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 2987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057號、111年度
偵字第5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怡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施以詐 術之人,作為詐騙告訴人林鴻襦、張廷暉、鍾明海財物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令告訴人林鴻襦、張廷暉、 鍾明海將款項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後且隨即轉出,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057號、111 年度偵字第5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後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 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 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之行為,雖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告 訴人林鴻襦、張廷暉、鍾明海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 ,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見偵34261號卷第1 52頁,本院金簡卷第4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按照施行詐術之人之指示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 同時亦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性較正犯為低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4261號卷第11頁之 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偵34261號卷第1 52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61號
被 告 朱怡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怡春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個人存 摺及其網路銀行功能,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文字訊息傳送個人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艷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艷珠」取得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底之不詳時間,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蔡雅靜」在網路上 與林鴻襦攀談,慫恿林鴻襦投資亞馬遜電商,佯稱賺錢容易 云云,致林鴻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2時1 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朱怡春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林鴻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鴻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告訴後,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怡春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中旬將本案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陳艷珠」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艷珠」跟我說他的銀 行帳戶遭到凍結,要跟我借帳戶作貨款轉入轉出使用,「陳 艷珠」是做天貓網路購物代購的,因為先前我有借他9萬元 ,他說要跟我借帳戶,有此帳戶他才可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鴻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被告上開帳戶之相關交易 明細資料、告訴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 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後將金錢匯入之用。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實為現 代人日常生活中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或交付他人 ,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 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2人 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 卡遭帳戶申設人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或移轉不法 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提供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供告 訴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於匯款完成 不到一天旋遭轉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 控制之帳戶;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其和陳艷珠只認識 3個月,即將個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等語, 實與常情不合。再者,其亦無法提供「陳艷珠」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相關對話紀錄以證其說,況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同時持有網路銀行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即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出,此 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案件眾 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 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被告應知不可輕 易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故被告以借用帳戶資料 給「陳艷珠」等語置辯,已無可採;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收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 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況邇來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 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 ,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從而, 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人,果用以 作為向告訴人詐欺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 、洗錢之刑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怡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朱怡春提 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57號
被 告 朱怡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1年度金訴字第20
號案件(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怡春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個人存 摺及其網路銀行功能,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文字訊息傳送個人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艷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艷珠」取得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之不詳時間,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李思彤」在網路上與 張廷暉攀談,慫恿張廷暉投資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公司,並 介紹該公司經理暱稱「李家棋」、「劉德明」之人,佯稱賺 錢容易云云,致張廷暉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5日14時25分、同月6日14時15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萬9千元至朱怡春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張廷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廷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怡春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1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5月中旬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陳艷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艷珠」跟我說他的銀行帳戶遭到凍結,要跟我借帳戶作貨款轉入轉出使用,「陳艷珠」是做天貓網路購物代購的,因為先前我有借他9萬元,他說要跟我借帳戶,有此帳戶他才可還錢等語。 2 告訴人張廷暉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廷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張廷暉與自稱「李思彤」、「李家棋」、「劉德明」之網友以LINE聯絡而受騙之經過。 4 告訴人張廷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廷暉前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前開告訴人張廷暉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怡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朱怡春提 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朱怡春前因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 2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26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件(宙股)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案被告所 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行為 ,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朱怡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案件(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怡春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個人存
摺及其網路銀行功能,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文字訊息傳送個人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艷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艷珠」取得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 ,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楊莉芳」在網 路上與鍾明海攀談,慫恿鍾明海投資天貓電商代購公司,並 介紹該公司經理暱稱「天貓國際-趙辰」之人透過LINE向鍾 明海遊說投資,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不詳時間透 過LINE暱稱「周孟琪」主動向鍾明海攀談,再慫恿鍾明海投 資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公司,並介紹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之人透過LINE向鍾明海遊說投資,並對鍾明 海佯稱賺錢容易云云,致鍾明海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9日8時33分,轉帳新臺幣( 下同)31萬6千元至朱怡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 出。嗣經鍾明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明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怡春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1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5月中旬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陳艷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艷珠」跟我說他的銀行帳戶遭到凍結,要跟我借帳戶作貨款轉入轉出使用,「陳艷珠」是做天貓網路購物代購的,因為先前我有借他9萬元,他說要跟我借帳戶,有此帳戶他才可還錢等語。 2 告訴人鍾明海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明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鍾明海與自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天貓國際-趙辰」之網友以LINE聯絡而受騙之經過。 4 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鍾明海前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前開告訴人鍾明海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怡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朱怡春提 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朱怡春前因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 2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261號提起公訴,再由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057號移送貴院併辦,現 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案件(宙股)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一 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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