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郭柏慶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蕭馨怡律師
被 告 馬葆芬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64萬8000元向被告 承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 之177(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9項雖約定「被告應先塗銷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後,原告 方給付尾款」,惟因被告需錢孔急,原告於被告未塗銷前揭 抵押權登記前,即於107年6月30日將尾款129萬4000元給付 與被告,嗣原告屢以口頭催告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被告均 未置理。原告遂委任律師於109年3月31日以臺中市○○街○○00 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催告被告應於109年4 月15日前塗銷前揭抵押權,並為屆期不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先後於109年4月10 日以臺中西屯郵局230號、109年5月15日以臺中西屯郵局34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塗銷抵押權事宜 ,然原告係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從未要求被
告為共有物分割。被告前揭存證信函所載,顯與元告發函催 告之事實不符。後於109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委任律師以臺中 大全街郵局44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然迄至原告於109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被告始於109年10月12日塗銷前揭抵押權完畢。 ㈡再者,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64萬8000元。 並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764萬8000元,就此部分原告自行酌減,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64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兩造間並無原告應先給付被告買賣價 金尾款,待被告將系爭買賣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辦理買賣土地分割後,再為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之約定 :
⒈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協議成立之時點,由109年10月15日民 事答辯㈡狀及110年8月29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可 知其前後不一。又參與系爭協議洽談過程之成員,被告原 稱經證人張富茗及黃國峰居中協調,嗣改稱證人黃國峰並 未參與,然證人張富茗卻又到庭證稱證人黃國峰曾參與協 調系爭協議等情,顯見被告不僅翻異前詞,且其嗣後稱證 人黃國峰未參與系爭協議之洽談過程,又與證人張富茗所 述相違,則被告雖主張兩造另立系爭協議,惟就參與協調 系爭協議之成員是否包含證人黃國峰,被告卻未能妥為說 明,故於參與系爭協議之成員亦尚未明確之下,益徵被告 主張兩造間已另立系爭協議云云,實難採信。至於,證人 張富茗未能指出系爭協議之確切時點,甚有記憶混亂、記 憶不清之情形。而證人黃國峰無視系爭買賣契約已明載被 告負有塗銷前揭抵押權之義務,在無其餘客觀證據佐證下 ,僅憑主觀推測逕認兩造間曾口頭另立系爭協議,實屬武 斷,故而實難以證人張富茗、黃國峰之證詞,逕認被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多次於書狀或開庭陳述中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後另立系爭協議,然不論系爭協議成立之時間及 參與協調系爭協議之成員等,被告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亦 與證人所述不符,尤有甚者,上開二位證人所為之證述均 無從證實被告主張上開事實之存在,亦即無法證明兩造間
另有上開口頭協議,故被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㈡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曾於109年3月3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 局第2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4月15日前依約塗銷 前揭抵押權,經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自生催告之效力 。又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内塗銷前揭抵押 權,惟被告仍未履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未依約塗 銷前揭抵押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8條及第12條第9項特 約事項之義務,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原告復於109年5月26日以臺中 大全街郵局第44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堪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 於109年5月26日解除並於翌日生效。
㈢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可知,前揭約定除重申瑕疵擔保之 意旨外,更明文課予被告於移轉登記前應排除他項權利設定 之義務,倘被告違反該條約定,自屬違反契約之約定, 應 無疑義。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9項約定,兩造於系爭契 約書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特別約明原告於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後給付尾款,此等約定對於原告而言,固有變更系爭 契約書第3條付款時間(即被告點交系爭土地同時,原告應 給付尾款)之情事,然並未排除第8條後段(即有關賣方應 排除他項權利設定)之約定,即除第8條之約定外,兩造甚 至於第12條第9項約明被告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從而,系 爭契約第12條第9項既與第8條同樣係約明被告應塗銷抵押權 之意旨,倘被告違反該項約定,自應負違約之責。次查,原 告既已依約給付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與尾款,被告雖已 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遲至本件起 訴後之109年10月12日始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訴訟前僅移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應塗銷前揭抵押權之義務 則未依約履行,故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於109年3月31日 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4月1 5日前依約塗銷前揭抵押權,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 嗣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於109年5月26日 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44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應已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至於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後,於本件訴訟中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不 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之效力,被告自應將其所收受價 款全部退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764萬8000元,應屬有據 。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有理由: ⒈被告違約拒不塗銷前揭抵押權逾二年,經原告口頭催告, 迄未履行,甚至於收受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違約情節重大,原告基於信賴,先行給付尾款,無 法如約取得無權利瑕疵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確實受有 損害,被告主張其違約事實對原告未造成損害,自應負擔 舉證責任,而其遲至本件訴訟中始塗銷前揭抵押權,對已 經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自不生影響。
⒉再者,原告依約本即得請求被告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 之金額,即764萬8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本 件起訴時即已自行酌減;尤有甚者,暫不論被告未於催告 期間内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致原告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 縱使被告於原告限期催告期間内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仍應按照「每日以買 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衡諸原告已於107 年6月30日(系爭本票到期日)支付價金,而被告竟遲至1 09年10月12日始塗銷前揭抵押權,合計逾期835日,依約 計算之遲延違約金逾638萬元(即7,648,000元×835日×0.0 01=6,386,080元),惟原告僅請求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其數額甚至未達上開遲延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 之半數,足見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事,至 為灼然。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倘被告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有關懲罰性遠約金之計算方式過高,自應事先加以 減少,而非在其違約時再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抗辯。況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原告違約,雙方亦有相 對應違約懲罰之約定,均依土地價金總額計算之方式計算 ,亦認並未過高,焉能謂兩造違約懲罰之約定對被告顯然 過高而顯失公平。綜上,原告既確實受有損害,且兩造亦 有約定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金額作為解約後之懲罰性違 約金,且該違約金之約定斟酌兩造契約内容、社會一般經 濟狀況,並無過高之虞,即應尊重契約約定,被告抗辯該 違約金約定過高,顯無可採。
三、被告則以:
㈠依證人張富茗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起初原告並未積極要求被 告依約將系爭土地上前揭抵押權塗銷,嗣因原告有意退出重 劃會,故要求被告儘速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前揭抵押權以利其 處分,經證人張富茗出面居中協調並為原告另覓買家接手系 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致一時無法順利塗銷 ,且持分土地賣相不佳,故由原告提出先行辦理分割再塗銷
抵押權,並得到被告同意,是以,兩造間確有達成先行辦理 土地分割後,再塗銷前揭抵押權之合意。
㈡承上所述,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確有另立系爭協議,即 待辦理買賣標的之土地分割後,再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對 此,被告已分別於109年4月10日、同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原告協同辦理土地分割,均未獲得置理,故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契約。其次,兩造既有先行辦理土地分割後,再塗 銷抵押權之合意,則自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不履 行契約所訂各項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催告並解除契約,難謂有據。縱或兩造間 並未成立系爭協議,則被告既已將兩造間買賣標的土地應有 部分千分之117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完成其給付義務,故 被告未如期塗銷前揭抵押權乙節,至多負擔「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而與「違約責任」無涉,故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催告並解除契約,難謂 有理,說明如下:
⒈被告業於107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17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6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見解 ,被告即屬完成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
⒉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固約定為「賣方擔保本約標的物產權清 楚,權利絕無任何瑕疵。」,惟細繹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 約定,既言明為「擔保」責任,且並無「如有他項權利設 定之任何產權糾紛情事則『視同違約』」等相類似約定,足 認第8條前段約定僅為重申民法第349條關於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而已。
⒊至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另約定為「銀行塗銷賣方之抵 押權(於買方購買之範圍内)後,買方方給付尾款。」等 語,僅係就「尾款給付條件」之約定,亦與「抵押權塗銷 義務」、「違約責任」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 及第12條第9項兩個約定條款都是約定賣方之給付義務云 云,實屬可議。
㈢被告並未涉有違約責任,故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分別以原證 二、五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契約並不適法,自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買賣契約尚存,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5 9條等規定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退步言之,若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有理由時,則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已受領價金764萬8000元,原告則應 將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77回復登記予被告 所有,二者屬因解除契約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條
準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對此,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請求鈞院為對待給付判決。
㈣末查,本件被告並未涉有違約責任,誠如上述,故原告以被 告違約為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既已依約於107年6月8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已得及時於107年8月22 日以地主身分參與重劃會選舉並當選為理事之交易期待與動 機。另自兩造間系爭交易目的以觀,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不外乎為謀求將來市地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利益,惟此尚 不因土地上設有抵押權而受有何等損害。再者,被告已於10 9年10月12日塗銷系爭土地上由土地銀行所設定36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不論原告係為謀求市地重劃後土地分配 利益,抑或是轉賣予第三人,皆已不受影響。況且,系爭土 地系坐落於西屯區、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内土地,系爭 土地顯因市地重劃程序推進而漲價,參酌上開情狀,顯見原 告請求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要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 請求鈞院酌減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簽訂(原證1)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即 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764萬8000元向被告承買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千分之177 。
㈡被告業於107年6月8日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77 ,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被告已於109年4月1日、109年5月27日分別收受原告各於109 年3月31日、同年5月26日所寄發如(原證2)、(原證5)所 示之存證信函。
㈣系爭土地曾由被告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現已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0月12 日塗銷完畢。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兩造有無另為「原告應先給付被告買 賣價金尾款,待被告將系爭買賣土地標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辦理買賣標的土地分割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約定?
㈡原告以原證二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塗銷系爭買賣標的之 抵押權登記,及以原證五對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發生催告及解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64萬8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 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 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 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 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 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 表示時,應以在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 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形,應以交易上應有 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 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 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 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優先,習慣次之、任意法 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充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 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民法第351條、第867條及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764 萬8000元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177,且特 別約定現況點交、不鑑界、不至現場點交,以及「銀行塗銷 賣方之抵押權(於買方購買之範圍內)後,買方方給付尾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顯見前揭抵押權之設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為 原告所明知;又被告陳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 億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區域內之土地,而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 籌備會早於103年1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原告為 參與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遂透過訴外人張富茗引 介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177,嗣於107年8 月28日順利獲選為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張富茗、黃國峰2人到庭結證在 卷,而堪信為真。再者,原告刻意就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給 付設定塗銷前揭抵押權之條件,然原告並未堅持該項給付尾 款之條件而在未塗銷前已給付價金完畢,且被告業於107年6 月8日即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77,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承上所述,原告並不在意其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特 定位置,前揭抵押權之塗銷雖設定為給付未款條件,仍未堅 持,足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77僅為了進入 前開重劃會之門檻。
㈣再參酌證人張富茗到庭證述:「(你是否知道在107年5月間 ,郭柏慶曾經有向馬葆芬購買位於辰億重劃區內,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乙事?)我知道。這個買賣是我 介紹的,當時郭柏慶要熱心幫忙我,他跟他的姪子要來參加 重劃會之會員大會裡面的理監事選舉,所以那時馬葆芬就欣 然接受,也歡迎來共襄盛舉,之前郭柏慶跟他姪子都沒有土 地,所以沒有當理監事的資格。」、「(當初兩造2 人有談 好說,先分割土地再處理塗銷抵押權的事嗎?)有。但是不 知道哪個環節銀行沒有辦法配合,所以就沒有辦法先分割再 塗銷抵押權,馬理事有去土地銀行努力過,因為這個算農地 ,那時候我一直在忙,就沒有接續下去,都是馬理事在處理 要去分割再塗銷。」、「買賣時沒有講到要土地分割,但是 合約書第十二條有載明塗銷抵押權,至於兩造同意先分割再 塗銷抵押權,是在郭柏慶不當理監事時提出來的,因為協調 要賣掉郭柏慶持分土地的時候,而買的人不想要持分,所以 提出要將持分先分割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及證人黃國峰到庭證述:「由兩造所購買持分的土地謄 本看來,郭柏慶是在109年才提出塗銷抵押權的這項要求的 ,而且郭柏慶原本要求我協助他找重劃區的其他地主把他所 購買的系爭持分土地買走,所以準信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才會 協助尋找買家,後來我們確實有找到1組買家,要購買郭柏 慶及他姪子張源江的土地,只不過他們的土地都是持分的土 地,所以我有建議郭柏慶與馬葆芬的土地要先分割較具賣相 ,但是後來郭柏慶並沒有辦理分割,…,之後到簽約時郭柏 慶持分土地部分並沒有簽約,雖然我已說服買方先購買郭柏 慶的持分再辦理分割,但郭柏慶並沒有接受我的提議『先分 割再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益見原告並 不堅持前揭抵押權須於尾款給付前塗銷,則原告給付價金完 畢,被告亦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77登記予原 告,按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業已依約履行,至此被
告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塗銷前揭抵押權為由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云云,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㈤嗣109年3月31日原告始以臺中大全街存證信函272號催告被告 於109年4月15日前將前揭抵押權(原告所購買部分)塗銷, 被告雖以原告未能配合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再行塗銷前揭抵押 權云云,然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再行 塗銷前揭抵押權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再行 塗銷前揭抵押權云云,殊乏憑據,自難採信。其次,被告早 於107年6月8日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77 ,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未塗銷前揭抵押權,即至 109年3月31日始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4月15日 前履行塗銷前揭抵押權,而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0月1 2日始塗銷完畢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業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77登記予原告 達1年8個月之久後,始再請求被告履行前揭塗銷義務,其間 未見原告舉證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自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塗 銷而被告逾期履行,此僅為給付遲延,依法僅生請求遲延損 害,難謂已達解約事由,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云云,尚乏憑據,亦不符誠信原則,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㈦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固明 定:「有第1款、第2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 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本件原告既係於109年3月31日始 以臺中大全街存證信函272號催告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前將 前揭抵押權(原告所購買部分)塗銷,而被告遲至109年10 月12日始塗銷完畢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確已遲延給付達 180日,如以上開約定計算違約金將達137萬6640元,顯屬過 高,且原告所受損害僅為其所支付之全部買賣價金因被告上 開給付遲延期間之法定利息年息5%,即18萬8581元(計算式 :0000000×5%×180/365=1885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858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8萬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乏依據 ,應予駁回。
八、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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