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92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192,202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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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郭春花
即 債務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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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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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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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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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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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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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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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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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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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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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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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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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永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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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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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 國110年7月29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 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 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 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啟三肉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9,200元,無三節獎金,年終獎金600元,未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有在職證明書、本院110年7月29日訊問 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西元1994年、1987年 、199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各1輛,車牌號碼分別為H9-3065 、PD-2609、QN-9077號,因年份久遠,已無殘值;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1份,預估解約金約67,617元,除此 之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函文等在卷可稽 。   
(二)債務人離婚,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17,516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等在卷足憑,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 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包括 膳食費及勞、健保費)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    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67,617元,加計更生方 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382,400元(計算式:19 200×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261,152元 (計算式:17516×72=0000000),剩餘188,865元(計算 式:67617+0000000-0000000=188865),依前開說明,提 出10分之9即169,979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2, 500元,另於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年終獎金之6成360元,總 清償金額為182,16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 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09年3月27日)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07,158元【依債 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之收入約為4 67,158元,債務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依債務人陳 報每月15,000元計算,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2×1 2=360000),兩項相減後餘額為107,158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107158)】,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67,



617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82,16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   意上開更生方案,惟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 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之月薪低 於勞基法規定最低薪資標準,似有隱瞞收入之嫌;㈢應審視 債務人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支出,始能研究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 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 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 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 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債務人雖每月薪資低於勞基法所規定最低薪資標準,然觀 諸前臺中市就業情況,收入低於最低薪資者所在多有,不 能以債務人之收入低於最低薪資,即認為債務人隱匿收入 。又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19,200元,領取年終獎金(春節 紅包)600元等情,有僱主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認債務人所述並非虛妄。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疑隱匿收入 ,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足採。    (三)債務人於定本件更生方案時,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 17,516元,參諸債務人之就業地點、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 ,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況消債條例修 正後僅就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為限制,而不細 究其支出項目、數額是否實在,故若其履行更生方案期間 之支出總額未逾法定標準,即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是債權 人以債務人恐有浮報支出等情,作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 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 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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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三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