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陳品楓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蔡林桂
蔡林專
蔡鋆冰
蔡蕙霜
蔡敏淵
蔡仲文
蔡志強
蔡永祥
蔡篤豐
蔡篤禎
蔡佩鈴
黃林淑姿
林裕全
許林素貞
林勇池
林國淦
林宜楓
林素香
林裕男
林裕若
林應權
林瑛舜
林應洲
林應財
林翠如
蔡孟宏 住彰化縣○○鎮○○路○段00號 蔡勝
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蔡勝傑
蔡佳蓉
蔡鴻銘
蔡淑鳳
蔡鴻宜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吳淑寬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玲娟
莊鴻榮
莊鎮源
吳佩珍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林桂、蔡林專、蔡鋆冰、蔡蕙霜、蔡敏淵、蔡仲文、 蔡志強、蔡永祥、蔡篤豐、蔡篤禎、蔡佩鈴應就被繼承人蔡 垂垣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5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1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林淑姿、林裕全、許林素貞、林勇池、林國淦、林宜 楓、林素香、林裕男、林裕若、林應權、林瑛舜、林應洲、 林應財、林翠如應就被繼承人林蔡險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1,辦 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勝芳、蔡勝傑、蔡孟宏、蔡佳蓉應就被繼承人蔡君彬 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5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3/1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415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民國110 年5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21部分 、面積20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勝芳、蔡勝傑、蔡孟宏 、蔡佳蓉、蔡鴻銘 、蔡淑鳳、蔡鴻宜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面積合計211.27平方公 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蔡垂垣、林蔡
險、蔡君彬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有戶籍資料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187頁),是原告具 狀追加蔡垂垣、林蔡險、蔡君彬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附表 一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鋆冰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民國80年8月1日遷出國外( 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吳淑寬戶籍謄本記載其於56年8月1 0日遷出美國(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吳淑寬戶籍謄本記 載其於109年9月22日遷出國外(見本院卷第421頁),經本 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被告蔡鋆冰留有如當事人欄所 示地址,被告吳淑寬則無地址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215 頁),另被告吳佩珍留有地址「6720 Fairhaven Rd #7 Mad ison,WI 53719」(見本院卷第437頁)。經本院囑託外交 部對被告蔡鋆冰、被告吳佩珍國外地址送達言詞辯論之通知 ,被告蔡鋆冰部分駐美國代表處回函表示將文書交美國郵局 雙掛號寄送,尚未收受回執,但美國郵局郵件網路追蹤系統 顯示於110年12月6日「已寄達,交付收件地址住戶」,足見 被告蔡鋆冰部分應已合法送達。至被告吳佩珍部分,駐芝加 哥辦事處回函表示將文書交美國郵局雙掛號寄送,但美國郵 局以「無人認領,無法投遞且已逾轉投遞期限」為由退回。 故被告吳淑寬、吳佩珍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本 院分別對其等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回證卷第171-173、243-2 45頁),亦屬合法送達。
三、除被告蔡篤豐、蔡勝芳、蔡勝傑、蔡佳蓉、蔡鴻銘 、蔡淑 鳳、蔡鴻宜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 (重測前竹林段竹林小段第536-1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共有人名冊。
㈡系爭土地編為住宅區,目前為空地,地形為不規則長方形, 土地面積僅415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有37人,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為此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此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就已死亡之共有人蔡垂垣、 林蔡險、蔡君彬等3人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法院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又系爭土地經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查詢,經該所函覆:「說 明三、惟本所經查78年12月編印之沙鹿鎮都市計畫街道圖顯 示,該處即已呈現供做通行使用。二、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覆:「主旨:有關臺端詢問本市○○○○段000地號土地 道路屬性一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屬臺中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依上,系爭土地為 現有巷道(既成道路),目前由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道路維護 。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使用已受限制,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請求准許變價分割,較為妥當。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蔡林桂、蔡林專、蔡鋆冰、蔡蕙霜、蔡敏淵、蔡仲文、 蔡志強、蔡永祥、蔡篤豐、蔡篤禎、蔡佩鈴等11人應就被繼 承人蔡垂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黃林淑姿、林裕全、許林素貞、林勇池、林國淦、林宜 楓、林素香、林裕男、林裕若、林應權、林瑛舜、林應洲、 林應財、林翠如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蔡險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1辦理 繼承登記。
⒊蔡勝芳、蔡勝傑、蔡孟宏、蔡佳蓉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君彬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1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 ,請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如附表三、共有人名冊)。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蔡勝芳、蔡勝傑、蔡佳蓉、蔡鴻銘 、蔡淑鳳、蔡鴻宜 (以下合稱蔡勝芳等6人)答辯:
㈠被告蔡鴻銘以次3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12/55(即3 /55+3/55+6/55),另蔡勝芳、蔡勝傑、蔡佳蓉(另一繼承 人蔡孟宏失聯,惟蔡勝芳、蔡勝傑、蔡佳蓉三人所持有蔡君 彬遺留3/11之潛在應有部分已超過半數,故可決定所公同共 有之3/11應有部分處分方式)所持有蔡君彬遺留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持分有3/11,合計已有27/55(即12/55+3/11=27/5 5)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1/2。
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有93/605,換算面積僅有63.79平 方公尺,是原告以少數持分之共有人身分主張變價分割,無 異戕害多數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為第四種 住宅區,被告蔡鴻銘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有為27/55,換 算面積為203.72平方公尺,足可興建房屋,且系爭土地並非
不得以原物分割,自無採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從而被告 蔡鴻銘等人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一筆土地歸屬被告蔡鴻 銘等人維持分別共有。
㈢另關於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計畫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 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 原來之使用 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 臨時建築使用。而私人土地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 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 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有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供為私設道路, 並提出照片為佐,但實際情形尚不得而知。且如前述,未徵 收之公共道路用地暨非不得分割,則原告所稱之私設道路自 無不得分割之情。
㈣答辯聲明
⒈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5平 方公尺)請依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 年5 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其編號521部分、 面積203.73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勝芳等6人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21⑵部分面積63.79平方公 尺分由原告取得;另編號521⑴部分積147.48平方公尺部分由 其餘被告共同取得。
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蔡篤豐到庭表示對本件無意見。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 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 產之共有人蔡垂垣、林蔡險、蔡君彬已死亡,有各該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就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之各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爰予 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變賣。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 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 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 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
㈢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 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 7頁、227-229頁),核屬相符,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 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法 律之規定,洵屬正當。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判斷 如下:
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 途(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5 4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15平方公尺,並非狹 小之土地,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云云。然作為道路使用與是否原物分割無關,原物分 割後即便因公用地役或其他原因無法取回土地使用,也不過 是跟系爭土地現在之使用狀況相同,且日後仍有徵收或不需 再做為道路使用之可能,共有人於瞭解系爭土地之狀況後表 明願分配土地,自不能僅因現在是道路就認為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多,但被告蔡鴻銘、蔡淑鳳、蔡 鴻宜3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12/55(即3/55+3/55+ 6/55),另被告蔡勝芳、蔡勝傑、蔡佳蓉與蔡孟宏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蔡君彬遺留3/11之應有部分,其中被告蔡勝芳、蔡 勝傑、蔡佳蓉潛在應有部分及人數均已超過2/3,其等表示 所持有蔡君彬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11與被告蔡鴻銘、 蔡淑鳳、蔡鴻宜3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12/55要合 併分配並願保持共有,則其等整合之後應有部分合計已有27 /55,面積達203.73平方公尺,故將原物分配與其等並無過 度細分之問題,原告主張採用變價分割,顯未慮及被告蔡勝 芳等6人獲配土地之權益,且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原則上 自應採用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為優先,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 分割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5 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521地號部分,原物分割與被告蔡勝芳等6人 及被告蔡孟宏以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⒉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理由為系爭土地雖編為住宅區,但地形 不規則,且依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函覆系爭土地現供做通行使 用為現有巷道, 周圍土地均蓋滿住宅區,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因此請求變價分割。本院認為除上述原物分配部分,如 附圖所餘521⑴、⑵部分,面積合計為211.27平方公尺,但剩 餘共有人數多達31人,且剩餘共有人間未如被告蔡勝芳等6 人達成維持共有之共識,也無人表示願以金錢補償他人取得 他人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必須依比例將剩餘土地分給 31個共有人,將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勢將減損系 爭土地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附圖所示521⑴、⑵ 部分土地之分割,顯有困難,且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亦無共 有人表示反對,是就附圖所餘521⑴、⑵部分採變價分割方式 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林桂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用被 告蔡勝芳、蔡勝傑、蔡佳蓉、蔡鴻銘 、蔡淑鳳、蔡鴻宜6人 及被告蔡孟宏及原物分配如附圖標示521部分,其餘部分( 按即附圖521⑴、⑵部分,但此部分無須原物分配,故無須再 分割成2筆)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備註 1 蔡勝芳、蔡勝傑、蔡孟宏、蔡佳蓉 3/11 蔡君彬之全體繼承人 2 蔡鴻銘 3/55 3 蔡淑鳳 3/55 4 蔡鴻宜 6/55 5 蔡林桂、蔡林專、蔡鋆冰、蔡蕙霜、蔡敏淵、蔡仲文、蔡志強、蔡永祥、蔡篤豐、蔡篤禎、蔡佩鈴 2/11 蔡垂垣之全體繼承人 6 黃林淑姿、林裕全、許林素貞、林勇池、林國淦、林宜楓、林素香、林裕男、林裕若、林應權、林瑛舜、林應洲、林應財、林翠如 1/11 林蔡險之全體繼承人 7 吳淑寬 4/121 8 黃玲娟 2/121 9 莊鴻榮 1/121 10 莊鎮源 1/121 11 吳佩珍 2/121 12 陳品楓 93/605
附表一:附圖編號521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蔡勝芳、蔡勝傑、蔡孟宏、蔡佳蓉 5/9 蔡君彬之全體繼承人 2 蔡鴻銘 1/9 3 蔡淑鳳 1/9 4 蔡鴻宜 2/9
附表二:附圖編號521⑴⑵變價分割後分配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蔡林桂、蔡林專、蔡鋆冰、蔡蕙霜、蔡敏淵、蔡仲文、蔡志強、蔡永祥、蔡篤豐、蔡篤禎、蔡佩鈴 110/308 蔡垂垣之全體繼承人 2 黃林淑姿、林裕全、許林素貞、林勇池、林國淦、林宜楓、林素香、林裕男、林裕若、林應權、林瑛舜、林應洲、林應財、林翠如 55/308 林蔡險之全體繼承人 3 吳淑寬 20/308 4 黃玲娟 10/308 5 莊鴻榮 5/308 6 莊鎮源 5/308 7 吳佩珍 10/308 8 陳品楓 93/30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