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33號
原 告 劉佳穎
被 告 大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琪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0年度司促字第344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84,4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計算
式:1,990元×2/3=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63元(計算式:1,990元-1,327元-500元=1
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
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
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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