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潘華珠
被 告 李孟岳
譚秀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58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以110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撤銷
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3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 告李孟岳、譚秀如無罪在案,然原告已具狀表示若被告李孟 岳、譚秀如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聲請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