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4058號
TCDV,110,司繼,4058,202203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張雅惠

受 選任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陳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許崇賓律師被繼承人蔡陳育之遺產管理人。二、准對被繼承人蔡陳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蔡陳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 繼承人蔡陳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陳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陳育(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3)與聲請人吳素卿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經本院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受理判決,後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受理在案 ,惟被繼承人蔡陳育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 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無合法之繼承人存在,且其親屬會議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蔡陳育之 遺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陳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陳育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有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經本院民



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受理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蔡 陳育於110年5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答覆第三人查詢 有無拋棄繼承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影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財產清單及調取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2243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陳育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意願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許崇賓律師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此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茲審酌許崇賓為執業律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 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