元 ,已不無疑義;況依聲請人所提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 物明細表、本院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網頁所示,既可見該等機械設備亦有設定第一順位 動產抵押權人楊錦坤,其擔保債權金額高達9800萬元,而 顯已超出該等機械設備(CNC車床)之預估價值總額7825萬 元,是縱以聲請人陳報之機械設備現存價值,經扣除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業已無殘值,而亦難予計入破產 財團無疑。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得依經營權轉讓協議書 向盛陽公司及其他第三債務人收取未清償債權,此部分亦 可納入破產財團云云;惟則,審之該協議書內容,既未載 明相對人對盛陽公司之債權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39頁),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對盛陽公司尚存有
債權及其金額為何,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況 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以觀,相對人除上開建物外,目前尚未見有何將來可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可取得之其 他財產存在,自無從逕以聲請人所提上開協議書遽認相對 人尚有財產足以充實構成破產財團甚明。
(三)再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 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 監查人之報酬。而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 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 、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 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 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並非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 一定比例定之,其報酬可能落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 金額間距。而查,前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本件之破產管理人人選及陳報報酬金額,經該會推 薦由廖英任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預估為21萬 6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1年1月10日 中市會字第1110014號函及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 月14日亞東111(中)字第1110114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3至119頁);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 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中優先扣除,然依上開說明, 破產財團既已無剩餘,當顯不敷清償該財團費用,亦即相 對人之財產,經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既顯 已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支付財團費用,則其餘破產債 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自無准予宣告破產而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綜上,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 產,僅係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 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及 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相對人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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