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16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216,202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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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潘韋如
即 債務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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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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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承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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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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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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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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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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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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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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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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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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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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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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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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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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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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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同法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韋如(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 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 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 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 幣(下同)6,773元,及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1 ,572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1月2日訊 問筆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06 037153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 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已婚,年逾67歲,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 089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 足憑,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 勞、健保費)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額,應屬合理。本件債務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更生 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600,840元(計算式:83 45×72=60084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438,408元(計 算式:6089×72=438408),剩餘162,432元,依前開說明 ,提出5分之4即129,946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 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合計



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之更生方案,已 逾前開數額,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08年10月21日)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依債務人 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167 ,268元(計算式:6773×24+1572×3=167268),債務人前2 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約170,136元(計算式:7089×24=170 136),兩項相減後餘額為-2868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 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誠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應提供一人為 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㈢應確認債務人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且債務人應積極尋找增加收入 之來源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 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 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 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 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另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 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提供一名保證人為不同 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爭 取較高收入之工作,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



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 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 基礎。經查,債務人現年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需 在家照顧患病之配偶,然債務人為展現更生還款誠意,願 將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幾近全額提出清償,足認債務人確實已 盡其最大能力履行還款。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 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客觀上尚有工作能力,應尋找工作 工作增加收入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 清償。況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 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所列支出項目均為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且其 所列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6,089元,其金額已低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是債權人以 債務人應增加工作收入、確認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為由, 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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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