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65號
TCDV,109,訴,156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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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張振安
張家維
朱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呂孟娟
賴裕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原 告公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分之129),及其上同段67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 8年5月20日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 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00頁) ,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依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何素青所有,嗣何素青於10 8年9月3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何素青前於108年5 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呂孟 娟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2,被告賴裕勝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1。 惟何素青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 押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公



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0日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何素青前向呂孟娟借款3,000,000元、向賴裕勝 借款1,000,000元,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呂孟娟已分別於108年5 月16日、108年5月20日、108年8月30日交付1,700,000元、3 00,000元、1,000,000元予何素青賴裕勝則於108年5月20 日交付1,000,000元予何素青,而完成借款之交付。系爭抵 押權雖已確定,然上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已逾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1頁):
何素青於108年5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呂孟娟之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2,賴裕勝之債權額比例 為3分之1。
賴裕勝於108年5月20日匯款1,000,000元至何素青所有第一銀 行進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呂孟娟於108年8月30日匯 款1,000,000元至何素青所有中國信託文心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
呂孟娟於108年5月20日委由其配偶賴明佑轉帳300,000元至何 素青所有第一銀行進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何素青於108年9月30日死亡,原告為何素青之全體繼承人。 ⒌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依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8年12 月3日已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1、101頁): 1.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據?
2.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 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被告得否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房地、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等節即有不明,致 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 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 就「何素青、被告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被告已交 付借款予何素青」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經查:
 ⒈何素青、被告之借貸意思已互相表示合致: ⑴觀諸卷附108年5月16日、108年8月30日借款契約書、借款人 收受借款憑證及如附表一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 (下分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款憑證、系爭本票,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97至111頁), 其上均有何素青之簽名及印文。原告對於前開文件上何素青 簽名之真正固有爭執,惟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用印章代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原告對前開文件上 何素青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頁),即堪認 定何素青確有簽立前開文件。原告雖主張無法確認前開文件 上何素青之印文是否為其本人所蓋印等語,惟按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前開文件上何素青之 印文非其本人所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前開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⑵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記載,可知何素青分別於108年5月16日 、108年8月30日借款3,000,000元、1,000,000元,約定借款 利率以月利率3%計算,如未按約定繳款繳息,除原利息外, 應於約定繳款日後1日起每日加計借款金額2‰之延遲利息, 並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原 告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未經被告簽認,無從證明何素青



被告間有借貸關係等語。惟查:
  ①證人林格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中信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業務,被告是我的友人,我 之前在地政公開資料上看到何素青的房屋有高利率貸款, 就去拜訪何素青、了解她的借貸狀況,當時何素青說她本 金大概欠1,600,000元,每個月要繳5%利息,我跟她說可 以轉成比較便宜的貸款,方式是我先幫她還掉1,600,000 元的貸款,再幫她找願意以較低利率借貸的人;後來我用 私人關係請被告借何素青錢,賴裕勝何素青1,000,000 元、呂孟娟何素青3,000,000元,總共借4,000,000元, 約定在108年11月30日前清償,但何素青沒有按期清償, 所以借款已於108年11月30日全部到期;之所以借款金額 是4,000,000元,是因為何素青在108年5月時告訴我除了 償還房貸1,600,000元,還要再多借1,400,000元,同年8 月何素青又說她需要用錢,要再多借1,000,000元,合計4 ,000,000元;何素青另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但系爭借 款契約書只有何素青之簽名,因為是我從中交涉被告與何 素青之借款往來,所以除非發生問題,我才會請被告在系 爭借款契約書上補簽名;被告知悉借款人是何素青,何素 青也知道出借款項之人為被告,但何素青不認識被告,何 素青、被告均知悉我為對方之代理人,亦同意由我代理雙 方進行借貸法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2至288頁)、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9號偽造文書案 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乙方的欄位未經簽章,但我有將系爭借款契約書正本交由 債權人保管,簽系爭借款契約書的時候,在場人有我、何 素青、訴外人朱浤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39頁)。
  ②呂孟娟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問:系爭借款契 約書上雖有甲方的印章及簽名,但乙方欄位皆為空白,為 何系爭借款契約書未經乙方簽章?)何素青有簽就好了, 簽的時候是何素青林格緯接洽,林格緯何素青簽完系 爭借款契約書才拿給我,原本系爭借款契約書正本都在我 這邊,是因為後來何素青丈夫來找我們理論,我才又把 系爭借款契約書拿給林格緯,請林格緯何素青丈夫解 釋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 9號卷第53頁)。
  由林格緯呂孟娟上開證述或供述可知,林格緯與被告為友 人,林格緯因了解何素青有借款需求,始代理何素青向被告 借款,被告則委由林格緯處理與何素青間之借款事宜,待何



素青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章後,林格緯再將系爭借款契約書 交付被告收執,且何素青、被告均同意由林格緯代理雙方進 行借貸法律行為。衡諸林格緯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應無必 要甘冒入罪風險為被告作虛偽證述,是其前開證述,應可採 信。復參以何素青已於108年5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呂孟娟之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2,賴裕勝 之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1;賴裕勝於108年5月20日匯款1,000, 000元至何素青所有第一銀行進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孟娟於108年8月30日匯款1,000,000元至何素青所有中國 信託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孟娟於108年5月20日 委由其配偶賴明佑轉帳300,000元至何素青所有第一銀行進 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1至3項),倘若何素青、被告未就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何素青應無可能同意將其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亦無可能願意交 付鉅額款項予何素青,堪認於何素青在系爭借款契約書蓋章 並交付林格緯時,何素青、被告已就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內容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⑶原告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主張何 素青經診斷有憂鬱症、恐慌症,為有精神疾病之人等語。惟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就診日期分別 為95年9月2日、98年5月23日至101年10月2日、105年6月13 日、105年6月27日,距離何素青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108 年5月16日、108年8月30日,至少2年有餘,是僅憑前開診斷 證明書,尚難逕予推認何素青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之精神 狀況是否正常。又依林格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借款當時何素青之精神狀況如何?)精神狀況正常,我當 時跟她認識的過程中,她都是自己一個人,三餐不正常,有 時我會約她一起吃飯,我們算蠻常相處」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83至284頁)、證人姜明志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何素青?)認識,她107年到108年間有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房屋貸款,我是債權人, 陸續借她1,600,000元,後來何素青帶了一個人來,說那個 人是她乾兒子,要幫她清償債務,當時幫她清償了約1,600, 000元,這是108年年中的事情……」、「(問:何素青跟你借 款及還款過程中,精神狀況正常嗎?)都很好」、「(問: 何素青108年年中清償債務時,是你跟何素青還有何素青說 的乾兒子一起到台中銀行辦理嗎?)我是派我助理去的,何 素青是主動跟我聯絡,我沒看到她有受到脅迫或是其他的狀 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



第269至270頁),可知何素青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其精 神狀況均正常,且無受到脅迫之情事。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何素青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則 其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⒉呂孟娟賴裕勝已分別交付借款3,000,000元、1,000,000元 予何素青
 ⑴查賴裕勝於108年5月20日匯款1,000,000元至何素青所有第一 銀行進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呂孟娟於108年8月30日 匯款1,000,000元至何素青所有中國信託文心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呂孟娟於108年5月20日委由其配偶賴明佑轉帳3 00,000元至何素青所有第一銀行進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2、3項)。又觀諸系爭收款憑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99、109頁),其上記載何素青分 別於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21日、108年8月30日分別收受 款項1,700,000元、1,300,000元、1,000,000元,亦與系爭 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借款金額及林格緯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 被告抗辯呂孟娟賴裕勝已分別交付借款3,000,000元、1,0 00,000元予何素青等語,應足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款項予何素青時已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故呂孟娟交付之本金金額應為2,610,000元、賴裕勝交付之 本金金額應為8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惟 查,林格緯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供稱:「108年11月20日、1 08年12月2日的切結書及告證11的問題回答(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第225至231頁)是我寫的 ,108年11月20日的切結書是原告張振安要求交待何素青在 我那邊保管的存摺是如何使用,上面寫的108年7月5日到同 年7月24日第一銀行存摺保管在我這邊,是因為何素青跟我 們借款,後來何素青又說沒錢,我問她第一銀行帳戶的錢才 用沒多久怎麼又借光了,何素青說她朋友都跟她借錢,我才 說妳第一銀行的存摺放我這邊,妳跟妳朋友說妳沒錢了,我 幫她保管是因為怕何素青亂花錢,如果要繳(按應為「領」 之誤)錢,一定要何素青親自簽名,所以我沒有從中領取任 何錢,中間有匯款是繳南山人壽的貸款,是我帶她去繳的。 108年12月2日切結書後記載的算式,3,000,000元的4%是手 續費,108年5月16日借款3,000,000元的每月3%是利息,算3 個月,算到108年8月底是270,000元,後來在108年8月30日 又借1,000,000元,與108年5月16日的本金合併計算總共4,0 00,000元,合併計算利息是4,000,000元乘以3%乘以3個月, 算到108年11月底,上方算式的1,000,000元乘以4%,是108



年8月30日借款1,000,000元的手續費,所以小結是790,000 元,下方算式是何素青在108年8月1日借的1,000,000元,1, 000,000元乘以3%乘以3個月是90,000元、最後一行1,000,00 0元乘以4%,與前開790,000元合計是920,000元,108年5月1 6日的3,000,000元及108年8月30日的1,000,000元借款是我 處理的,108年8月1日的1,000,000元是朱浤睿處理的」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248頁) ,然由林格緯前開供述,至多僅得知悉林格緯計算被告借款 與何素青應收受手續費及利息之方式,尚無從得知被告借 款予何素青是否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又依朱浤睿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供稱:「(問:108年8 月1日何素青借款1,000,000元的過程?)何素青那時說她很 急要借1,000,000元,這1,000,000元是我私下借她的,當時 我是給她現金。……108年8月1日下午,何素青說有高利貸在 催她,她就拜託我,我就東湊西湊了1,000,000元,我有預 扣3%利息3個月跟4%手續費……我當時是拿87萬元給何素青, 拿給她後我就走了,借款契約書跟本票我有留存,我不知道 何素青借錢的用途,但因為中信公司禁止我們跟債務人間有 私人借貸,也禁止沒有擔保品的借貸,所以我因此被中信公 司開除,這筆錢我也沒有打算要回來了」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248至249頁),可知1 08年8月1日何素青借款1,000,000元之對象為朱浤睿,而非 被告,是僅憑朱浤睿前開供述,亦難推認被告借款予何素青 時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呂孟娟交付之本 金金額應為2,610,000元、賴裕勝交付之本金金額應為870,0 00元等語,即難堪採。
 ⒊基此,何素青、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已達成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呂孟娟賴裕勝並已分別交付借款3,00 0,000元、1,000,000元予何素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何 素青確有借款債權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8年12月3日確定,被告得於 約定之最高限額全部範圍內行使抵押權: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民法第873條之1之 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 契約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5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於108年12月3日確定,洵堪認定。 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 法第881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 所稱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確定時所發 生者為限,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 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詳言之,於當事 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 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 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 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亦足當之(民法第881條之2立法 理由意旨參照)。經查:
 ⑴何素青於108年5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呂孟娟之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2,賴裕勝之債權額比例 為3分之1,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何素青 對被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即4,500,000元)內所負之債務 ,包含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21頁)。又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確定前,呂孟娟分別於108年5月16日、108年8月30日借 款2,000,000元、1,000,000元予何素青賴裕勝則於108年5 月16日借款1,000,000元予何素青,且何素青對被告所負上 開借款債務已於108年11月30日因未清償而全部到期,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對何素青之前開借款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範圍。
 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時,呂孟娟何素青借款債權 本息已逾呂孟娟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3,000,000元:  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時,何素青積欠呂孟娟之借款 本金為3,000,000元,已達呂孟娟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額3,000,000元(計算式:最高限額4,500,000元×呂孟娟之 債權額比例3分之2=3,000,000元),是呂孟娟自得就其於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3,000,000元全部範圍內,就系爭房 地行使抵押權。
 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時,賴裕勝何素青借款債權 本息已逾賴裕勝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1,500,000元:  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時,何素青積欠賴裕勝之借款 本金為1,000,000元,而自上開借款到期翌日(即108年12月



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上開借款本金衍生之遲延 利息為426,474元、違約金為1,65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所示),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基此,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何素青積欠賴裕勝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違 約金合計為3,076,474元(計算式:1,000,000+426,474+1,6 50,000=3,076,474),已達賴裕勝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額1,500,000元(計算式:最高限額4,500,000元×賴裕勝之 債權額比例3分之1=1,500,000元),是賴裕勝自得就其於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1,500,000元全部範圍內,就系爭房 地行使抵押權。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然原告既未說明被 告與何素青約定之違約金有何應予酌減之具體事由,則其此 部分主張,即難堪採。
㈣從而,呂孟娟賴裕勝何素青借款債權存在,且呂孟娟賴裕勝分別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3,000,000元、1,500,000 元全部範圍內,就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 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無 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何素青 108年5月16日 3,000,000 (未載) 2 何素青 108年5月16日 1,500,000 (記載不明) 3 何素青 108年8月30日 1,000,000 108年11月30日 4 何素青 108年8月30日 500,000 108年11月30日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項目 計算期間 計算式 備註 遲延利息 108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9日 1,000,000元×(1+31/366+200/365)年×20%=326,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以月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已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限制,故逕以週年利率20%計算。 110年7月19日至111年3月4日 1,000,000元×(165/365+63/365)年×16%=99,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以月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已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16%之限制,故逕以週年利率16%計算。 違約金 108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4日 1,000,000元×825日×2‰=1,650,00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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