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9號
TCDM,111,金訴,5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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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
被 告 陳彥瑋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489、17113號、336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名稱「老頭」及其餘 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復於 109年12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招募丙○○加入該詐欺組織 ,待丙○○加入後,丙○○再於109年12月7日前某日,招募乙○○ (另行審結)及辛○○加入該組織,負責擔任領取包裹(俗稱 取簿手)及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 領取包裹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擔任車手者則可 獲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其等遂基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復推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嗣 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得手後,由丙○○將所得款項交予壬○○壬○○再轉交予詐欺集團綽號「文哥」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等即因 此各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報酬。
二、案經甲○○、癸○○徐益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請;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丁○○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 、丙○○、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 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 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 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 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 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 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仍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壬○○等3人係加入 「老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壬○○擔任車手頭,被告 丙○○、辛○○則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 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 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 ,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 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五、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均成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壬○○另有招募被告丙○○,被告丙○○則有 招募被告辛○○、乙○○之犯行,亦分別構成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罪。
六、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 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 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 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等於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乙○○、辛 ○○,並推由被告乙○○實際至提款機領款,被告辛○○則在旁把 風,所得款項由被告丙○○交予被告壬○○,被告壬○○再依上游 「老頭」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等之報酬後, 悉數轉交予上游指定之綽號「文哥」之人等情,業據被告等 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第256至262頁、本院 卷第90頁),是其等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 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 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七、核被告壬○○、丙○○2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附表 一編號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又本件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對照起訴書第9頁 犯罪事實三、四(即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三)之論述方式, 顯然贅載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㈠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 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 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就附表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或有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 詐術,及經同一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先、後推由其他 不詳之已成年成員提款並轉交予共犯成員之行為,然其等此 部分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客觀上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如附表二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被告乙○○、「老頭」及其餘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不含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等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 其等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壬○○、丙○○,附表一編號二則為被告 辛○○,分別為上開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 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 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



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 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 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 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 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 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 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 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 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 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 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 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壬○○、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其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首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壬○○、丙 ○○、辛○○等3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本案所指之被害人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被告等如實



際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之匯款數額者(如附表二備註欄㈠之⑵ 所示),縱認另存有被害人者,此部分所涉犯行亦應由檢察 官另行追訴始為適法,倘遽認逾越被害人損害額之提領行為 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洗錢罪,併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予以擴張審理,難謂非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且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法理,豈非強加把本案無從確 認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硬行受起訴效力所及,如若事後針 對該被害人部分再行追訴行為人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者詐欺 罪),是否亦應認該洗錢部分業經判決,其一部效力及於全 部,而不得再行起訴?實悖於法理至為灼然。
 ㈥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其構成要件係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乃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而為特殊之詐欺犯 罪類型,是行為人因使用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直 接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財物,因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方為此條文所規範之犯罪類型;惟本案被告等於附表二所提 領之款項者,乃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內,行為人已然被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是自遭詐騙之被害人角度觀之,提領行為本身並未加深對 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即無逾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 範圍(此部分另行成立洗錢亦如前述),核其性質乃屬處分 贓物之不罰之後行為,何有以此方式欺詐金融機構之手足即 提款機,因而再一次詐得被害人財物之情?不啻使同筆詐欺 既遂而得之贓款,再度成為特殊詐欺罪之財產標的,而無異 於雙重評價甚明;尚且,自帳戶所有人之角度觀之,行為人 所領得之款項既非帳戶所有人自身之財物,本即不生以不正 之方法,利用自動提款機認知錯誤之方式,而為財物之交付 ,致使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之客觀情狀,核與上 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容有本質上之不同,法定構成要件即無合 致之情,自不成立該罪,附此敘明。
 ㈦再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 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 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 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 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 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 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



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 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3人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 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 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 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3人前未曾受 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 ,被告壬○○擔任車手頭角色,被告丙○○、辛○○2人則係擔任 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被告壬○○參與之程度較被告丙○○、辛 ○○2人為深,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壬○○復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及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210、215、頁),被告丙○○、辛○○2人則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其等雖尚未能與全部之被害人和 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 徑加以解決,足認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倘遽予以量處重刑 ,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 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等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等 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 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所犯 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 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 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 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 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 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 等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 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 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 告等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 綜合上情就被告等3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又被告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丁○○、戊○○己○○徐益誠達 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 
十、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 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未有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丙○○ 、辛○○2人之犯罪所得,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乙節,迭據 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一致(見110年 度偵字第10489號卷第260頁、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實 ,經換算後之金額均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雖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壬○○另自承每次報酬約5千元,領過3次 乙節,惟其業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就本案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十一、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 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業於110年12月10日, 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斯時起,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從憑 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經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因上開解釋而失效 前後之情形,自以該規定失效後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已無需再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之意 旨審酌是否應予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詐騙帳戶 提領包裹時間 提領包裹地點 包裹提領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其他參與者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癸○○ 壬○○、丙○○、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站上刊登虛偽貸款訊息,嗣癸○○於109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在上述網站看到名為「陳經理」聯絡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借款云云,惟需先告知右列帳戶密碼及提供其提款卡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7日晚上6時38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右列地點。被告丙○○及壬○○遂商議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蔡承恩前往上址領取上開包裹,蔡承恩前往右列超商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依被告乙○○指示將上開包裹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八國站」。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9日下午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康醫門市 第三人蔡承恩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丙○○、壬○○ 無 二 ︵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 甲○○ 壬○○、丙○○、乙○○、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站上刊登虛偽貸款訊息,嗣甲○○於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述網站看到名為「陳經理」聯絡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借款云云,惟需先將個人資料、帳戶密碼、存摺、提款及身分證等照片拍攝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免責書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8日12時36分許,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2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之「臺中八國站」 乙○○ 1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辛○○ 無 三︵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四 ︶ 徐益壬○○、丙○○、乙○○、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虛偽貸款訊息,暱稱「蔡仁欽」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益誠佯稱可提供借款服務云云,惟需先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身分證影本云云,徐益誠因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予暱稱「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放置於右列所示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8日晚上8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1樓4號置物櫃 乙○○ 1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丙○○、辛○○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收款人 一︵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 ㈠ ︶ 丁○○ 壬○○、丙○○、乙○○、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我是漢來海港餐廳之店員,因操作不慎,誤將你設定為VIP會員,你需要操作ATM來取消設定云云,並提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供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 29989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ATM 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 20000元 乙○○ 丙○○580元 辛○○58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 9000元 丙○○先收受贓款後再交予壬○○ 二︵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 ㈡ ︶ 戊○○ 壬○○、丙○○、乙○○、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我是晶華飯店之員工,因操作不慎,誤設定為團隊消費,你需要操作ATM來取消設定云云,並提供唐素卿持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予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及6時43分許,分別匯入80123元、11111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匯入99999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80123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日曜天地Outlet內ATM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26分許 20000元 乙○○ 丙○○3820元 辛○○382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27分許 20000元 丙○○先收受贓款後再交予壬○○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29分許 20000元 99999元 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ATM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46分許 30014元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47分許 60000元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49分許 9985元 11111元 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ATM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 11000元 三︵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 、 ㈢ ︶ 己○○ 壬○○、丙○○、乙○○、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我是CAMA咖啡店之店員,因你的刷卡消費有誤,需要操作ATM來取消設定云云,並提供唐素卿持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己○○匯款,致己○○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而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己○○另有轉帳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29986元 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ATM 109年12月8日下午6時46分許 29986元 乙○○ 丙○○600元 辛○○6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先收受贓款後再交予壬○○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  ⑴如109年12月8日18時46分許,中華郵政第一筆提領金額60000元,分別計入編號三己○○29986元,編號二戊○○30014元。  ⑵如109年12月8日18時49分許,中華郵政第三筆提領金額30000元,計入編號二戊○○餘額9985元(其餘款項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如附表二編號一丁○○、如附表二編號二戊○○【匯入80123元至甲○○持有之兆豐銀行帳戶部分、匯入11111元至甲○○持有之兆豐銀行帳戶部分】。 ㈢「犯罪所得」欄位之計算方式均以實際提領金額×分配成數(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 及被告丙○○及蔡孟庭等2人分別於111年2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陳述為依據。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109年12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489卷第39頁至第48頁)   (二)被告辛○○109年12月12日、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26日、111年2月7日、111年2月7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偵10489卷第49頁至第58頁、偵17113卷第47頁至第55頁、偵33629卷第55頁至第67頁、偵10489卷第255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35頁) (三)被告丙○○109年12月12日、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26日(★具結)、111年2月7日、111年2月7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偵10489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2頁、偵17113卷第37頁至第45頁、偵33629卷第79頁至第91頁、偵10489卷第255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35頁) (四)被告壬○○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29日、110年6月26日、110年8月18日、111年2月7日、111年2月7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偵10489卷第91頁至第100頁、偵17113卷第57頁至第60頁、偵33629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偵10489卷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35頁) (五)證人蔡承恩110年1月23日、110年4月26日警詢、訊問之供述(分見偵10489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六)證人蔡麗純110年1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489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七)告訴人甲○○109年12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489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八)告訴人癸○○109年12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489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九)告訴人丁○○109年12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489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十)告訴人戊○○109年12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489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十一)告訴人徐益誠109年12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7113卷第79頁至第82頁) (十二)告訴人己○○109年12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33629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10489號(偵10489卷) 1、110年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0489卷第33頁至第35頁) 2、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0489卷第3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蔡承恩壬○○〉(偵10489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4、告訴人癸○○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89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5、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89卷第125頁) 6、甲○○持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000號〉(偵1048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7、甲○○持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偵10489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8、運送貨單1張(偵10489卷第137頁) 9、被告壬○○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譯文(偵10489卷第139頁至第144頁) 10、被告丙○○、乙○○手機中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489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11、被告乙○○領取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位於「空軍一號」貨運之「台中八國站」〉(偵10489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1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民路口〉(偵10489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13、智慧型行車紀錄查詢系統(偵10489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14、涉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ANU-3513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塔木德旅店特約停車場現場照片(偵10489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5、告訴人甲○○所寄包裹之簽收單(偵10489卷第165頁) 16、被告丙○○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10489卷第167頁) 17、被告蔡承恩洪崇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0489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18、被告乙○○提領贓款之ATM監視器截圖照片(偵10489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19、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金融卡正面影本(偵10489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89卷第227頁至第232頁) 20、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89卷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1頁)(偵33629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2)App Store點數繳費單據(偵10489卷第242頁至第244頁)(偵33629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10489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偵33629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21、110年4月2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其附件〈戶名:蔡承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0489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1)歷史交易明細 (二)、110年度偵字第17113號卷(偵17113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1)〈丙○○指認壬○○、乙○○〉(偵17113卷第67頁至第71頁) (2)〈辛○○指認乙○○〉(偵17113卷第73頁至第77頁) 2、告訴人徐益誠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113卷第83頁、第131頁) (2)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詐欺廣告頁面截圖照片、徐益誠遭盜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偵17113卷第8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7113卷第87頁至第99頁) (4)徐益誠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偵17113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3、110年3月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其附件(偵17113卷第115頁至第)  (1)申設資料〈戶名:徐益誠,帳號:000000000000號〉 (2)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7113卷第119頁至第130頁)   (三)、110年度偵字第33629號卷(偵33629卷) 1、110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3629卷第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1)〈辛○○指認乙○○〉(偵33629卷第69頁至第75頁) (2)〈丙○○指認乙○○〉(偵33629卷第93頁至第99頁) (3)〈丙○○指認壬○○〉(偵33629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3、指認照片2份 (1)〈辛○○指認乙○○、丙○○及其本人〉(偵33629卷第77頁) (2)〈丙○○指認乙○○、辛○○及其本人〉(偵33629卷第109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3629卷第137頁) 5、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戶名:唐素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33629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6、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號〉(偵33629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7、被告乙○○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33629卷第147頁至第155頁) 8、被告壬○○持有手機之導航紀錄翻拍照片(偵33629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9、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629卷第161頁至第171頁) (2)告訴人己○○持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偵33629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10、帳戶個資檢視表(偵33629卷第199頁) (四)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本院卷) 1、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其附件〈被告壬○○〉(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5頁)   附件(1):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   附件(2):戶籍謄本1份   附件(3):父親蔡秋典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各1份  2、111年2月1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19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程筆錄(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4、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被告壬○○〉(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55頁)     附件(1):被告與徐益誠於111年3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   附件(2):救護紀錄表、麻醉同意書及其他受傷證明照片共20份 5、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被告壬○○〉(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附件:被告與己○○於111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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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