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劉晉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力瓏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明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竫楡律師
陳敬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劉吉明之弟,被告乃為原告、劉 吉明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春雄所設立之公司,原告自民國88年 6月2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該段 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春雄,原告、劉吉明均在被告處 任職,為典型之家族公司。期間劉春雄於105年6月15日以被 告將不再營運準備歇業為由要求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後,原告 於105年12月31日(即被告將原告之勞保退保當日)已自被 告處職職並另覓工作。又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 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原告、劉吉明雖亦為被告之 股東,惟原告、劉吉明在被告處任職期間,係在當時被告法 定代理人劉春雄之指揮監督下,由原告負責被告之程式撰寫 、工廠加工等工作,劉吉明則負責被告之招攬業務部分工作 ,被告並按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原告按月所領取者,乃從 事業務工作之勞務給付對價,與基於股東身分投資之前提下 ,須以被告有盈餘始得領取之股利,在被告無盈餘時則無領 取任何股利等金錢之情形迥然不同,顯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為勞動契約。則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所規定歇業之法定終止事由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生終止之效力,不因原告嗣後之同意或未為反對意思而 變更為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以歇業事由向原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原告對於被告以前揭歇業事由終止
之合法性既未爭執,縱使被告嗣後實際上並未歇業,仍不影 響被告以前揭歇業事由終止之合法性,以防免雇主事後翻悔 而自反立場或逃避雇主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義務。 ㈡再者,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依規定以書面徵詢原 告選擇勞退新、舊制,原告亦未簽署選擇勞退新、舊制,被 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 自106年1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自被告處離職 回溯六個月之每月薪資平均(即平均工資,下同)為82,195 元,依原告自88年6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受僱任職於被 告之工作年資(即17年又12分之7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1,445,263元【(82,195×17)+(82,195×7/12)=1,445 ,263】。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445,2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263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設立登記時原告、劉吉明、劉春雄及訴外人張阿敏(即 劉春雄之妻;原告、劉吉明之母)均為被告之股東,原告不 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服勞務,亦不須打卡上、下班,與一般受 僱勞工待遇顯然有別,原告係基於其為被告股東之經營層身 分而將勞保掛在被告處,縱使原告受有被告支付之金錢,亦 非屬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對價,而係基於被告之股東及經 營層身分得到之獲利,兩造間不具勞雇關係之從屬性。是原 告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 資遣費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於105年6月間因有意另設立公司自立門戶,劉春雄於105 年6月15日始與原告、劉吉明召開家族會議,原告旋即於105 年10月3日自行設立並經營訴外人拓誠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拓誠公司),原告另方面於105年12月27日自被告公司 退股,且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後,原告 自106年1月3日起之勞保投保單位即為拓誠公司,顯見被告 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合意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惟兩造係合意 終止,有如前述。被告未曾以歇業為由而解僱原告,且被告 迄今仍繼續營業,實際上亦無歇業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 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歇業事由解僱原告,顯無可 採。於此情形,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資遣費。
㈣再者,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且被告係依勞基
法11條第1款之規定解僱原告,惟原告之平均工資亦應以105 年度之原告薪資扣繳憑單為據(即每月10,000元)計算資遣 費。基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亦僅為175,883元(年資17年 又7個月)。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以手寫書立之105年6 月15日會議紀錄(即原證2,下稱前開會議紀錄)、原告之 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自被告處勞保退保申報表、拓誠公司之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2、57 至63、85至92、99、121至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吉明之弟,原告、劉吉明之父、 母為訴外人劉春雄、張阿敏。
⒉被告於88年3月20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包括原告、劉吉明、劉 春雄、張阿敏及訴外人徐文芳等五人;被告自94年6月7日變 更登記時起之股東為原告、劉吉明、劉春雄、張阿敏等四人 (其中張阿敏之出資額占10%,其餘三人之出資額各占30%) ;嗣後被告因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退股,被告於106年1月3 日變更登記時之股東為劉吉明、劉春雄、張阿敏等四人(其 中張阿敏之出資額占10%,其餘三人之出資額各占30%)。 ⒊被告自88年3月20日設立登記起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春雄,嗣於 106年10月18日法定代理人由劉春雄變更為劉吉明,劉吉明 自106年10月18日起迄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⒋原告自88年6月2日起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嗣於105年12月 31日自被告處退保;又原告自106年1月3日起之勞保投保單 位為訴外人拓誠公司。
⒌拓誠公司自105年10月3日設立登記起迄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 告。
⒍原告、劉吉明、劉春雄於105年6月15日有簽立前開會議紀錄 (其中劉春雄並在其簽名旁記載「見證人」等語)。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8 年6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下稱前揭期間)係受僱於被 告之勞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且被告係依勞基 法11條第1款規定之歇業事由片面將其解僱。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民法關於有償勞務給付之契約,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 居間等契約類型。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 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民法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第1款亦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對於雇主具有提供 勞務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僱傭契約通常亦該當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為受僱人,雇 主則為僱用人。而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 動契約,主要以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為判斷標準。所謂從屬 性,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通常具有人格、組織或經濟 上從屬性等特徵,並應就勞務給付性質及個案事實,依雙方 間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倘勞務債權人對於勞務債務人 提供勞務給付方式(諸如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 監督關係等項)之規制程度甚高,勞務債務人就其如何提供 勞務、獲取勞務對價並無相當程度之決定自由,始得認雙方 間為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經查: ⑴原告自88年6月2日起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嗣於105年12 月31日始自被告處退保,固有如前述。惟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 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 ,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 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 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準此,即使原告於 前揭期間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尚無從依此逕認兩造間 之契約即具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質。
⑵原告主張被告係按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並以被告公司之 薪資資料係由會計劉玉金(即原告、劉吉明之姊妹)所制 作為由而舉105年7月至同年12月之手寫薪資內容及薪資計 算表(即原證3)、105年5月至同年11月之被告公司內帳 薪資明細表(即原證5)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2 33至245頁)。又依卷附原告105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被證10,見本院卷第109頁;下稱105年度所得 扣繳憑單),被告雖以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50(薪資) 」申報原告10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20,000元。惟被告否認 前開原證3、5薪資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且查: ①劉玉金於被告另案對訴外人拓誠公司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
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95號,下稱另案訴訟)法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劉吉明、劉晉福有在力瓏公司( 即被告公司,下同)工作過,他們二人是股東,都是老闆 ;我爸爸及劉晉福、劉吉明三個都是股東,掛名負責人是 我爸爸,實際上都有在管事情,就只有我聽命行事等語( 見本院卷附265至270頁之另案訴訟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於此情形,縱使原告、劉吉明均有在被告處任職 ,顯難認原告、劉吉明與被告間之契約即屬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性質。
②又就前開105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與原證3、5之薪資資料互核 ,二者金額差異甚大,且被告公司之三位股東即原告、劉 吉明及張阿敏均同列於原證5之薪資明細資料中,甚且就 股東張阿敏部分記載之日薪高達20,000元、每月出勤及給 薪日數則僅為一日,顯與一般按月支薪之勞工須在該月之 特定時間、地點及受雇主指揮監督等從屬性之限制而獲取 薪資對價之情形不同。再佐以前開會議紀錄第4點記載: 「吉明、晉福家庭私人開銷花費,分別各自負擔,力瓏精 密實業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吉明、晉福開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益見原告、劉吉明迄至當時仍在被告處任職 期間,前開105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及原證3、5之薪資資料 所載內容,與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劉吉明之報酬等開銷之 項目不符。於此情形,倘以前開105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及 原證3、5之薪資資料所載內容,作為認定原告對被告具有 人格、組織或經濟上等從屬性之依據,顯屬速斷。 ⑶此外,原告就其於前揭期間係受僱被告之勞工,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 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則原告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為由,據此對被 告之本件資遣費請求,已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況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歇業而片面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亦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觀諸前開會議紀錄第2點、第3點載明:「A廠移快捷、新衛 ,晉福自組立機械,研磨機CO2,架刀枱到B廠;B廠移日 立到A廠」、「力瓏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不變更,保留。(吉 明,晉福)各自申請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至多僅能認定當時有約定原告、劉吉明各自申請新公司, 尚難依此反證被告當時確有永久停止、結束該公司之營業 或生產之情事。
⑵再者,參諸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並無任何被告片面向原 告乃至劉吉明終止契約關係之相關文義。又劉春雄係以見
證人身分而在前開會議紀錄簽名,此觀劉春雄在其簽名旁 記載「見證人」等語即明,自難認劉春雄當時有基於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並代表被告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 之情事。且拓誠公司自105年10月3日設立登記起之法定代 理人為原告乙節,有如前述。並佐以劉春雄於另案訴訟法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劉晉福一直說要脫離力瓏公司 ;劉晉福一直吵說要脫離(即指力瓏公司),要自己出去 做等語(見本院卷附272至275頁之另案訴訟11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於此情形,倘認兩造並非合意終止雙方 間契約關係,而係被告係片面向原告終止契約,亦屬速斷 。
⑶此外,原告對於105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段期間, 被告究係於何時片面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預 告終止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 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片面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 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任職期間係受僱於被告之勞 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且被告係依勞基法11條 第1款歇業原因而片面解僱原告等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則原告據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445,263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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