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997號
TCDV,110,司繼,3997,2022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陳光紹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光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光銘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光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光銘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光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光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光銘(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父親陳阿爐於104年1月 10日死亡並遺有若干財產,陳阿爐之長男即本件被繼承人陳 光銘108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 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理陳阿爐 之遺產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陳光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光銘 及其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897號及1043號卷宗查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光 銘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光銘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光銘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