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0年度,27號
TCDV,110,司執消債清,27,202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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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羅婕菱即羅秀玲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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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胡陞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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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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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號十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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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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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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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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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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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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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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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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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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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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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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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婕菱即羅秀玲(下稱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依本院編造之 資產表,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召 開債權人會議,惟均無債權人到庭;復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 規模,已堪認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 團債務。    
三、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院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法院依職 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項,已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且債權人中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或由本 院依法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並有本院11 1年1月18日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本院111年1月22日中院平 民執110司執消債清相字第27號函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 卷可稽。




四、綜上,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之清算財產已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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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