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38700號、第39025號、第3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 另案被告吳嘉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235號案件受理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聯絡,共謀由另案被告吳嘉偉供貨,被告王柏皓 尋找買家,待完成交易,再由2人拆帳分配獲利等事宜,其 等謀議既定後,先由另案被告吳嘉偉於民國110年7月2日前 數日某時,在被告王柏皓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工作室 ,與至該處找被告王柏皓之劉倍亨(綽號「阿哲」)議妥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0公克 一事,另案被告吳嘉偉復於110年7月2日晚間某時,在被告 王柏皓之上開工作室,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0公克交由被告 王柏皓轉交予劉倍亨,劉倍亨則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被告 王柏皓,被告王柏皓清點金額無誤後,隨即將該現金轉交予 另案被告吳嘉偉,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王柏皓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235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 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3月30日宣判在案, 有該案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
111年3月9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 月9日中檢謀致110偵38700字第1119024673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