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23號
原 告 洪子晉
訴訟代理人 洪清城
原 告 翁雅惠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陳雅萍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亦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洪子晉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子晉新臺幣 (下同)101萬758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 當庭將聲明之本金更正為92萬1742元、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 108年2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就原告翁雅惠於10 9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之損害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觀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源自同一 交通事故,應認兩者間有基礎事實同一性,故原告翁雅惠之 追加起訴亦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子晉主張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洪子晉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 賠償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25頁 ),堪認原告洪子晉已踐行上揭起訴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06年台3線 93K-95K及107K-111K瀝青路面破損修復工程(下稱系爭柏 油鋪設工程),係由被告所屬之苗栗工務段發包予訴外人 亦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陞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邱維 漢)承攬施作,施工地點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台3線 公路(下稱系爭公路)。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為訴外人彭士龍,現場交通指揮人員為訴外人黃志瑋。原 告洪子晉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12時15分,騎乘原告翁雅 惠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系爭公 路由南往北行駛,騎至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施工路段時, 先依指示而向左駛入充當調撥車道之「南下內側車道」, 其後因亦陞公司未能遵循自己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將上 開調撥車道與北上車道之施工區加以有效區隔,原告洪子 晉遂向右駛入施工區內,舊柏油路面已遭刨除而尚未鋪設 完成之「北上外側車道」。當原告洪子晉準備向左駛入「 北上內側車道」時,因「北上外側車道」與「北上內側車 道」之路面存有高低落差,造成原告洪子晉在系爭公路11 0.7公里處打滑摔倒,因此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上唇穿 刺撕裂傷、舌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踝皮膚燙傷併 組織壞死、右上正門中齒脫出、右上側門齒牙冠複雜斷裂 、下顎骨左側稞頭斷裂變形、左下顎顎骨骨折、左上門齒 龜裂之傷害,另原告翁雅惠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遭到損 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二)有關公路之設計、施工、養護等事項,交通部依公路法第 33條之授權,訂有公路工程施工規範,其中依公路工程施 工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1.5.1「施工計畫」之規 定,亦陞公司於施工前應擬定交通維持計畫送審,並於施 工時遵循之,而此項交通維持計畫性質上屬法規命令,若 有違反即屬違反法令。然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施工現場,
卻有諸多未能依循交通維持計畫之處(詳如【附表】所示 ),導致原告洪子晉騎車經過時誤入施工區而摔車受傷。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附錄2「工地管理」 第4條第4.1項及公路工程施工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3 .10.6點之規定,被告對於亦陞公司之施工情形負有監督 義務,然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施工現場卻有上述缺失,足 見被告未盡監督責任,導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 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者,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地點為系爭公路,屬於公共設施,供人民通行時應 具備足供安全通行之狀態,然系爭公路卻有上述缺失,足 見系爭公路之設置或管理實有欠缺,導致原告二人受有損 害,被告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洪 子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1萬6929元 、看護費用16萬6400元、交通費用6萬7128元、醫護用品 支出1萬9340元、106學年上學期學雜費2萬6745元、106學 年上學期房租6個月共2萬5200元、遲延1年畢業之薪資損 害30萬元、精神上損害20萬元,共計92萬1742元;原告翁 雅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機車修車費用1萬3 950元。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子晉92萬1742元,及自108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雅惠1萬395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陞公司於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施 工現場,已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設置施工告示牌、電動旗手、拒馬、LED警示燈,並以交 通錐區隔調撥車道,更有派員指揮交通,原告二人主張亦 陞公司違反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系爭公路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節,均與事實不符。其中關於交通 錐與交通錐之擺放間距乙節,依交通部所訂交通工程規範 之規定,只須每隔20公尺以內放置1個即可,故系爭柏油 鋪設工程之交通錐擺放並無違反規定,且法令亦無規定在 此情況下尚須設置其他設施。退步言之,即便系爭公路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本件交通事故所在施工區之速限為每 小時25公里,然從系爭機車碰撞處至倒地後前輪處之滑行 距離為23.7公尺觀之,可知原告洪子晉當時有超速行駛, 故本件交通事故實乃原告洪子晉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規定闖
入施工區,準備騎回調撥車道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 況而自行摔車所致,與系爭公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當日上午長達5餘小時,往來機 車數量至少1、2百輛,均未發生誤闖施工區之情形,而原 告洪子晉騎車行經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施工現場時,亦有 看見現場正在施工、北上車道已封閉、南下外側車道為調 撥車道、前方有人員指揮交通等情,故即便系爭公路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若非原告洪子晉自行決意闖入施工區, 駛入柏油路面已遭刨除之施工路段,又因操作不當而在駛 回已鋪柏油路面之施工路段時打滑摔車,本件交通事故即 不會發生,足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公路之設置或 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亦陞公司負責 人邱維漢及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彭士龍因本件 交通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該案偵查 、審理以下均統稱刑案)為無罪之判決,足見被告對於亦 陞公司之施工並無任何監督上之過失。
(二)關於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就修車費用1萬3950元部 分,其零件應扣除折舊,且苗栗、臺南往返之運費1,700 元並非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就醫療費用11萬6929元部分, 無實際單據之項目被告均予否認;就看護費用16萬6400元 部分,原告洪子晉所舉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專人看護, 故被告僅就住院期間14日之看護費用2萬800元不爭執,其 餘予以爭執。就交通費用6萬7128元部分,原告洪子晉之 傷勢集中在臉部,並無行動不便,故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 醫之必要;就醫護用品支出1萬9340元部分,對於內容可 辨識之單據部分不爭執形式真正,然總金額應僅6,873元 ;就106學年上學期學雜費2萬6745元部分,原告洪子晉並 未提出休學證明及繳納學雜費之證明,且其所請求之交通 費自系爭機車被拖回苗栗後,尚有包含上、下學之交通費 ,可知原告洪子晉未於106學年上學期休學,故未受有休 學學費損失;就106學年上學期房租6個月共2萬5200元部 分,原告洪子晉未於106學年上學期休學,已如前述,故 亦無租金支出;就遲延1年畢業之薪資損害30萬元部分, 即便原告洪子晉有休學1學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僅為大學四年級,是否可於畢業後立即就業,已堪質疑; 就精神上損害20萬元部分,原告洪子晉已於107年1月2日 返回學校就讀,且將系爭機車拖回苗栗騎乘,可見原告洪 子晉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原告洪 子晉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0 ─81頁,配合本判決用詞修飾部分敘述):
【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係由被告所屬之苗栗工務段發包予亦 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維漢)承攬施作。系爭柏油 鋪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彭士龍,現場交通指揮人員為黃 志瑋。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柏油鋪設工程施工路段之現場 狀況為:北上車道為施工區域,其中「北上外側車道」之 舊柏油路面已遭刨除,新柏油尚未鋪設完成,「北上內側 車道」之新柏油則已鋪設完成,至於「南下內側車道」則 暫時充當為北上之調撥車道。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客觀經過如下:原告洪子晉於106年12月2 2日下午12時1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系爭機車, 所有人為原告翁雅惠),沿台3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騎 至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施工路段時,先依指示而向左駛入 充當調撥車道之「南下內側車道」,其後又向右駛入施工 區內之「北上外側車道」。當原告洪子晉準備向左駛入「 北上內側車道」時,因「北上外側車道」與「北上內側車 道」之路面存有高低落差,造成原告洪子晉在台3線公路1 10.7公里處打滑摔倒,因此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上唇穿 刺撕裂傷、舌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踝皮膚燙傷併 組織壞死、右上正門中齒脫出、右上側門齒牙冠複雜斷裂 、下顎骨左側稞頭斷裂變形、左下顎顎骨骨折、左上門齒 龜裂之傷害。
(四)邱維漢、彭士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起 訴在案,嗣經苗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為上開二人 均無罪之判決。
【爭執事項】
(一)原告洪子晉、翁雅惠得否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二)原告洪子晉、翁雅惠得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三)若可,原告洪子晉、翁雅惠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為何?原告洪子晉請求被告賠償92萬1742元本息、 原告翁雅惠請求被告賠償1萬3950元本息,各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不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因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 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公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⑴按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 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3條定有明文。依公路工程施工規 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1.5.1「施工計畫」之規定, 施工地區、施工便道或運輸道路等與當地交通有關者,承 包商應在施工前,根據其施工計畫,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手冊及其他相關規定,擬訂各 項施工之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計畫,送交通部工程司審查 後,轉送各縣(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通過後實施(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件亦陞公司承包系爭柏油鋪設工 程前,有依上揭規定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此觀卷附交通維 持計畫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89─129頁),是在判斷系爭 公路之施工路段是否具備通常安全性時,自得以該施工路 段之管理、維護是否符合上開交通維持計畫為準。 ⑵原告二人雖主張,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施工現場,有諸多 未能依循交通維持計畫之處(詳如【附表】所示),導致 原告洪子晉騎車經過時誤入施工區而摔車受傷云云,並舉 出交通管制設施圖示5張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1─137頁、 第143頁)。惟查,依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 ,本件施工路段可分為「前置警示區段」、「漸變緩衝區 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共4個區段,而不 同區段所應擺放之交通管制設施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 109、129頁)。因此本件必須先釐清原告洪子晉發生摔車 意外之確切地點究竟位於何種區段,始能判斷該區段之交 通管制設施是否符合交通維持計畫。次查,原告洪子晉於 107年1月19日刑案警詢時陳稱:施工單位有擺放交通錐調 撥車道,施工前方有指揮人員,過了調撥車道後沒有指揮 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又於107年8月29日刑
案偵查中陳稱:伊在摔車前有看到施工機具,伊經過那一 群指揮的人後才摔車,因為有人指揮伊騎到調撥車道等語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57號卷〈下稱他 卷〉第36頁),並自行繪製摔車地點示意圖附卷(見他卷 第39頁);復於108年6月26日刑案偵查中陳稱:106年12 月22日在台3線發生車禍,伊記得當天行進路線由南到北 ,剛開始在外側,後來到調撥車道,因為有施工;伊本來 是依指揮行駛在調撥車道,後來因為要靠右行駛,當時伊 認為施工路段應該已經鋪好柏油,所以伊行駛到施工區有 鋪設柏油的地方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 偵續字第3號卷〈下稱第3號偵卷〉第174頁)。由此可見, 原告洪子晉騎車行至施工路段之「前置警示區段」及「漸 變緩衝區段」時,已依現場指揮人員指示靠左改至調撥車 道行駛,遲至騎至「工作區段」時,始因向右駛入施工區 而發生摔車意外,堪認「前置警示區段」及「漸變緩衝區 段」之交通管制措施已發揮應有之警示功能。因此本件交 通事故真正之判斷重點,僅在「工作區段」之交通管制是 否符合交通維持計畫之要求。
⑶交通維持計畫「四、施工交通管制安全配合設施(含夜間 安全設施)」固有詳細列出施工現場所應擺放之各種交通 管制設施,包含:移動式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活動型 拒馬、警告標誌、禁制標誌、交通錐、交通錐連桿、施工 警告燈號、LED工程警示車、電動旗手、人工旗手、公告 牌面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然如前所述,本件之 審查重點僅在「工作區段」之交通管制設施。依交通維持 計畫中所附之現場布置圖及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檢查/紀 錄表所示,「工作區段」所應擺放之交通管制設施,僅有 能夠區隔施工區與非施工區之交通錐,並未包含交通錐連 桿或其他設施(見本院卷一第113、129頁)。其次,關於 「工作區段」交通錐與交通錐間擺放之最大間距為何,交 通維持計畫所附之上開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檢查/紀錄表 雖有記載「@10m」,然同時載明「依路況排放」。又交通 部訂定之交通工程規範,僅規定一般公路施工時,交通錐 及拒馬之設置視交通狀況而定,至少每20公尺佈設一個交 通錐(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5條,亦僅設有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 度之規範,然就「工作區段」擺放之交通錐間距,則付之 闕如。準此,就系爭柏油鋪設工程而言,「工作區段」中 交通錐之間距是否如原告二人所主張,絕對不能大於10公 尺?不無疑問。
⑷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柏油 鋪設工程施工路段之「工作區段」有擺放交通錐數個(見 本院卷一第187─188、215─219頁)。此外,本件交通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木榮於107年10月16日刑案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有和警員訴外人林 義傑一起去現場處理,施工路段有間隔地擺放三角錐,將 施工路段區隔出來,把北上車道封閉,把南下車道變成雙 向,即將進入施工路段,就有看到有人在指揮管制,到了 摔車地點,有看到3個施工單位人在現場幫忙,因為有發 生車禍等語(見他卷第90頁);復於108年6月17日刑案偵 查中證稱:台3線110.7公里施工處是伊去現場處理車禍, 現場施工的交通錐擺放位置可以區隔施工區與非施工區, 交通錐間隔幾乎是5公尺,但在區隔劃撥車道時,交通錐 擺放位置應該是比較遠的,施工前方有人在北方指揮,施 工的是北上車道,當時施工區段南邊全部封閉,封閉的方 式就是使用交通錐,當時伊看交通錐擺放位置應該是很明 顯,一般人應該不會誤判,當時伊看現場,也很懷疑為何 騎士會開到施工區等語(見第3號偵卷第143─144頁);另 於108年7月22日刑案偵查中證稱:警卷第67─71頁所示照 片(註:相當於本院卷一第215─219頁照片)都是伊所拍 攝,伊到現場後到拍攝前都沒有人移動過交通錐等語(見 第3號偵卷第396─397頁)。交互對照上開現場照片及證人 陳木榮之證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施工路段之 「工作區段」確實有擺放數個交通錐,且無論該交通錐與 交通錐之間距為何,其擺放方式已能清楚將系爭公路之施 工區(北上車道)與非施工區(南下車道)加以區隔,不 致造成駕駛人無從分辨。是本件「工作區段」之交通管制 情形,實已符合交通維持計畫要求之標準,足堪認定。原 告二人空言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施工現場,有諸多未能依 循交通維持計畫之處(詳如【附表】所示)云云,明顯誤 解交通維持計畫對於系爭柏油鋪設工程所設定之管制標準 ,殊不可採。
⑸基上,系爭柏油鋪設工程施工現場之交通管制情形與交通 維持計畫要求之標準相符,應已具備通常之安全性,故系 爭公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勾稽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屬明確,是原告二人另聲請本院 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交通 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核無必要。
2、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公路之設置、管理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⑴本件交通事故之客觀經過為,原告洪子晉於106年12月22日 下午12時15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台3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 ,騎至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施工路段時,先依指示而向左 駛入充當調撥車道之「南下內側車道」,其後又向右駛入 施工區內之「北上外側車道」。當原告洪子晉準備向左駛 入「北上內側車道」時,因「北上外側車道」與「北上內 側車道」之路面存有高低落差,造成原告洪子晉在台3線 公路110.7公里處打滑摔倒,因此受有傷害,以上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關於原告洪子晉 上開數次變換車道之主觀心態,查原告洪子晉於108年6月 26日刑案偵查中陳稱:106年12月22日在台3線發生車禍, 伊記得當天行進路線由南到北,剛開始在外側,後來到調 撥車道,因為有施工;伊本來是依指揮行駛在調撥車道, 後來因為要靠右行駛,當時伊認為施工路段應該已經鋪好 柏油,所以伊行駛到施工區有鋪設柏油的地方;調撥車道 與施工路段雖有擺設安全錐,但擺得很遠,超過10公尺等 語(見第3號偵卷第174─175頁);復於108年7月22日刑案 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行進路線為從一般道路過去,騎到 障礙物,就向左,到南下內側車道,過障礙物,右騎到北 上車道,再到北上外側車道,因為北上內、外側車道無障 礙物,所以伊騎到外側車道;路面顏色差別很大,還騎到 外側車道,是因為當時車流量大,伊騎到外側比較好行駛 ;騎在外側車道,一下去就想要起來,跌倒地點是在要起 來就要跌倒的地方,當時車子滑行,現場圖有標示行進路 線是正確的,但位置是與實際狀況有落差,因為沒有在現 場實際繪測,伊跌倒是在鋪好與未鋪好交接點等語(見第 3號偵卷第397─398頁)。
⑵綜上可知,原告洪子晉騎車行至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施工 路段時,起初有依現場指揮人員指示,向左駛入調撥車道 ,而該調撥車道與施工路段間亦有擺放交通錐區隔。依警 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為中午 12時許,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見本院卷一第21 5─219頁),故視力正常之駕駛人行駛在調撥車道時,均 可清楚看見右方擺有交通錐,且交通錐右側鋪有柏油路面 之北上內側車道,與柏油路面已遭刨除、尚未鋪設完成之 北上外側車道,有顯著之顏色差異,更有明顯之高低落差 。是若原告洪子晉持續遵循交通錐指示,追隨前方車輛行 駛,絕無向右誤闖施工區之可能。然依原告洪子晉上開所 述,其因看見調撥車道之車流量頗大,一時貪快,乃決意
違反交通規則,從交通錐與交通錐間之間隙,先向右騎入 施工區內之北上內側車道,再向右騎入北上外側車道,惟 因該車道路面凹凸不平、難以行駛,遂決定向左返回北上 內側車道。此刻,原告洪子晉在能清楚看見北上內、外側 車道有顏色、高低差異之情形下,本可預見倘若冒然騎車 跨越兩車道,摔車之可能性甚高,並可選擇以熄火後下車 牽車之方式返回北上內側車道,乃原告洪子晉竟捨此不為 ,執意騎車跨越兩車道,導致自己最終在兩車道之交界斷 面高低差處摔車跌倒。
⑶由此觀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乃原告洪子晉意識清楚 之個人違規行為所致,屬於「自甘冒險」之範疇,與系爭 公路如何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無論 施工現場之交通錐如何擺放,均難以有效防範原告洪子晉 遂行上開自甘冒險之行為。
3、是以,原告二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原告二人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因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關於系爭柏油鋪設工程,被告為發包、監造之單位,亦陞 公司為實際施作之承包廠商(見不爭執事項(一)),被 告依該工程契約,固對亦陞公司之施工情形負有監督義務 。然依卷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 、106年12月22日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檢查/紀錄表(見 警卷第30頁、第3號偵卷第331、339頁),被告確實有就 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施作情形,對亦陞公司實施監督。再 者,系爭柏油鋪設工程施工路段(即系爭公路)之管理、 維護,並無違反亦陞公司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業經本院 論斷如前。而亦陞公司負責人邱維漢及系爭柏油鋪設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彭士龍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均經苗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為無罪之判 決,兩造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準此,亦陞 公司之承辦人員就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施作既無任何疏失 ,則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亦陞公司之施工情形,當無任何 監督上之過失可言。
3、是以,原告二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洪子晉、翁雅惠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92萬1742元、1萬3950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二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原告二人主張施工現場違反交通維持計畫之處】交通維持計畫之規定 被告違反之情事 二.4.(3)(第10頁) 施工區域車道封閉以拒馬(原證8)及交通錐、交通連桿為主。 依現場照片,系爭現場於封閉車道時,顯然未以拒馬及交通錐、交通連桿為之,無法達到封閉車道之目的。 二.4.(4)(第10頁) 本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部份主要以設置交通設施為主,人員指揮交通為輔,為維持交通順暢,並在重要路口設置交通錐、拒馬區隔施工位置及車道位置,使用路人在安全範圍內平安行駛,確保施工及行車安全並降低交通影響。 依現場照片,系爭現場顯然於路口未設置交通錐、拒馬區隔施工位置及車道位置,致其他用路人無法明確區別施工區域,而有進入施工區域之危險。 二.4.(5)(第11頁) 施工前先在標誌預定擺設位置先行架設固定,隨時派員巡視。 依現場照片,未見系爭現場於系爭施工區域有設置施工標誌(原證9)。 五.1.(5)(第13頁) 依照施工規範設置必要之警示標誌(原證10)。 依現場照片,因系争施工區域有佔用道路,然未見系爭現場有設置必要之警示標誌。 五.1.(6)(第14頁) 施工中所佔用車道之佈置詳如(圖一)(第12頁,原證11)。 依現場照片,系爭現場就施工區域之交通維持維護,顯然未依該(圖一)之要求。 五.2.(1)(第14頁)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交通管制人員於交通維持實施期間,應每日隨時巡視查看交通管制設施是否符合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 亦陞公司應提出「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檢查/紀錄表」(原證12,第20頁),因依施工區域之現場照片,有上述諸多未依交通維持計畫之規定,顯見系爭現場未依規定辦理每日巡查交通管制設施是否符合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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