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2號
TCDM,111,金簡,22,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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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順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非惟使施行詐騙 之人遂行詐財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使該 施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依他人 指示提領金錢,愈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市場之交易秩序,然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乙情,有被告庭呈和解書、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本院金簡卷第9頁)



,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 院斟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認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生 適度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另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案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及詐欺贓款提領而取得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提領贓款所使 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94號
  被   告 王順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平於民國110年7月8日,因急需用錢,而透過網路刊登 之應徵工作廣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黃芯芸」之 成年女子詢問工作事宜,經「黃芯芸」告知需提供個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之用,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 報酬為領款金額之10%,王順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之贓款,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配合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黃芯 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其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拍照傳送予「黃芯芸」,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0年7月10日,以臉書私訊 邱薇安,向其詢問是否需要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邱薇安陷於 錯誤,因而依該集團之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029元至王順平之上開帳戶內。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查知邱薇安已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由「 黃芯芸」指示王順平配合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至超 商操作向指定之平臺賣家購買比特幣王順平遂依指示於同 日晚上7時13分,先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8000元後,復至全 家便利商店「苑裡金世界店」,以8094元購買比特幣,王順 平如此可獲得800元之報酬。嗣經邱薇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順平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 告知係要派單給我做,對方原本沒有說報酬多少,後來就轉 了8029元到我的上開帳戶,後來對方有說要給我800元報酬 ,我並不知道係詐騙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 有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參,而證人 即被害人邱薇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 邱薇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匯款單據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 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 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 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 ,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 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 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之人所得預見。本 件被告固辯稱係應徵工作而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然依被 告即已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 用,並配合領款,即可獲取高達領款金額10%之報酬,此外 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 戶供人匯款使用及替他人領款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 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 無二致。堪認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匯款,並依對方 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若有人持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及配合提領之帳戶 內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嫌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 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 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 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



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 為。查被告已預見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遭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及將來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所得贓款,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 項使用,並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即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暱稱「黃芯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前揭犯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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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