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67號
TCDV,110,家繼簡,67,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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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67號
原 告 吳苓菱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被 告 吳振輝 住○○市○里區○○○路000號
李吳秀錦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吳秀美
吳秀幸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吳錫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吳錫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詹阿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吳錫昇吳錫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詹阿卵於民國88年11月15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已完成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詹阿卵所遺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或由原告梁淑貞、被告吳錫昇吳錫佑取得並以現 金補償與其他繼承人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振輝李吳秀錦吳秀美、吳秀幸則以:渠等四人就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要維持共有,渠等也願意出資購買另5分 之1之應有部分等語。  




二、被告吳錫昇吳錫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 詹阿卵於88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 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且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51頁、第53頁、第67頁至79頁 、第89頁至93頁),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佐(見本 院卷第167頁至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繼承 人吳詹阿卵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若均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共有土地得再請 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有土地被過於細分之虞,影響土地整 體利用經濟效用,不利土地發展;又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 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 且繼承人如有需用土地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 ,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因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 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 之原則,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財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較為妥適。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 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詹阿卵之遺產
編號 種 類 財 產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吳苓菱 1/30 梁淑貞 1/30 吳振輝 1/5 李吳秀錦 1/5 吳秀美 1/5 吳秀幸 1/5 吳錫昇 1/15 吳錫佑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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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