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劉欽祥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弘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成公司) 先前承攬訴外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內之水池安裝及牆面 修復工程,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以其子訴外人林建宇即 大佑實業社(獨資商號)名義承攬弘成公司所發包之工程, 被告並僱用原告施作該工程(下稱系爭工作),兩造以口頭 約定原告受僱工作期間7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系爭工作完成後,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該7日之工資21, 000元(7×3,000=21,000)。為此,原告依民法僱傭及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給付工資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前開工資2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子訴外人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固有向弘成 公司承攬不銹鋼水槽工程,且由被告實際負責該工程之施作 ,惟被告係將系爭工作發包予訴外人林瑞成施作,原告應係 受僱於林瑞成,被告亦不知原告實際上有無施作系爭工作,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關於有償勞務給付之契約,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等契約類型。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民法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亦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對於雇主具有提供勞務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僱傭契約通常亦該當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為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而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主要以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為判斷標準。所謂從屬性,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通常具有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並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雙方間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倘勞務債權人就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給付方式之規制程度甚高,且勞務債務人就其如何提供勞務及提供勞務之財務歸屬並無相當程度之決定自由,始得認雙方間為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兩造間就系爭工作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且被告應依民法僱傭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工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參諸卷附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之內容(即原證1,見本院 卷第23至33頁),顯無從逕認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且該 契約性質即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其 於108年12月至109年8月期間與林建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至多僅能認定林建宇於被告當時 因案在監執行期間有向原告表示其想幫被告還原告錢,除無 從認定該金錢之數額究竟為何外,亦無從逕認該金錢確係被 告因僱用原告服系爭工作之勞務而應給付原告之對價。再佐 以卷附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98頁),可知 訴外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另 有為原告投保勞保等情以觀,益見倘認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 存在且該契約性質即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顯屬速斷。 ⒉再者,依訴外人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另案對承攬弘成公司請 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 第7號,下稱前開訴訟)案卷資料,與原告無涉,無從認定 原告究有無受何人僱用或有無施作系爭工作等情事,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訴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此外,原告就其確為受 僱被告之勞工,兩造就系爭工作乃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 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作之契約關係確 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則原告以其受被告僱用施作系爭工 作為由,據此依民法僱傭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給付工資規定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2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預備其勝訴 時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另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應由 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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