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44號
TCDV,109,家繼訴,144,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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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原 告 伍妙極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伍心權
訴訟代理人 伍永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伍國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伍國泰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死亡,除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 細表所示之遺產外,尚應加計如下之遺產:
 1.被繼承人伍國泰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部分: ⑴依臺灣銀行函覆鈞院之存款歷史明細所示,於102年1月7日將 附表一編號3.之新臺幣(下同)396,000元轉存至「臺灣銀行0 00000000000」帳戶後,原有餘額34,628元,迄至103年6月5 日,每月均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優惠儲蓄存款 之優存利息5,940元及其他利息存入,嗣於103年6月21日起 迄109年12月21日止,每月亦陸續有利息存入。然「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02年1月7日、103年1月13日、103 年5月29日,陸續分別提領現金30,000元、70,000元,29,00 0元。
 ⑵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所示,被繼承人伍國泰至遲於101年 12月29日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合併妄想,處於「可應答, 但說話沒有邏輯性」之狀態,屬於無意識狀態。則上開帳戶 於101年12月29日以後遭提領之款項(即102年1月7日、103 年1月13日、103年5月29日,陸續遭提領現金30,000元、70, 000元,29,000元),即非基於被繼承人伍國泰之意思而提 領,此部分自應歸還計回,不應算入已支出提領。 ⑶以102年1月7日之餘額34,628元,加計嗣後每筆優存息5,940 元及利息,歷次優存息與利息共計101,234元{計算式:(59 40×17)+(31+86+38+11+11+11+9+7+7+7+7+7+7+7+5+3)=101 234},應為135,862元(計算式:34628+101234=135862)。



依原告所提原證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編號「003存款」欄29,785元,僅係將於103年5月29日遭 提領之現金29,000元予以歸還算入,再加計若干利息,此等 數額計算,誠如上述。故被繼承人伍國泰之「臺灣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之款項數額,應更正為135,862元。 2.被繼承人伍國泰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 ⑴依卷附中華郵政函覆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猶有存款餘額,故 應列入遺產範圍。同上所述,被繼承人伍國泰至遲於101年1 2月29日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合併妄想,處於「可應答,但 說話沒有邏輯性」之狀態,已屬於無意識狀態。則上揭帳戶 於101年12月29日以後遭提領之款項,即非基於被繼承人伍 國泰之意思而提領,此部分自應歸還計回,不應算入已支出 提領。
 ⑵上揭帳戶於101年12月29日至110年3月1日,共遭提領1,716,6 18元(計算式:70000+10000+4267+3929+20000+30000+2300 00+1607+4183+9915+880000+1412+3933+3612+1493+4573+41 75+190000+1573+5972+4733+1607+3694+4703+1525+190000+ 1646+4445+1301+1613+2510+1270+1576+1461+13890=000000 0),扣除與第一建金公司匯入有關之20萬元、887,456元( 此2筆款項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認非屬被繼承人伍國泰 受領所有,故應剔除),應餘629,16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629162)。故被繼承人伍國泰之該帳戶內款 項數額應為629,162元。
3.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伍國泰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伍國泰亦無遺囑 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伍國泰所遺之前揭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部分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動產及債權, 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2分之1。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伍國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動產及債權,則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2分之1。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同意扣除喪葬費83,420元,外勞3年薪資支出359,854元原告 亦不爭執,其他部分因沒有證據,故不認同被告。針對鈞院 調閱104年訴字第676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該案中有關法院



對於被繼承人伍國泰於101年12月29日意識狀況之認定與本 件是否有爭點效部分,原告認該案件有經過一審及高院調查 認定,此部分應有爭點效。
(二)對於僱請外勞部分,因被繼承人伍國泰最遲於101年12月29 日罹病,故原告聲請鈞院函查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紀錄,係 從101年12月29日以降進行查詢,原告對於101年12月29日前 之交易明細,不予爭執。是對於102年1月1日起,迄103年4 月18日期間之外勞薪資支出321,750元(計算式:20625元x1 5.6個月=321750元)部分,不予爭執;對於萬泰禮儀社喪葬 費開銷83,420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被告所稱各項開銷, 未有真憑實據,徒憑口說及臨訟自作之明細表列,原告礙難 認同。綜上,關於先前原告爭執事項所列爭執款項台灣銀行 帳戶135,862元、中華郵政帳戶629,162元,共計765,024元 (計算式:135862+629162=765024),同意扣除上述萬泰禮 儀社費8,320元、外勞薪資支321,750元,餘額為359,85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359854)。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關於被繼承人伍國泰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於101年12月29日以後遭提領之款項(即102年1月7日、 103年1月13日、103年5月29日陸續提領現金30,000元、70,0 00元,29,000元),非基於被繼承人伍國泰之意思而提領, 此部分應歸還計回,不應算入已支出提領云云,被告不認同 。看護費用原告都沒有出錢,被繼承人伍國泰有3萬元左右 軍人退休金,還有看護費,尿布,退休金3萬元不夠用,如 果原告要追溯這些,追溯不完。要去追怎麼花掉,之前原告 也有跟被繼承人伍國泰拿錢,所以被告覺得追溯這些錢,之 前喪葬費也有被告出的,這樣沒完沒了,就算拿出被告1個 月2萬多元看護費用單據,這些還要跟被告算,這樣算不完 。
二、被繼承人伍國泰看護、喪葬費等相關費用,茲分述如下:(一)被繼承人伍國泰之看護等費用:1.電動床25,000元、2.氣墊 18,000元、3.抽痰機6,000元、4.便盒椅1,000元、5.營養素 295,650元;6.紙尿褲131,400元、7.小尿片43,800元、8.看 護墊26,280元、9.急診住院48,000元、10.看護費742,500元 、11.看護三餐費用219,000元。12.綜上,以上1.至11.共計 :1,556,630元(計算式:25000+18000+6000+1000+295650+ 131400+43800+26280+48000+742500+219000=0000000)。(二)萬泰禮儀社:1.總額83,420元、2.稅金4,171元、3.散莚吃 飯:10,000元。4.綜上,以上1.至3.共計97591元(計算式 :83420+4171+10000=97591)。



(三)原告向被繼承人伍國泰拿錢部分:1.100年1月官餉:被繼承 人伍國泰同意給6萬元、2.100年7月官餉:被繼承人伍國泰 同意給6萬元、3.100年18%利息部分:除夕前被繼承人伍國 泰同意給3萬元、4.101年18%利息部分:除夕前被繼承人伍 國泰同意給3萬元、5.102年18%利息部分:除夕前被繼承人 伍國泰同意給3萬元、6.18%利息部分:1個月5,940元,1年 共計71,280元(計算式:5940×12=71280)。7.官餉部分:1 月1日領209,484元,7月1日領209,484元,年總額為418,968 元(計算式:209484×2=418968)。8.綜上,上開6.、7.之3 年總額為1,470,744元(計算式:418968×3+71280×3=000000 0),扣除1.至5.之21萬元後,為1,260,744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1,260,744)(四)總結:上開1,260,744元於扣除看護費用及喪葬費後,溢出 金額393,477元以上(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39 3477)。      
三、被告提領被繼承人伍國泰的錢是用來照顧被繼承人伍國泰, 原告一毛不拿出來孝敬照顧,也不來照顧。那三年被告花了 那麼多錢,還溢出了,原告當然要拿給被告,那不是遺產了 。
四、目前剩餘的遺產分割一人一半,就是目前的臺銀的現金新台 幣396,000元還有利息,還有台安段土地,春社里16號建物 也同意分割,新社區農會749元也不爭執,東勢分行也不爭 執。但臺灣銀行加計135,862元部分,被告不知道為什麼要 加計,那個錢不是被告花的,也是照顧被繼承人伍國泰。郵 局部分被告也不同意,因為也是照顧被繼承人伍國泰花掉了 。被繼承人伍國泰之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等,是被告出示之 經費,被告主張應該要扣除。
五、針對鈞院調閱104年訴字第676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該案件 中有關法院對於被繼承人伍國泰於101年12月29日意識狀況 之認定與本件是否有爭點效部分,該案已經判決,被告覺得 遺產和這個兩碼事,根本不相干。
六、被繼承人伍國泰生前都與被告和被告之配偶同住,之前都能 走動時被繼承人伍國泰都自理生活,生活費自己支出,讓被 告之配偶去領,但被繼承人伍國泰摔跤跌倒後就不能動了, 之前有月退俸,每半年會給原告6萬元,一年給12萬元,跌 跤之後因為不能再自己自理生活,需要看護醫藥,被告就沒 有再給原告錢,所以被告就從100年還是101年3月時就照顧 被繼承人伍國泰,到103年被繼承人伍國泰往生,這中間往 生前月退俸那時一個月平均31,000多元,半年可領到20萬, 那時有年終獎金。生活費是由月退俸支出,被繼承人伍國泰



的錢都是交給被告之配偶去買東西,所以被告不清楚被繼承 人伍國泰身上到底有說少錢。外勞不是只領2萬多,還有勞 健保,仲介費、食宿水電生活用品都是被告在付,一個月最 少就是差不多2萬初,平均一天被告給外勞差不多200元,這 部份可以調查市場價錢,這被告沒有單據等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關於被繼承人伍國泰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伍國泰於103年5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伍國泰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等件為證,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 9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801號函暨所附餘額資料、 台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5日營存字第10950108831號函暨 所附總歸戶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儲字 第1090245541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新社區農 會109年9月24日新區農信字第1091000573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儲字第1100051859號函暨所附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22日營存字第1105 00200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所示,被繼承人伍國泰 至遲於101年12月29日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合併妄想,處 於「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之狀態,屬於無意識狀態 。則被繼承人伍國泰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0 1年12月29日以後遭提領之款項(即102年1月7日、103年1月 13日、103年5月29日,陸續遭提領現金30,000元、70,000元 ,29,000元),即非基於被繼承人伍國泰之意思而提領。以 102年1月7日之餘額34,628元,加計嗣後每筆優存息5,940元



及利息,歷次優存息與利息共計101,234元{計算式:(5940 ×17)+(31+86+38+11+11+11+9+7+7+7+7+7+7+7+5+3)=10123 4},應為135,862元(計算式:34628+101234=135862)。故 該等款項,乃被告未經同意而領取,應列入遺產等語。就此 ,被告固不否認有提領上開金錢,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繼承人伍國泰於前開提領時間之意識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伍國泰於101年12月29日因罹患阿茲 海默氏症,合併妄想,處於「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 之狀態,已屬於無意識狀態乙節,經另案(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6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530號民事判決)判決認定明確,並提出原證四為據,認 該等事實於本件具有爭點效;被告則認為上開事實於另案中 之認定與本件無關等語。
 ⑵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 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經本院調閱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本件兩造於該事件 均為被告,且本件被告伍心權於該事件中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故而被告伍心權於該事件中並未充分舉證、攻防, 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認為該案之判決理由於本件不具備爭點 效,自不能逕為本件判決理由,先予說明。
 ⑶然林新醫院於104年5月14日所出具本件被繼承人伍國泰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阿茲海默氏病合併妄想 現象)於98年7月21日至本院神經內科求診,當時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為1分(輕度失智),陸續服藥追蹤至民 國100年9月19日,當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惡化 為2分(中度失智)且合併妄想現象。」(見本院所調閱本院1 04年度訴字第676號卷宗卷一第84頁)。準此,堪認為本件 被繼承人伍國泰於100年9月19日之後,應已無授權他人使用 其帳戶內存款之能力。
 2.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於100年9月19日後,提領被繼承人伍 國泰「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29,000元(計算 式:30,000元+70,000元+29,000元=129,000),此有上開台



灣銀行營業部函文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7頁以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 依據上述診斷證明書內容,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19 日後所自被繼承人伍國泰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並未經被繼 承人之授權。是被告擅自提領前揭款項,受有此部分之利益 ,因而造成被繼承人伍國泰名下所有帳戶內款項減少,受有 損害,就其中30,000元、70,000元2筆,均屬被繼承人生前 失智經被告提領者,被繼承人伍國泰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返還,應屬被繼承人伍國泰生前 對於本件被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應予扣還 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3.承上2.,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所提領之29,000元部分,依據 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2頁),應為被告 於被繼承人103年5月24日死亡後之同年月29日所盜領,此部 分非屬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然自屬被告侵害共同共有遺產 ,原告既主張應予返還,自亦應由被告將上開款項29,000元 返還於被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遺產後,再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依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被繼承人伍國泰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1 年12月29日至110年3月1日,經被告提領1,716,618元(計算 式:70000+10000+4267+3929+20000+30000+230000+1607+41 83+9915+880000+1412+3933+3612+1493+4573+4175+190000+ 1573+5972+4733+1607+3694+4703+1525+190000+1646+4445+ 1301+1613+2510+1270+1576+1461+13890=1,716,618),亦有 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係未經被繼承人同 意所為之提領,依同前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於100年9月19日 後所自被繼承人伍國泰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均屬未經被繼 承人之授權。又原告主張應扣除與第一建金公司匯入有關之 20萬元、887,456元(此2筆款項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7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認 非屬被繼承人伍國泰受領所有,故應剔除),故僅就所餘62 9,162元(計算式:1,716,618-200,000-887,456=629,162) 為主張,準此,本院認為該金額乃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 而領取,被告因此受有此部分之利益,並造成被繼承人伍國 泰受有名下現金短少之損害,被繼承人伍國泰自得依據民法 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返還,此部分之金額亦屬 被繼承人伍國泰對於本件被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1172條規 定,自應予扣還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5.就此被告雖抗辯稱:其提領該等款項是用在被繼承人之看護



上,被繼承人之月退俸3萬多元並不夠用等語,然被告雖於1 10年7月27日陳報相關看護費用明細表中,載明所支出之看 護費用,原告則僅同意扣除其中有關外勞3年薪資支出共359 ,854元,其餘部分則因原告予以否認,亦如前述,而被告就 前開原告所同意扣除之359,854元以外之部分,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未能遽採。且被告所述縱屬為真,未能載 明該等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9日後所支出,若為 該日之前所支出,則本不在本件原告所請求加計之範圍。況 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均負有扶養義務,被告若主張為原告代 墊扶養費,亦應屬兩造間法律關係,非屬被告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除前述原告所同意自遺產範圍 扣除之359,854元外,自應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併此敘 明。
 6.被告另抗辯稱被繼承人有給原告合計1,260,744元現金之部 分,因依據被告之抗辯,可知該部分現金應屬被繼承人生前 基於個人意思所為之贈與,而對自己所有之財產所為之處分 ,被告復未抗辯該部分之贈與是否為特種贈與,自非屬遺產 範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伍國泰之遺產即應如附表一所示。三、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 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 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 應由遺產負擔。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 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 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主張其代墊支付被繼承人伍國泰之喪葬費用即萬泰禮儀 社之1.總額83,420元之事實,有萬泰禮儀社明細表在卷可佐 ,並為原告不爭執,應堪信符實。
(三)至被告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伍國泰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萬泰禮 儀社之2.稅金4,171元、3.散莚吃飯10,000元云云,已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雖提出自己所列之 清單,然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四)據上,被告為被繼承人伍國泰支付繼承必要費用共計83,420 元,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伍國泰之遺產中支付之 ,而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 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 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 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 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遺產部分:原告主張上開不 動產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於法 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三)有關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存款及債權部分: 1.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遺產,合計有存款403,699元(及法定 孳息)(計算式:396,000+749+52+36+6,862=403,699);被 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合計758,162元(計算式:100,000+629 ,162+29,000=758,162);而被告得主張扣除之部分則為443 ,274元(計算式:359,854+83,420=443,274)。 2.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繼承,則兩造所得分配之金額均應為359,294元(計 算式:[403,699+758,162-443,274]*1/2=359,294,元以下 四捨五入),審酌附表一編號3尚有現金396,000,爰就該現 金其中359,294元由原告分得,其餘遺產(含附表一編號3至 10所示其餘現金、債權)則由被告取得。
肆、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伍國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 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 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 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 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 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就本件分割方法,雖未採原告所 主張之全部分割方法,然因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爰不另為 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一:被繼承人伍國泰之遺產
編 號 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 割 方 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97.51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里○○路0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96,000元 編號3至10現金及債權: 由原告分得其中現金359,294元,其餘由被告分得。 4. 新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749元 5. 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52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6元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6,862元(計算至110年3月8日之餘額) 8. 被告所領取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數額30,000元、70,000元(被告於102年1月7日、103年1月13日領取),共計100,000元 9. 被告所領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數額629,162元(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至110年3月1日先後提領之金額) 10 被告於103年5月29日所領取之存款29,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伍妙極 1/2 2. 被告伍心權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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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