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22號
TCDV,110,勞訴,222,2022032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曾偉豪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第1至3、5項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23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03,063元及其中20,343元自109年8月11日起、85,650元自109年9
月11日起、85,650元自109年10月11日起、11,420元自109年11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㈤被告應提繳222,05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經查,變更後聲明第1項,係請求資遣費442,763
元、未休慰勞假工資128,475元,合計571,238元;變更後聲明第
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之薪資差額20,343元及109年8月1
日至同年10月4日薪資182,720元;變更後聲明第5項,係請求勞
工退休金222,059元。其中,變更後聲明第1項之資遣費及未休慰
勞假工資,均為追加之請求項目;變更後聲明第2項之薪資,與
變更前聲明第2、3項之請求項目相同,且未逾變更前請求範圍,
不另重覆核算;變更後聲明第3項,係將變更前聲明第5項請求勞
工退休金211,547元,擴張為222,059元,追加請求金額為10,512
元;合計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81,750元。與追加前之訴訟
標的價額7,079,174元合併計算,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7,660,9
24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3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51,2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變更後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
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644元(計算式:76,933元-51,289元+3,00
0元=28,6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3,697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4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裕元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元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