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謝文華
許仁豪
張仁行
林明泉
徐忠義
江晉緯
陳彥欽
吳國興
賴文和
廖慶炎
偕斐喻(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偕嘉桓(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慧鵑(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原 告 盧燈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紀振義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 人 朱家穎律師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假 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三所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謝文華、許仁豪、張仁行、林明泉、徐忠義、江晉緯、 陳彥欽、吳國興、盧燈讚、紀振義、被繼承人即偕萬山(於 民國105年1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偕斐喻、偕嘉 桓、鄧慧鵑)等人均受僱任職於被告並擔任汽車駕駛員(其 等11人任職期間,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另原告賴 文和、廖慶炎則受僱任職於被告並擔任技工(其等2人任職 期間,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期間被告自93年8月 起,片面取消每月25日發給員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00 0元,被告嗣於102年10月起恢復每月25日發放該6,000元, 惟被告係以「薪資借支」之名目發給,且於隔月10日發放薪 資時以「薪資借支」之名目扣除6,000元薪資,然原告並未 與被告公司約定於每月25日固定向被告為薪資借支;被告嗣 於105年10月再度片面取消每月25日發放之薪資6,000元,致 原告謝文華、許仁豪、張仁行、林明泉、徐忠義、江晉緯、 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及被繼承人偕萬山等員工 自102年10月起每月薪資短少6,000元(下稱系爭「薪資借支 」)。又被告每月10日另有發給員工「薪資津貼」之薪資5, 900元(下稱系爭「薪資津貼」)及「生活補助3」之薪資2, 500元(下稱系爭「生活補助3」),惟被告每月發給原告盧 燈讚、紀振義之薪資並無系爭薪資津貼,且發給原告徐忠義 、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盧燈讚、紀 振義及被繼承人偕萬山之薪資均無系爭「生活補助3」。再 者,原告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 工資,其中原告吳國興未加計系爭「薪資借支」、系爭「生 活補助3」;原告賴文和未加計系爭「薪資借支」、系爭「 薪資津貼」、系爭「生活補助3」及工作獎金3,000元;原告 廖慶炎則未加計系爭「薪資借支」、系爭「薪資津貼」、系 爭「生活補助3」及工作獎金4,500元,致原告吳國興、賴文 和、廖慶炎受有退休金差額損害。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被告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 第3條、第4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23條第1項、第55條及民法繼承(即被繼承人偕萬山之繼 承人即原告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部分)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薪資借支」、系爭「薪資津貼」二者係屬不同之薪資 項目。原告盧燈讚、紀振義與被告間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 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前開104勞簡上13號訴訟)確定判 決,原告盧燈讚、紀振義於前開104勞簡上13號訴訟係請求
被告給付每月6,000元之系爭「薪資借支」,惟該確定判決 誤認原告盧燈讚、紀振義係請求「節金借支5,900元」(即 本件之系爭「薪資津貼」),該確定判決此部分係屬認定錯 誤。
㈢又就系爭「薪資借支」部分,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 ,被告於每月發放員工薪資二次(即每月10日、25日),每 月25日係固定發給薪資6,000元、每月10日發給上個月薪資 ,且每月10日發給上個月之薪資並無須將上個月25日所發6, 000元薪資扣除,被告固定於每月25日匯入原告帳戶之6,000 元,應為薪資而非借支。且原告賴文和、廖慶炎自92年3月 起,均有於每月25日固定領取被告發給之薪資6,000元,惟 被告自93年8月起未經原告賴文和、廖慶炎同意,片面取消 每月25日發給之薪資6,000元,而被告此舉顯係違反被告工 作規則第20條規定且屬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減薪,被告之工 作規則第20條規定並未區分適用之對象及員工職稱,故只要 是被告之員工者均有該條適用。
㈣就系爭「薪資津貼」部分,被告自93年8月起每月有發放「節 金借支5,900元」,被告嗣於102年10月起竟片面取消該「節 金借支5,900元」,被告再於105年10月起始恢復發放該「節 金借支5,900元」,被告並於105年9月30日修訂之員工薪資 管理辦法(下稱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將此實 際作 法明文化。
㈤就系爭「生活補助3」部分:依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 規定,可知不僅駕駛特殊路線可領取生活補助,尚得依學識 、經驗、技能、潛力發展、擔任工作之難易及責任之輕重等 情狀領取生活補助,顯見駕駛員、技工等員工均能依上開規 定領取系爭「生活補助3」,且被告所提出之特殊路線支給 辦法,亦無法證明所謂「特殊路線」僅限於「51路、11路、 12路、63路、214路、235路」之新路線,而不包含其他路線 ,自難認僅有「特殊路線」之駕駛員始得領取系爭「生活補 助3」。
㈥原告盧燈讚與被告間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 字第4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前開108勞上易42號訴訟)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盧燈讚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薪 資43,629元,不包括本件之系爭「薪資津貼」及系爭「生活 補助3」在內,且本件原告盧燈讚係依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 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系爭「薪資津貼」及系 爭「生活補助3」之請求,亦與前開108勞上易42號訴訟之訴 訟標的不同,自非屬前開108勞上易42號訴訟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範圍。
㈦原告謝文華、張仁行、徐忠義、陳彥欽、吳國興等5人於本件 訴訟中,雖就其等5人與被告間就102年10月起至105年8月止 之系爭「薪資津貼」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惟系爭「薪資借 支」與系爭「薪資津貼」係屬不同之薪資項目,有如前述, 且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故其等5人對被告之系爭「薪資 借支」請求,亦非屬前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範圍。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訴之聲明欄」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發放之節金借支(即系爭「薪資津貼」)為「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給與之三節節金,係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 資,並以員工預先借支方式分次領取。且由被告歷年發放之 節金借支(即系爭「薪資津貼」)、薪資借支(即系爭「薪 資借支」)及自105年10月起依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 發放薪資津貼(即94年6月1日前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5,90 0元、94年6月1日後(含)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3,900元;下 稱「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之過程,可知: ⒈被告於93年8月以前,每月薪資分2次發放,每月25日有發放 薪資預支6,000元。
⒉被告於93年8月9日核定「恢復節金三分之一」,員工已無需 以預支薪資方式維持生活,產業工會要求93年8月份起薪資 改為每月10日一次發放,故自93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薪 資改為每月10日一次發放,不再於每月25日預支薪資6,000 元。
⒊嗣後自102年10月起,因節金預支制度廢除,將節金借支併入 新制薪資計算(即每月25日不再預支節金),恢復每月薪資 分二次發放,並於每月25日再次發放薪資預支6,000元。 ⒋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議,決議就102年10月起 廢除駕駛員節金預支制度產生之爭議,被告同意核算後給予 勞方補償,並於同日修訂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前 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規定,被告自105年10月起迄今, 係依「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發放駕駛員薪資津貼 , 惟「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另 方面,被告自105年10月起,對於有借支需求之個別駕駛員 為限,被告始會於每月25日另發放預支之薪資6,000元給該 等個別駕駛員,該等個別駕駛員並逐月簽立「薪資借支單」 。
此外,93年8月起薪資改為每月10日一次發放前、後之薪資 數額並無大幅變化,甚且改為一次發放薪資之數額增加。再
者,被告雖自102年10月起廢除駕駛員之節金借支,惟生活 補助、加班津貼、逾時津貼補助均予以提高,新制每月支領 薪資較節金借支廢除前之舊制計算方式為高,顯見原告主張 系爭「薪資借支」係被告剋扣短付之薪資,與事實不符,並 無可採。
㈡再者,被告因自102年10月起廢除節金借支而與駕駛員之員工 發生爭議,被告為求和諧,遂與原告謝文華、張仁行、徐忠 義、陳彥欽、吳國興等5人於本件訴訟中,就其等5人與被告 間就102年10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系爭「薪資津貼」爭議達 成訴訟上和解,其等5人就102年10月起至105年8月止對被告 另為系爭「薪資借支」之請求,應前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 之範圍。
㈢本件原告盧燈讚、紀振義對被告之系爭「薪資津貼」請求, 應為前開104勞簡上13號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 為請求。且原告盧燈讚與被告間之前開108勞上易42號訴訟 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原告盧燈讚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 之薪資差額,若認原告盧燈讚得再以有薪資差額為由,據此 對被告為系爭「薪資津貼」之請求,顯屬不當。 ㈣就系爭「生活補助3」部分:被告依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之「特殊路線支給辦法」發放之系爭「生活補助3」 ,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經營路線後,分二種情形辦理:⑴ 由業務部門研商後,由副總經理黃朝清向董事長林伯洋報告 ;⑵新闢路線行駛一個月後,若新闢路線之駕駛員領得薪資 ,與相同經營環境路線之駕駛員比較,新闢路線之駕駛員薪 資較低時,則由業務部門與副總經理研商後,比照特殊路線 辦理。基此,被告之51路、11路、12路、63路、214路、235 路等當時之新闢路線,因乘客數量、乘客族群一開始乃處於 未知狀態,為鼓勵駕駛員配合被告之勤務調度,維持其薪資 水平,始給予系爭「生活補助3」,故被告給付特殊路線駕 駛員系爭「生活補助3」,乃為被告與特殊路線駕駛員雙方 所議定。原告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盧登讚、 紀振義及被繼承人偕萬山均非前開特殊路線之駕駛員;原告 賴文和、廖慶炎則為技工,並非駕駛員,且被告未曾與其等 9人議定給付系爭「生活補助3」之合意,被告自無庸給付其 等9人系爭「生活補助3」。
㈤原告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雖主張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 ,惟其等3人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薪資借支」、系爭「薪 資津貼」,為無理由,有如前述。且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係 擔任技工,薪資結構與駕駛員不同,其等2人主張被告應給 付系爭「薪資津貼」,亦屬無據。況且,就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三節節金,本可於三節節日到期時一次發放,惟被告 為照顧員工,與技工及內勤人員等協議得自由選擇發放方式 ,故勞資雙方協議三節節金之發放,得選擇一次領取或以預 先借支方式分次領取,原告賴文和、廖慶炎每月預先借支之 部分確為三節節金,原告自不得於平均薪資計算時加計此部 分之節金預支。至於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主張工作獎金各3, 000元、4,500元部分,此為工務課之不定期工作補助,核屬 被告有盈餘時發放之紅利,不應計入工資。是原告吳國興、 賴文和、廖慶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退步 言,縱認原告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惟原告吳國興退休金基數應為40.5。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 1.原告謝文華自89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受僱任 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
2.原告許仁豪自90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受僱任職 於被告,擔任駕駛員。
3.原告張仁行自100 年4 月13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 員,現仍在職。
4.原告林明泉自89年8 月10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 ,現仍在職。
5.原告徐忠義自94年6 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受僱任職 於被告,擔任駕駛員。
6.原告江晉緯自95年6 月19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受僱任職於 被告,擔任駕駛員;原告江晉緯嗣後再自99年5 月12日起受 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現仍在職。
7.原告陳彥欽自91年6 月10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 ,現仍在職。
8.原告吳國興自82年4 月7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受僱任職 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並於107 年5 月31日退休。 9.原告賴文和自90年7 月2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受僱任職 於被告,擔任技工,並於106 年7 月31日退休。 10.原告廖慶炎自65年8 月13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受僱任職 於被告,擔任技工,並於106 年1 月26日退休。 11.被繼承人偕萬山自89年4月1日起迄至其死亡即105 年1月11 日止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又被繼承人偕萬山之繼 承人為原告偕斐喻(長女)、偕嘉桓(長男)、鄧慧鵑(配 偶)。
12.原告盧燈讚自91 年9 月9 日起至104 年4 月11日止、自104 年11月9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其中104 年4 月12日起至104 年11月8 日止為解僱期間,該段期間經勞動部104 年勞裁字 第2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認定該期間解僱無效,均擔 任駕駛員,現仍在職。
13.原告紀振義自89年8 月12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 ,現仍在職。
14.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即原證1),被告與其員( 職)工約定,工資按月支薪二次,分為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 定期發給,該條約定並未區分「員(職)工」之類別,均一 律適用。
15.自102 年10月起至105 年9 月止,被告於每月25日以「薪資 借支」之名目發給任職於被告之駕駛員6,000元,且於隔月1 0日發放薪資時扣除該6,000 元。
16.依被告105 年9 月30日修訂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即原證30),被告與駕駛員約定,於94年6 月1 日前到職 之駕駛員薪資補助5,900元、於94年6 月1 日後(含)到職 之駕駛員薪資補助3,900元。
17.依被告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即原證30),生活 補助3 並未限於僅駕駛員方可領取。
18.原告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退休時,其退休金均適用勞退 舊制計算。
19.原告吳國興於107 年5 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為25年又55日 ,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原告賴文和於106 年7 月31日 退休,工作年資為16年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31.5個基數; 原告廖慶炎於106 年1 月26日退休,工作年資為40年又167 日,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
20.除被告108年8月7日民事答辯狀所提附表一(即被告給付各 原告102年9月、同年10月薪資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及被告108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四)狀所提附表三(即 原告紀振義92年12月至93年12月所領金額彙整表,見本院卷 一第185至187頁)之下列記載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外, 兩造對於其餘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⑴就前開答辯狀之附表一:原告爭執被告所提附表一中之原告 謝文華、許仁豪、林明泉、張弘岳、江晉緯、吳國興、賴文 和、廖慶炎等8 人之記載。
⑵就前開答辯(四)狀之附表三:原告對於附表三中之日期、 金額之記載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其餘文字記載則均爭執形式 上真正。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謝文華、許仁豪、張仁行、林明泉、徐忠義、江晉緯、 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等10人,及原告偕斐喻、 偕嘉桓、鄧慧鵑就被繼承人偕萬山部分,請求被告各給付每 月薪資6,000元(即系爭「薪資借支」),有無理由? 2.原告盧燈讚、紀振義請求被告各給付每月薪資津貼5,900 元 (即系爭「薪資津貼」),有無理由?
3.原告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 盧燈讚、紀振義等9人及偕萬山之繼承人即原告偕斐喻、偕 嘉桓、鄧慧鵑等人請求被告各給付每月生活補助2,500元( 即系爭「生活補助3」),有無理由?
4.原告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等3 人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 額依序各352,750 元、548,100 元、850,500 元,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薪資津貼」(即節金借支)之性質,是否為工資?又 系爭「薪資津貼」、系爭「薪資借支」及依105年9月30日修 訂之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即原證30,見本院卷一 第114頁)自105年10月起迄今發放之薪資津貼(下稱「前開 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三者間之關係為何?說明如次: ⒈系爭「薪資津貼」(即節金借支)之性質為工資: 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 文。所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 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又勞 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 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 事件法第37條所明定。經查:
⑴原告謝文華、許仁豪、張仁行、林明泉、徐忠義、江晉緯 、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等10人及被繼承人偕 萬山等駕駛員部分:
被告固舉被告之產業公會93年8 月18日(93)豐產字第01 6號函(即員工建議被告,准予員工於每月向被告暫借節 金,並將三節節均分,員工於每月25日向被告暫借均分之 節金,並於每逢三節時,予以結清所借之節金款項;見被
證10)、被告於92年6月23日召開之92年第17次事務會議 紀錄(記載因SARS影響,常務董事會決議節金減半發給, 及25日不再節金借支;見被證21)、被告於92年11月10日 召開之92年第35次事務會議紀錄(記載俟營運成績恢復去 年之業績,將恢復全額發給;見被證22)、被告於93年8 月9日召開之93年第20次事務會議紀錄(記載董事長核定 再恢復節金三分之一發放,請各位同仁為公司努力爭取營 收;見被證9、14、15)、被告之102年9月30日(102)豐 汽客總字第184號之薪資結構調整公告載明:「自102年10 月起份起節金廢除並將該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每月25 日借支部分改採薪資借支方式預支」、「除駕駛員外其餘 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方式仍依原有辦法辦理」等語(見被證 7)、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討論修訂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 法、討論節金爭議事項之105年9月30日勞資協調會議紀錄 (即就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決議同意照案通過;就節 金爭議事項,決議自102年10月份起駕駛之節金廢除,經 雙方協商,被告同意經核算後,前未發放之金額,給予補 償勞方;見被證19)等件為證,據此敘明「節金借支」( 即系爭「薪資津貼」)、「薪資借支」(即系爭「薪資借 支」)及「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三者之變化(併 見被告110年10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之附表四 ;見本院卷三第199、200頁) ,而以系爭「薪資津貼」 性質係屬恩惠性給與之三節獎金、並非工資等語置辯。實 則,由被告所舉各項會議紀錄、函文、公告,堪認系爭「 薪資津貼」係屬每月25日給付之「經常性之給與」外,可 知被告係將系爭「薪資津貼」與營運之業績(92年第35次 事務會議紀錄)、駕駛員之薪資結構調整(102年9月30日 公告)等有關勞工之給付勞務對價相連結,甚且在102年9 月30日公告中明揭:將廢除之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足 見被告給付駕駛員之系爭「薪資津貼」,兼具「經常性給 與」及「勞務對價性」,核屬工資之性質,實堪認定。且 原告盧燈讚、紀振義與被告間之前開104勞簡上13號訴訟 確定判決,及原告盧燈讚與被告間之前開108勞上易42號 訴訟確定判決,暨另受僱任職於被告之駕駛員即訴外人洪 培耀等人與被告間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 上字第2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確定判決,亦均認定「節金 借支」之性質為工資,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按,且經本院 調閱前開各案卷查核無誤,益見被告給付駕駛員之系爭「 薪資津貼」性質係屬工資。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再者,告賴文和、廖慶炎之職務均為技工,有如前述。又 被告自102年10月起雖係針對駕駛員取消發放系爭「薪資 津貼」(即被告抗辯之「節金借支」)所為之薪資結構變 更,駕駛員外之其餘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方式仍依原有辦法 辦理,有被告之102年9月30日(102)豐汽客總字第184 號公告在卷可按,有如前述。惟參諸原告賴文和、廖慶炎 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原證19、20),可知於102年8月 迄至其等二人退休該段期間,每月25日被告均係以「節金 借支」5,900元(即系爭「薪資津貼」)存入其等二人帳 戶,顯見被告給付原告賴文和、廖慶炎之系爭「薪資津貼 」乃為經常性之給與。並佐以前開102年9月30日公告亦載 明駕駛員外其餘工作人員之「薪資計算方式」仍依原有辦 法辦理,顯見系爭「薪資津貼」與「薪資計算方式」即勞 工之「勞務對價性」相關。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確切之反 證證明系爭「薪資津貼」非屬原告賴文和、廖慶炎擔任技 工職務之工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給付原 告賴文和、廖慶炎系爭「薪資津貼」之性質亦屬工資,堪 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⒉105年9月以前之系爭「薪資津貼」【其中94年6月1日之後 始受僱任職於被告之原告張仁行、徐忠義、江晉緯等3人 之系爭「薪資津貼」(即「節金借支」)數額應僅為3,90 0元】、系爭「薪資借支」二者及自105年10月起之「前開 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三者乃為制度上延續之相同工 資(下亦稱實質上同一);自105年10月起實施「前開105 年10月起薪資津貼」後,系爭「薪資借支」僅係個別有需 求之員工向被告預支之薪資,被告並未短付薪資。說明如 次: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薪資津貼」、系爭「薪資借支」二者 ,係屬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各為每月10日、25 日定期發給之不同薪資項目,並舉原告謝文華、許仁豪 、張仁行、林明泉、徐忠義、江晉緯、陳彥欽、吳國興 、盧燈讚、紀振義、偕萬山等11人(下稱原告謝文華等 11人)之薪資明細單、存摺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交易 明細表為證。然原告謝文華等11人前揭薪資明細單僅能 認定自102年10月起代扣明細中有「薪資借支」項目, 無從認定系爭「薪資津貼」與系爭「薪資借支」二者之 關係為何。又依前揭存摺及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中, 僅有原告紀振義、偕萬山之交易明細資料有顯示較長期 間、可看出完整脈絡之被告轉帳情形(原告紀振義部分 《見原證2、原證46》,自89年9月起至106年12月止;偕
萬山部分《見原證3、原證47》,自89年5月起至105年1月 止(105年1月11日死亡),至其餘原告部分,大多為10 2年10月以後之交易明細),且原告謝文華等11人亦係 以原告紀振義、偕萬山之交易明細資料作為主要及共通 證據資料(見原告之起訴狀第6至16頁)。惟觀諸原告 紀振義、偕萬山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無論是原告紀振 義及偕萬山之轉帳項目、金額【①原告紀振義部分,其 中89年10月至93年7月之項目均為「SAL」(存摺交易明 細則顯示中文「薪資」)、金額均為6,000元;93年8月 至101年6月之項目為「SAL」、「LS」或有部分月份沒 有顯示轉帳項目,金額則均為5,900元;101年7月至102 年9月之項目均為「節金借支」、金額均為5,900元;10 2年10月至105年9月之項目均為「薪資借支」、金額均 為6,000元。②偕萬山部分,其中89年5月至93年7月之項 目均為「SAL」、金額大多為6,000元(有部分月份為4, 800元、3,600元、3,200元、3,000元);93年8月至101 年6月之項目為「SAL」、「LS」或有部分月份沒有顯示 轉帳項目,金額則均為5,900元;102年10月至104年11 月之項目均為「薪資借支」、金額均為6,000元(偕萬 山於105年1月11日死亡)】,轉帳日期均集中於各月份 之25日(或約略為該月20日至24日),轉帳日期均無各 月10日(或10日前後)之情形,
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薪資津貼」(即各月5,900元)與 系爭「薪資借支」(即各月6,000元)為二筆不同項目 之薪資,且各月10日應另發給薪資5,900元(即系爭「 薪資津貼」),並無可採。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各 月係短發二筆獨立、不同之薪資各為5,900元、6,000元 ,自無可採。
⑵承上,由原告紀振義、被繼承人偕萬山前揭相同模式之 轉帳情形。且綜參:①前述被告各項會議紀錄、函文、 公告關於系爭「薪資津貼」、系爭「薪資借支」及「前 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變化之沿革、脈絡(詳前述 第㈠、⒈、⑴點理由)。②被告抗辯其自105年10月起,對 於有借支需求之個別駕駛員為限,被告始會於每月25日 另發放預支之薪資6,000元給該等個別駕駛員,該等個 別駕駛員並逐月簽立「薪資借支單」乙節,有該等「薪 資借支單」附卷可按(見被證11、13),應堪憑採。③ 被告以前揭節金借支、薪資借支制度雖有數次變化,但 原告謝文華等11人之薪資數額並無大幅變化為由,據此 抗辯其105年9月以前(即實施「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
津貼」之前)並無短付系爭「薪資借支」之薪資。惟參 諸前開薪資明細單「應領明細欄」尚包括「加班津貼」 、「逾時津貼」、「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 安全服務費」、「售票及載客獎金」等項目,顯見造成 原告謝文華等11人各月薪資高低之原因可能有數端,自 無從逕認系爭「薪資津貼」或系爭「薪資借支」有流用 至其他薪資項目。④被告就102年10月至105年9月該段期 間之薪資明細單「應領明細欄」雖增加「生活補助2」 之項目,惟此部分顯示之數額每人差異甚大,並有多月 為零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薪資津貼」或系爭 「薪資借支」究係如何流用至「生活補助2」之相關證 據,亦難逕認此部分與系爭「薪資津貼」或系爭「薪資 借支」確有關聯。⑤94年6月1日以後始受僱任職於被告 之原告張仁行、徐忠義、江晉緯等3人之系爭「薪資津 貼」(即「節金借支」)數額至多僅為3,900元,並非5 ,900元乙節,此觀卷附原告徐忠義、江晉緯前開交易明 細資料(見原證13、15)及原告張仁行、徐忠義與被告 於本件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本院108年8月19日和解筆 錄(即就系爭「薪資津貼」數額,均以每月3,900元核 算)即明,堪認「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對於 自94年6月1日以後始受僱任職於被告之駕駛員核發3,90 0元,並無短付薪資等情以觀,足見105年9月以前之系 爭「薪資津貼」、系爭「薪資借支」二者及自105年10 月起之「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三者乃為制度 上延續之相同工資(即實質上同一),且自105年10月 起,原主張之系爭「薪資借支」本質上確屬個別駕駛員 向被告商借預支之薪資,並非獨立之另一筆薪資,實堪 認定。換言之,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系爭「 薪資借支」乃為系爭「薪資津貼」制度之取代、延續【 即自102年10月至105年9月止(共計36個月),102年10 月原來應發之5,900元(即系爭「薪資津貼」)未予發 放,另於該月25日改發放6,000元(即系爭「薪資借支 」),並於次月(即自102年11月起按月類推)10日給 付之薪資中扣除該6,000元、於次月(即自102年11月起 按月類推)25日再發放6,000元),依此計算,實質上 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每月短發者仍僅有一筆薪資 即未予發放之系爭「薪資津貼」5,900元】;又自105年 10月起迄今,「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乃為系爭 「薪資借支」制度之取代、延續,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 法第4條僅係將實際上係屬薪資性質之先前系爭「薪資
津貼」及系爭「薪資借支」制度之予以明文化而已,不 生被告前開所辯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
㈡原告謝文華、許仁豪、張仁行、林明泉、徐忠義、江晉緯、 陳彥欽、吳國興、賴文和、廖慶炎等10人,及原告偕斐喻、 偕嘉桓、鄧慧鵑就被繼承人偕萬山部分,各請求被告給付每 月薪資6,000元(即系爭「薪資借支」),有無理由?說明 如次:
⒈原告謝文華、張仁行、徐忠義、陳彥欽、吳國興、許仁豪、 林明泉、江晉緯等8人就102年10月至105年9月之請求部分: ⑴102年10月至105年9月之系爭「薪資津貼」、系爭「薪資借 支」二者實質同一,有如前述。則原告謝文華、張仁行、 徐忠義、陳彥欽、吳國興、許仁豪、林明泉、江晉緯等8 人以系爭「薪資借支」係另一筆獨立之薪資項目為由,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系爭「薪資借支」,為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⑵又原告謝文華、張仁行、徐忠義、陳彥欽、吳國興等5人於 本件訴訟中,與被告就102年10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計3 5個月)之系爭「薪資津貼」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此觀 卷附本院108年8月19日和解筆錄甚明。又系爭「薪資津貼 」、系爭「薪資借支」二者實質同一,且前開員工薪資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