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原 告 廖桐益
被 告 陳美雲
陳淑敏
陳淑霞
陳淑媛
張欽昇
張月美
張媛湞
呂張春淑
廖桐利
廖桐湖
陳玉釵
陳淑芬
林榮祥
林榮茂
林榮輝
林光男
陳文彥
黃維貞
陳佳伶
陳杰志
林永裕
林美麗
林美華
兼上3人訴
訟代理人 林宜蓁
兼上16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暨附表二「張媛貞」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媛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