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6號
TCDM,111,訴緝,26,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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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一、李冠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5日 晚間11時許,與陳海澤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1號房包廂,幫呂明珅之女友古千耘 慶生,慶生過程中,林文一及李冠勲2人與呂明珅及江弘文2 人發生言語衝突,陳海澤為防止雙方衝突越演越烈,遂請林 文一及李冠勲2人先離開包廂。林文一及李冠勲離開包廂後 ,心有不甘,林文一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之「小北百貨」購買球棒2支(未 扣案),及攜帶其車上原放置之球棒2支(未扣案),返回 上址汽車旅館門口附近,與李冠勲李展丞(即李冠勲胞弟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關老爺 」之成年男子(下稱「關老爺」)會合而搭載該3人上車後 ,其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3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搭乘林文一所駕駛內已放置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上開球棒4支之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上址 汽車旅館入口櫃臺旁,李冠勲、林文一、李展丞、「關老爺 」旋均從上開自小客車內各拿取球棒1支後下車,前往公眾 得出入之上址汽車旅館停車場,見呂明坤江弘文2人欲離 開之際,即分別持球棒追趕呂明坤江弘文,及毆打江弘文 ,致江弘文受有左肘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 安寧。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 有共同被告李冠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共同被告李展 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江弘文、證人呂 明珅、陳海澤古千耘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警員  110年3月8日職務報告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平面圖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意旨為:
⒈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 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 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 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 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 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 ,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 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



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聚集 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 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 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 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 明確。
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
⒊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 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原未載下手實施,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冠勲李展丞、「關老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罪已表明為聚 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緣起被告及共 同被告李冠勲2人與呂明珅及江弘文2人在幫古千耘慶生過程



中發生言語衝突,陳海澤為防止雙方衝突越演越烈,遂請被 告及共同被告李冠勲2人先離開包廂,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冠 勲與離開包廂後,心有不甘,方臨時起意聚集4人為本案犯 行,人數非多,亦非有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形,且其4 人持球棒毆打江弘文之時間短暫。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情節 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嚴重,亦無擴大現象,本院認 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毀損他人 物品、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011號裁定前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109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3個月內旋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已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部 分)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球棒4支,雖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 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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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