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1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50號、111
年度偵字第1751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53
號、111年度偵字第1394號、111年度偵字第894號、111年度偵字
第625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其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泰」、「阿祥」之人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先於臺 灣北部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再至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以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完成後便將台新 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同時交與「阿泰」、「阿祥」。嗣「阿泰」、「阿祥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 經「阿泰」、「阿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轉帳 或網路轉帳轉提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其宏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之供述、自白、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一銀帳戶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對 話擷圖、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0年11月4日一中港字第00 199號函及所附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含ATM機台編號及網銀登入IP歷程明細)、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0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55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及一銀帳戶帳戶個資 檢視資料。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將其名下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供 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
㈡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按詐欺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附表各編號被 害人所匯款項均已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而置於詐欺集團成員 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就附表編號5 之部分,於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前,一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成功轉提,是就此部分,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一銀帳 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前述原因 而未成功轉提,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 編號5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又 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被告同時提供台新帳戶、一銀帳戶與「阿泰」、「阿祥」之 一行為,幫助其等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 未遂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4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第1案),復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26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 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5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觀諸被告所為上 開前案均非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111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與詐欺 犯罪者使用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賠償意願,然無能力賠償,而尚未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則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 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詐欺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待業中,前從事鐵工,家境不好,家中經濟由母親支持,與 母親同住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 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台新帳戶、一銀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 (見金訴字卷第118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
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 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 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至一銀帳戶固仍有被害人王 姵淇匯入而尚未經轉提之5000元,然一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且餘款亦難認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尚未提領之上揭 金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被告本案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黃詩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許,以暱稱「林允伊」透過拍拖交友軟體認識黃詩渝,後「林允伊」與黃詩渝互加LINE聊天,對黃詩渝佯稱可使用ITK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詩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9時14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詩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109卷第35-39頁) ⒉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109卷第33頁、第45-51頁、第93頁、第9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109卷第53-71頁) ⒋平臺儲值畫面擷圖(偵39109卷第71頁) ⒌轉帳畫面擷圖(偵39109卷第77頁) 2 范怡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志豪」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范怡婷,後「陳志豪」與范怡婷互加LINE聊天,「陳志豪」對范怡婷佯稱可下載比特幣交易平台CME投資獲利云云,致范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4日12時43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范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50卷第41-4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志豪」身分證件照片(偵1750卷第49-59頁、第73頁) ⒊范怡婷轉帳明細擷圖(偵1750卷第65-6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50卷第77-83頁、第87-107頁、第109頁) 110年7月14日12時45分 3萬元 3 黃宏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fxtrading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黃宏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宏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10時7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宏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4卷第45-47頁) ⒉黃宏懋申請fxtrading投資平台帳戶之電子郵件擷圖(偵894卷第49頁) ⒊黃宏懋與「Customer service06」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94卷第51-61頁) ⒋轉帳紀錄擷圖(偵894卷第63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偵894卷第93頁、第95頁、第97-98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 4 陳柏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茜茜」透過速約交友軟體認識陳柏諺,後「茜茜」與陳柏諺相互加入LINE聊天,「茜茜」對陳柏諺佯稱可使用 Capita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3日13時41分 3萬元 同上 ⒈陳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94卷第3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94卷第37頁、第45頁) ⒊陳柏諺手機轉帳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1394卷第53-5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3月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75581號函及所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81-84頁) 110年7月13日13時42分 3萬元 110年7月13日13時43分 3萬元 5 王姵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王姵淇,並向王姵淇介紹華聯國際娛樂投資平台(bbin389.com),佯稱其在該平台後台負責防火系統,並因破解平台可賺錢云云,致王姵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14時33分 5千元 同上 ⒈王姵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51卷第47-49頁) ⒉王姵淇手機登入bbin389.com畫面擷圖(偵1751卷第51-58頁) ⒊王姵淇手機儲值及對話紀錄擷圖(偵1751卷第59-61頁) ⒋王姵淇與網友對話紀錄擷圖(偵1751卷第63-6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51卷第69-71頁、第77頁、第79頁) ⒍王轉帳畫面擷圖(偵1751卷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2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8136號函及所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73-76頁) 6 黃三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透過ipair交友軟體以暱稱「靜靜」認識黃三峰,「靜靜」向黃三峰佯稱可使用FXTrading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復以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06」與黃三峰聯繫,自稱是「FXTrading」外匯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投資云云,致黃三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10時59分 35萬元 同上 ⒈黃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58卷第41-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58卷第67-68頁、第69頁、第91頁) ⒊匯款簡表(黃三峰)(偵6258卷第95頁) ⒋匯款明細憑證(黃三峰)(偵6258卷第96-97頁) ⒌黃三峰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6258卷第98-101頁) 7 楊于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認識楊于萱,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代文哥哥」與楊于萱互加LINE聊天,「代文哥哥」向楊于萱佯稱可使用CME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于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11時16分 20萬元 同上 ⒈楊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52卷第47-51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楊于萱)(偵1752卷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52卷第53-54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第129頁、第81頁、第9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楊于萱):20萬元(偵1752卷第65頁) ⒌楊于萱與「代文哥哥」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1752卷第139-161頁) ⒍楊于萱與「CME online serveice」對話紀錄擷圖(偵1752卷第161-165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0165號函(偵1752卷第177頁) ⒏客戶基本資料(楊于萱)(偵1752卷第179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2卷第181-183頁) ⒑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1752卷第185頁) 8 朱蕙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沈峰」認識朱蕙欣,「沈峰」向朱蕙欣佯稱可使用CM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朱蕙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10時9分 1萬元 同上 ⒈朱蕙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53卷第49-50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朱蕙欣)(偵1753卷第47-48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53卷第53頁、第55頁、第57-59頁、第69頁) ⒋朱蕙欣匯款資料照片(偵1753卷第81頁) ⒌朱蕙欣提供之嫌疑人臉書帳號及CME虛擬貨幣APP之頁面(偵1753卷第85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儲字第110029427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朱蕙欣)(偵1753卷第87-89頁) 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朱蕙欣)(偵1753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