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邱志坤
被 告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乾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邱金蕉、邱金雀、邱文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乾派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1/5。又被繼承人邱乾派立有自書遺囑4份(10 3年12月20日遺言書記載:台中縣○○鎮○○段000000號,地目 田,七等則,面積0.0224公頃,編為自宅區。邱乾派所有前 記土地交付與吾孫邱太冠,他人不得爭奪。103年12月20日 遺言書記載:苗栗縣○○鎮○○段000號,地目建,五四等則, 面積0.0160公頃,持分二分之一。邱乾派所有前記土地交付 與吾孫邱太冠,他人不得爭奪。105年3月30日遺言書記載: 台中市○○區○○段00號,地目田,七等則,面積0.0206公頃, 編為自宅區。邱乾派所有前記土地交付與吾孫邱大洲,他人 不得爭奪。105年3月30日遺言書記載:台中市○○區○○段000 號,地目田,七等則,面積0.0725公頃,編為自宅區。邱乾 派所有前記土地交付與吾孫邱大洲,他人不得爭奪。),將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號之不動產分別遺贈予訴外人邱太冠 (即被告邱炎坤之子)、邱大洲(即原告之子)。因被告邱 金蕉等人對遺囑有所爭執,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1165條
第1項,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邱乾派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金蕉、邱金雀、邱文珠則以:自書遺囑並非真正,且 屬無效,故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若遺囑有效並侵害到 特留分,願意以金錢補償方式補足特留分不足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炎坤則以:自書遺囑為真正有效,被告邱金蕉、邱金 雀、邱文珠爭執真正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 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自書遺囑四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第37至35頁、第59至77頁、第 243至245頁、第297至327頁);且自書遺囑四份經鑑定核與 邱乾派平日書寫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月26日、111年1月12日鑑定書各一份(卷第201、381頁 )在卷可證,足認確屬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復按自書遺囑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 1190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遺囑字跡一致,顯為同一人書寫 ,且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核符自書遺囑要件,上開遺 囑自為真正、有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邱金蕉、 邱金雀、邱文珠雖否認遺囑之真正,然未據提出其他證據為 佐,且與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採信。因被繼承人邱乾派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前段、1165條第1 項,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並參酌 被告邱金蕉、邱金雀、邱文珠表示若遺囑侵害特留分,願以 金錢補償方式補足特留分(卷第225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遺產應依遺囑由訴外人邱太冠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4
所示遺產應依遺囑由訴外人邱大洲取得。另原告表明不願分 得附表一編號5、7部分,故該2筆則由被告4人依四分之一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其餘遺產部分,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乾派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內 容 分割方法 1 台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訴外人邱太冠取得。 2 苗栗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由訴外人邱太冠取得。 3 台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訴外人邱大洲取得。 4 台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訴外人邱大洲取得。 5 台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0/10000) 由被告邱金蕉、邱金雀、邱文珠、邱炎坤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0/1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0/10000) 由被告邱金蕉、邱金雀、邱文珠、邱炎坤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台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邱志坤 1/5 邱金蕉 1/5 邱金雀 1/5 邱文珠 1/5 邱炎坤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