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郭雪琴
郭雪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郭永欽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胡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雪琴新臺幣2,159,428元,及自民國109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雪英新臺幣2,159,428元,及自民國109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雪琴以新臺幣719,81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9,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雪英以新臺幣719,81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9,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文忠於民國107年7月6日死亡, 其遺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張郭美雀、郭美鳳、郭雪琴、郭 雪英、郭江孟、郭永欽、林振暉、林振生、林秀玲等9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郭文忠卻於103年11月12日以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不 動產,指定由被告及訴外人郭江孟分別繼承,而指示被告及 訴外人郭江孟二人應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人各新台幣(下同)6 0萬元。然被繼承人郭文忠之遺產總值高達8389萬9970元, 扣除遺産稅468萬8728元(含用以抵缴之土地價額313萬9328 元、存款117萬6908元及被告與郭江孟繳納之37萬2492元), 被繼承人郭文忠遺產淨值為7921萬1242元【計算式:8389萬 9970元-468萬8728元】,而原告2人之特留分均為遺產淨值
之1/14,故原告2人應分得之遺產特留分價值均為565萬7,94 5元【計算式:7921萬1,242元÷14】,然被告與郭江孟僅找 補原告60萬元,顯然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原告訴請被告 以金錢補足原告特留分之不足額,侵害之金額為445萬7945 元【計算式:565萬7945元-120萬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 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又被告與訴外人郭江孟取 得被繼承人郭文忠之遺產價值比例為48.44:51.56,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郭雪琴、郭雪英215萬9428元【計算 式:445萬7945元×0.484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以:原告提出返還特留分,其權利係概括存在於全數 遺產上,如有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被繼承人郭文忠以遺囑方式 ,將名下不動產分配給被告及訴外人郭江孟,而被告郭雪琴 、郭雪英主張返特留分既然存在於所有遺產上,則應以遺產 取得人即被告及訴外人郭江孟二人均為被告,始為適法,原 告僅以郭永欽為被告應有違誤。再者,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 使之扣减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 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是以, 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金錢,補償渠等不足 額部分,亦有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一、被繼承人郭文忠於107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共9人,即郭 江孟、張郭美雀、郭美鳳、原告2人、被告、林振暉、林振 生、林秀玲,其中林振暉、林振生、林秀玲為代位繼承人。 郭江孟、張郭美雀、郭美鳳、原告2人、被告之應繼分均為7 分之1、林振暉、林振生、林秀玲應繼分均為21分之1。二、系爭遺囑之真正、有效。依系爭遺囑被告與郭江孟取得被繼 承人郭文忠遺產之價值比例為48.44:51.56。三、被繼承人郭文忠遺產價值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原 證二)所載金額,及計算特留分金額之基礎數額為7921萬12 42元(8389萬9970元扣除遺產稅468萬8728元《用以抵遺產稅 之土地313萬9328元、存款117萬6908元、被告及郭江孟繳納 之37萬2492元》)。原告特留分為14分之1,故特留分金額為 565萬7945元(7921萬1242元÷14),扣除被告及郭江孟應各 找補之60萬元,仍不足445萬7945元。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 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 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 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 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 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 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 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 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 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 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 之遺囑並非無效。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 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6日死亡,配偶已死亡,其繼承人共9人 ,即郭江孟、張郭美雀、郭美鳳、原告2人、被告、林振暉 、林振生、林秀玲,其中林振暉、林振生、林秀玲為代位繼 承人。郭江孟、張郭美雀、郭美鳳、原告2人、被告之應繼 分均為7分之1,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均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於103年11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 上開不動產部分,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全部由被告及訴外人郭 江孟繼承,並由被告與訴外人郭江孟給付其他繼承人各60萬 元,該二人業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 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8389 萬9970元,扣除遺産稅468萬8728元(含用以抵缴之土地價額 313萬9,328元、存款117萬6908元及被告與郭江孟繳納之37 萬2492元),被繼承人遺產淨值為7921萬1242元;而原告2人 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為其應繼分1/2,即均為1/1 4,故原告2人特留分金額均為565萬7945元【計算式:7921 萬1242元÷14】。而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2日立有系爭代筆 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
及訴外人郭江孟分別繼承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依被 繼承人系爭遺囑之執行結果,原告2人所能分得遺產之價值 均為120萬元,顯不足原告特留分之數額,不足之數額為445 萬7945元【計算式:565萬0000-000萬】。則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所立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一節,應為可採。原告類 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
㈢按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 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繼承人因 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 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 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 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 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 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 囑及遺願之尊重(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 事判決)。本件原告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並為尊重死者遺願及不動產之完整性,僅請求 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自屬有據。被告雖辯原告不得請求金 錢補償,特留分應概括存於遺產上,然被告已持遺囑辦妥遺 囑登記,顯然並無與原告公同共有之意,所辯不足為採。又 按被告與訴外人郭江孟受分配遺產價額比例,被告應返還價 額215萬9428元(445萬7945元×48.44%)。從而,原告本於 特留分扣減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215萬9428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9日送 達被告居所由其子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末此說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 價值金額 依系爭遺囑而受分配之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981萬4,855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935萬7,671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4萬6,082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2萬2,402元 郭江孟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51萬8,504元 郭永欽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46萬7,571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313萬9,328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3萬6,958元 郭永欽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8萬7,257元 郭永欽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5萬2,351元 郭永欽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6萬9,022元 郭永欽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7萬7,541元 郭永欽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7萬3,075元 郭永欽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3萬5,536元 郭永欽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6萬5,923元 郭永欽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990萬2063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07萬8,973元 郭江孟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39萬2,950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19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38萬7,700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20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 19萬7,300元 郭永欽1/2,郭江孟1/2 21 存款 大甲區農會 117萬6,908元 備註:附表編號7號之土地及編號21號之存款已用以抵缴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