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1號
TCDM,111,金訴,131,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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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劭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丁希賓




鄧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
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甲○○、己○○與戊○○(另行審結)自民國108年12月至1 09年1月間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 人所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 滿18歲之人;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 起訴,且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94等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等號判決在案,均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丙○○、甲○○、戊○○擔任取簿手或提



款車手,甲○○並提供其住處供集團成員居住、會合,己○○則 擔任收水,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 手。其等與「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撥打電話予丁○○ ,佯稱為其同學陳文源,欲借款買土地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於109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楊 沛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3020號判刑確定)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戊○○、丙○○、甲○○接獲指示後,由戊○○於109 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 市,並由丙○○下車領取楊沛縈所寄送內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再共同返回甲○○所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街0 0○0號住處會合等待指示。待詐欺贓款匯入後,戊○○、丙○○ 即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並由戊○○於109年1月13日下午2時38分、39分、40分許,持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1萬5000元、5萬元、5 萬元,復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己○○,由己○○再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丙 ○○、甲○○、己○○因此分別獲得3000元、3000元、3450元之報 酬。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己○○(下稱被告3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楊沛縈於警詢 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丙○○前往取簿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67至91頁)、被告戊○○提領贓款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11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9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6775號函暨檢 附之楊沛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11至115頁 )、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四第5至9頁 )、丁○○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匯款至楊沛縈玉山帳戶;見警 卷四第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3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嗣該罪刑雖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然此並不影響 裁定前該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 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 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至147、18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丙○○、甲○○、己○○參與本案犯行,各別獲有 3000元、3000元、345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6、186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3人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 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已交付其他上手,均非其等所有或已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1 新臺幣3000元 2 新臺幣3000元 3 新臺幣345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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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