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林綉珠
李昕橋
李閎申
李佩熹
李介凡
李介葦
送達處所:臺中市○○路○○000號信 箱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介玉
被 告 李旻晏(Sharon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國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國珍於民國110年4月8日死亡,其生前與其配偶 即原告李林綉珠育有原告李介凡、李介葦、李介玉,及訴外 人李劍平(於105年9月10日死亡),又訴外人李劍平死亡留有 原告李昕橋、李閎申、李佩熹及被告李旻晏,即兩造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李國珍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李國珍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各分別取得所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國珍於110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 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國珍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 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七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即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均屬可分 ,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並依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而 各自取得所有,自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國珍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標的 新臺幣(下同)(單位: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灣銀行 1,659,000 (含法定孳息) 由被告全體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所有。 2 存款 台灣銀行 308,000 (含法定孳息) 3 存款 台灣銀行 4,877 (含法定孳息) 4 存款 台灣銀行 24,637 (含法定孳息) 5 存款 郵局-定存 515,839 (含法定孳息) 6 存款 郵局-定存 408,403 (含法定孳息) 7 存款 郵局 5 (含法定孳息)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83 (含法定孳息) 9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股 (含法定孳息) 10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股 (含法定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李林綉珠 1/5 2 李昕橋 1/20 3 李閎申 1/20 4 李佩熹 1/20 5 李旻晏 1/20 6 李介凡 1/5 7 李介葦 1/5 8 李介玉 1/5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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