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4號
TCDM,111,訴,454,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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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第40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恒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魏恒豪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2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自我克制,復一而 再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考量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魏恒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恒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10日9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0年9月10日9時58分許採集魏恒豪 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復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9分 許採集魏恒豪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恒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紙、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 況會有混用時候: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 命以增加其舒暢感;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 用海洛因時;㈢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㈣有些海洛因被販 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㈠ 及第㈡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 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 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 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刑 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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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