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洪敏芳
洪敏珊
張柏鋐
林秉儒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張毓昇
張毓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毓鐽
張慧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洪泊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毅傑
被 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 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關 係 人 鄭雪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原告
聲請為被告張毓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雪櫻律師為被告張毓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於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依法聲請法院為被告張毓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有關被告張毓權之精神狀況,經被告張毓沂於民國11 1年2月10日提出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張毓權罹患思覺 失調症、妄想型,慢性」等語,堪認被告張毓權精神狀況, 確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現無訴訟能力。而被告張 毓權為成年人,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有 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基此,原告聲 請為被告張毓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有理由。又關係人鄭雪 櫻律師為財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 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此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可稽,且查其與本件當事人並無利害 關係,並同意擔任被告張毓權之特別代理人,此亦有本院書 記官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鄭雪櫻律 師為被告張毓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鄭 雪櫻律師於本件事件中,擔任被告張毓權之特別代理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