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85號
TCDV,109,訴,1285,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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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陳品楓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蔡林桂

蔡林專
蔡鋆冰



蔡蕙霜
蔡敏淵
蔡仲文

蔡志強
蔡永祥
蔡篤豐
蔡篤禎
蔡佩鈴
黃林淑姿
林裕全
許林素貞
林勇池
林國淦
林宜楓
林素香
林裕男
林裕若
林應權
林瑛

林應洲
林應財
林翠如

蔡孟宏 住彰化縣○○鎮○○路○段00號 蔡勝
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蔡勝傑
蔡佳蓉
蔡鴻銘
蔡淑鳳
蔡鴻宜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吳淑寬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玲娟
莊鴻榮
莊鎮源
吳佩珍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後附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原判決後附之「附表一」,應更正為「附表二」。原判決後附之「附表二」,應更正為「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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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