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生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0年度,14號
TCDV,110,家婚聲,14,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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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時,曾於民國92年7月9日經臺中市西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下稱92年7月9日之調解),相對人同 意自9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生活費用,因當時相對人每月薪資25,000元 ,故約定25,000元。惟相對人自100年10月21日起,薪資即 從原本每月25,000元調整為每月7萬元,故依前開92年7月9 日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98年1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 2日止之生活費用差額共計795萬元(計算式:(70,000元-25 ,000元)159個月=795萬元)。
二、另依兩造99年4月6日契約約定(下稱99年4月6日之約定),相 對人只要違反忠誠義務,即要將全部現金給予聲請人即生活 費的意思,依當時兩造約定,相對人要給付聲請人每個月的 營收400萬元至餘命84歲。故依前開99年4月6日約定,請求 相對人應自110年4月23日起至聲請人84歲餘命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生活費用400萬元。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95萬元。㈡相對人應自110年 4月23日起至聲請人84歲餘命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400 萬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本院卷三第47頁)。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依兩造92年7月9日調解協議,已按月給 付聲請人25,000元之生活費,直至110年3月30日;我的薪資 不是聲請人的生活費;又因兩造於110年3月15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該92年7月9日之調解於離婚當下就失效了,聲請人之 聲請無理由。另兩造雖於99年4月6日約定只要相對人違反夫 妻忠誠義務,相對人即要將現金給予聲請人,但相對人並未 違反約定,故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92年7月9日和解筆錄給付795萬元生 活費用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2年7月9日成立調



解,相對人同意自92年7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生活 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2年7月9日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5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聲請人主張依92年7月9日之調解約定每月給 付數額係25000元,係相對人當時每月薪資數額,而相對人 自100年10月21日已變成70000元,應給付自98年1月23日至1 10年4月22日止該短缺之生活費用差額每月45000元等情,則 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依92年7月9日之調解書第一款係記載:「對造人(指乙○○) 願從民國92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必須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正給聲請人(指甲○○)生活費用,聲請人從今起必須照顧家庭 及子女責任。」依該調解書之記載,並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 之生活費用貳萬伍仟元即係相對人每月薪資之全部,亦未記 載相對人應將每月薪資全部做為聲請人之生活費用,聲請人 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相對人應將每月薪資做為聲請人之 全部生活費用,則不論當時約定之生活費用數額是否與相對 人當月薪資數額相符,均不能認相對人係同意支付自己每月 薪資數額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該92年7月9日 之調解,給付逾25000元即應給付70000元與25000元間之差 額部分之生活費用,已屬無據。況查,依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係自100年10月21日起薪資調整為70000元云云(本院卷二 第164頁),則其猶請求98年1月23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 之每月薪資70000元扣除25000元之差額,更屬無據;雖聲請 人再稱:因98年1月13日我公公出嚴重車禍,相對人就實際 掌管公司營收云云(本院卷二第166頁),惟相對人每月薪 資所得與公司營收係屬二事,二者權利主體並不相同,公司 營收係該公司所有,更不能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生 活費用混為一談,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自98年1月23日起至110年4 月22日止關於短少給付之生活費用差額共計795萬元部分, 尚乏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給付生活 費用差額部分顯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99年4月6日約定,自110年4月23日起 按月給付400萬元生活費用部分:
 ㈠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係屬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戊類事件 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74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一再主張係依家事事件法聲請給 付生活費用,而非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參見本院111年2月2 5日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依99年4月6日之約定,自110年4月23 日起按月給付400萬元之生活費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於99 年4月6日切結書係記載:「1.本人乙○○,若與梁家茜小姐… ,即日起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 、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 等交往之情事。2.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 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妻子賀資華名下。並同時資遣梁 家茜永不錄用。3.本人絕無異議。4.特立此據。」等語(本 院卷二第234頁),觀其意旨係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寫明其願負夫妻忠誠義務,若有違反時,願移轉其名 下存款等財產予原告以為賠償,並非兩造關於定期給付生活 費所為之約定。聲請人猶持上開切結書即99年4月6日之約定 主張相對人應每月給付400萬元生活費,顯屬無據。況查, 兩造於110年3月15日業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家事法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7頁),依99年4月 6日之約定,亦未有隻字片語約定兩造於離婚後,相對人應 每月給付400萬生活費用之約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相對 人依99年4月6日之約定給付離婚後之生活費,更屬無據。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 認其得 依99年4月6日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因違反忠誠義務給付損害賠 償,因並非屬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應遵民事訴訟 法等相關規定另行起訴請求,並按民事訴訟裁判費之相關規 定繳交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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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