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約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9248號
TPEV,94,北簡,29248,2005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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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92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金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冠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秦
公司)為廣告媒體公司,共同於94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聘
書,約定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聘任原告為專業
廣告編輯之外包廠商,被告及冠秦公司應每月各給付原告特
聘合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嗣自94年6月6日起至
同年8月8日止,連續3個月各給付原告2萬元後,本應於同年
9月5日支付8月份之特聘合約金2萬元,詎被告經多次催討,
迄未支付,為此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
月份之特聘合約金2萬元及違約金28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
辯陳述:伊當時告訴被告伊可以請快遞人員去拿或是由被告
發電子郵件給伊,不需要由伊至被告處拿,伊後來也有去過
被告處,但被告沒有拿資料給伊做,且伊只是做文字的排版
或廣告的設計,被告只要把文字檔給我,設計是由原告設計
,不需要當面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稱:被告願意支付原告8月份之特聘合約金,也希望
原告繼續履約到94年12月31日。被告自94年6月起多次打電
話給原告,要求原告到被告處由被告當面說明後再拿資料回
去做,但原告說其不到被告處,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太高等
語。
二、查被告及冠秦公司共同於94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聘書,約
定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聘任原告為專業廣告編
輯之外包廠商,被告及冠秦公司應每月各給付原告特聘合約
金2萬元,被告連續3個月各給付原告2萬元後,積欠8月份之
特聘合約金2萬元迄未清償,且兩造均未終止契約,兩造間
之契約仍有效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聘
書、原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
),被告並稱其願意支付原告8月份之特聘合約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8
月份之特聘合約金2萬元,洵屬有據。
三、次查,兩造於系爭聘約固約定任一方違背合約內容時,需支
付28萬元作為賠償金,有系爭聘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
爭契約約定之聘用期間僅8個月即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之特聘合約金為2萬元,被
告自94年9月5日起未支付8月份之特聘合約金2萬元,原告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特聘合約金之收入及特聘合
約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8萬元,顯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違約金2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月份特聘合
約金2萬元、違約金200元,共計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含兩造間工作交付方
式等之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
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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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