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許郁惠
相 對 人 張淑妮
債 務 人 王俐評即王麗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王俐評即王麗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 幣(下同)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為民國131年4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王俐評即王麗屏於101年5月2日向聲請人申貸28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121年5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自110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共1,888,59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又債務人固於109年4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 託登記與相對人張淑妮,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購屋 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各乙份等 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上意旨,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北屯段 191 3893.00 10000分之3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65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4層 2層:96.78 陽台:10.71 花台: 1.65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共同使用部分:北屯段6890建號,5,58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