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樹鍊
陳樹枝
陳木欉
藍炳郎
彭陳秀鳳
廖明玉
童淑貞
陳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林玉花
陳溪泉
陳溪賢
陳家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六項、事實及理由欄貳、反訴部分:一、㈠第十四行及㈡倒數第六行及二、第一行及五、㈠第一行及六、第二行中關於「反訴被告陳林玉花」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七項第二行童淑貞後贅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4人確為陳樹木之全體繼承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確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