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洪鎂黛
相 對 人 洪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古伍英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千惠辦理被繼承人林李阿完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鎂黛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洪千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姊,而聲請人及相對 人之外祖母林李阿完於民國79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不動產 等之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林李阿完之遺產分割,然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 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朋友古伍英(女、54年 12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 被繼承人林李阿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 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 該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李阿完之繼承人,關於被 繼承人林李阿完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 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 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110年11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該 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選任由關係人古 伍英擔任相對人洪千惠辦理被繼承人林李阿完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關係人
古伍英現為執業地政士,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 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古伍英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李 阿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