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志(原名林瑋志)
陳柏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5274號、第35695號、第38441號、第38442號、110年
度偵字第1497號、第35223號、第4091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瑋志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柏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羅瑋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交易金額百 分之0.5利潤」,應更正為「交易金額百分之0.005利潤」。 ㈡附表編號2被害人賴勇翰之匯款時間「109年6月3日晚間9時52 分」應更正為「109年6月3日21時53分許」、「109年6月4日 下午3時5分」應更正為「109年6月4日15時22分許」。 ㈢附表編號3告訴人梁澤初之匯款時間「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 」應更正為「109年6月1日8時20分許」、「109年6月1日中 午12時5分」應更正為「109年6月1日8時20分許」、「109年 6月1日中午12時10分」應更正為「109年6月1日14時52分許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應更正為「109年6月2日12時 41分許」、「109年6月4日中午12時」應更正為「109年6月4 日21時9分許」、「109年6月4日中午12時5分」應更正為「1 09年6月4日21時11分許」、「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應更 正為「109年6月5日9時2分許」、「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5 分」應更正為「109年6月5日9時4分許」、「109年6月8日中 午12時」應更正為「109年6月8日13時46分許」、「109年6 月8日中午12時5分」應更正為「109年6月8日13時48分許」
、「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應更正為「109年6月9日12時34 分許」、「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5分」應更正為「109年6月 9日12時38分」。
㈣附表編號7告訴人廖庭顥之匯款時間「109年6月5日下午1時22 分」應更正為「109年6月5日14時4分許」。 ㈤附表編號9告訴人林志峯之匯款時間「109年6月8日晚間10時 」應更正為「109年6月8日22時1分許」。 ㈥附表編號10告訴人張一心之匯款時間「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 36分」應更正為「109年6月9日11時46分許」。 ㈦附表編號11被害人陳俊仁之匯款時間「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 46分」應更正為「109年6月4日14時40分許」。 ㈧增列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卷第95-96頁)」。
二、被告羅瑋志提供申辦、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被告陳柏堅則提供 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B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2人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尚非其等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認尚無從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羅 瑋志、陳柏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羅瑋志提供本案A帳戶,使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 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被告陳柏堅提供本案B帳戶 ,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羅瑋志以提供帳戶之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15人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 金訴卷第95-96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因缺錢花用 ,為貪圖提供帳戶即可獲得交易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遂分 別將本案A、B帳戶資料交予「陳韋亨」提供予他人使用,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 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使告訴人等15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 、為獲取金錢(見本院金訴卷第95-96頁),告訴人15人匯 入本案A、B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並未因提供帳戶獲得 約定之利益,被告羅瑋志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陳柏堅則前有提供手機門號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5223號卷第17 頁;臺南永康分局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固分別有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A、B帳戶資料,固分別屬 於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2帳戶業遭警示 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 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09年度偵字第35274號
109年度偵字第35695號
109年度偵字第38441號
109年度偵字第38442號
110年度偵字第1497號
110年度偵字第35223號
110年度偵字第40913號
被 告 羅瑋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瑋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瑋志(原名:林瑋志)、陳柏堅均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 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羅瑋志於民 國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某統 一便利超商前,以每提供1帳戶可獲取交易金額百分之0.5利 潤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陳韋亨(另行通緝),供陳韋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㈡陳柏堅109年 4、5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山西路口之肯德基餐廳 旁,以每提供一帳戶可獲取交易金額百分之0.5利潤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韋亨 ,供陳韋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匯款使用。嗣陳韋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羅瑋志、 陳柏堅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羅瑋志、陳柏堅所有之銀行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清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林信吉、賴 鴻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梁澤初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家祥、廖庭顥、黃登葦、林志 峯、張一心、陳俊仁、周家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黃志豪、林昱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羅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證述綦 詳,復有被告羅瑋志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9年7
月7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90000041號、109年7月10日北富銀 雙園字第1090000042號、109年7月21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90 000045號、109年8月10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90000050號函暨 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羅瑋志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瑋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又詢據被告陳柏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有朋友介紹有認識的人在投資虛擬 貨幣,因為帳戶有交易金額上限,所以需要其他帳戶去收款 及匯款,伊可以收取交易金額百分之0.5之利潤,伊只是提 供帳戶給對方做虛擬貨幣投資云云。惟查:㈠告訴人賴鴻鑫 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50萬元款項 匯入被告陳柏堅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賴 鴻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8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32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賴鴻鑫於警詢時提供之證據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陳柏堅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 訴人賴鴻鑫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申請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 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 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陳柏堅當時為37歲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所有之前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獲取交易金額百分之0. 5利潤之代價出租予陳韋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瑋志、陳柏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羅瑋志、陳柏堅分別將渠等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潘清同 於109年2月間,使用「陳司一」之暱稱經由交友軟體Pairs結識告訴人潘清同後,再使用暱稱「依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潘清同佯稱:可經由Sentinel-Global網站投資外匯市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清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39分 5萬元 被告羅瑋志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 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41分 5萬元 2 賴勇翰 於109年6月1日,經由Sentinel-Global limited網站刊登境外投資外幣匯率之訊息,致被害人賴勇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52分 5萬元 被告羅瑋志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2.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3.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109年6月4日下午3時5分 17萬5,000元 109年6月4日晚間7時17分 3萬元 3 梁澤初 於109年5月中旬,使用「V」之暱稱經由交友軟體Pairs結識告訴人梁澤初後,再使用暱稱「Candy林泳辛」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澤初佯稱:可經由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澤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 2萬4,000元 被告羅瑋志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渣打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2.手機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5分 5萬元 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10分 10萬元 109年6月2日中午12時 4萬5,000元 109年6月4日中午12時 10萬元 109年6月4日中午12時5分 10萬元 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 10萬元 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5分 10萬元 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 10萬元 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5分 10萬元 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 10萬元 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5分 8萬元 4 賴鴻鑫 於109年4月14日,使用「Selina」之暱稱經由交友軟體Pairs結識告訴人賴鴻鑫,再向告訴人賴鴻鑫佯稱:可經由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鴻鑫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5日下午1時8分 4萬元 被告羅瑋志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109年5月13日凌晨0時25分 50萬元 被告陳柏堅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5 林信吉 於109年4月間,使用「嘉嘉」之暱稱經由交友軟體Pairs結識告訴人林信吉後,再使用暱稱「Selina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信吉佯稱:可經由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信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5日下午4時 10萬元 被告羅瑋志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109年6月5日下午4時3分 5萬元 6 林家祥 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林家祥,再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26分 3萬2,000元 被告羅瑋志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無。 7 廖庭顥 於109年6月間,使用暱稱「李念穎」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庭顥佯稱:可經由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庭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4日下午3時7分 5萬元 被告羅瑋志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3.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109年6月5日下午1時22分 25萬元 8 黃登葦 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許,使用「小婷」之暱稱經由交友軟體Pairs結識告訴人黃登葦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登葦佯稱:可經由Sentinel-Global網站投資外匯市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登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3日晚間11時4分 3萬2,000元 被告羅瑋志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109年6月5日晚間7時25分 5萬元 109年6月5日晚間7時27分 1萬4,000元 9 林志峯 於109年5月4日上午9時許,使用「楊淑儀」之暱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林志峯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志峯佯稱:伊有投資管道,只要投資3萬美元,即可每月獲取利息云云,致告訴人林志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40分 6萬4,000元 被告羅瑋志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109年6月8日晚間10時 20萬元 10 張一心 於109年6月間,使用暱稱「陳熙雯」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一心佯稱:可經由操作地下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一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36分 3萬2,000元 被告羅瑋志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金融卡翻拍照片。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3.手機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 陳俊仁 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俊仁佯稱:可經由操作地下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俊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46分 12萬元 被告羅瑋志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 12 黃正隆 於109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証人黃文顯之父即被害人黃正隆佯稱:可經由Meta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正隆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5月31日上午11時14分 5萬元(被害人黃正隆匯款) 被告羅瑋志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109年5月31日上午11時15分 4萬6,000元(被害人黃正隆匯款) 109年6月1晚間9時41分 5萬元(被害人黃正隆匯款) 109年6月1晚間9時41分 1萬4,000元(被害人黃正隆匯款) 109年6月2日上午7時59分 3萬元(被害人黃正隆匯款) 109年6月2日上午8時5分 5萬元(被害人黃正隆匯款) 109年6月2日上午8時5分 1萬6,000元(被害人黃正隆匯款) 13 黃志豪 於109年2月6日,使用「詩」之暱稱經由交友軟體Pairs結識告訴人黃志豪後,再使用「雅詩BABY」之暱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志豪佯稱:可經由Sentinel-Global投資公司及名為「MT5」之外幣投資平台投資外匯市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志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 5萬元 被告羅瑋志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交易明細表影本。 2.手機網頁及線上對話紀錄截圖。 109年6月2日上午9時32分 4萬8,000元 14 林昱儒 於109年5月間,使用「Cindy」之暱稱經由交友軟體ipairs結識告訴人林昱儒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昱儒佯稱:有投資管道可獲利,惟需先繳稅云云,致告訴人林昱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晚間10時11分 5萬元 被告羅瑋志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2.手機網頁及線上對話紀錄截圖。 109年6月2日晚間10時13分 5萬元 109年6月3日下午4時19分 5萬元 109年6月3日下午4時20分 5萬元 109年6月5日下午5時27分 5萬元 109年6月5日下午5時28分 5萬元 15 周家煒 於109年6月間,使用「sense」之暱稱經由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告訴人周家煒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家煒佯稱:可經由Meta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家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6月4日晚間9時37分 3萬2,000元 被告羅瑋志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表。 2.手機網頁及線上對話紀錄截圖。 109年6月8日下4時3分 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