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110
年度執沒字第1583號),本院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單
禁沒字第27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89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啟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99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若本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 (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 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 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 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 淨重5.4926公克,總純質淨重5.437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00號、110年1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06號、110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0010000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第21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 卷第223、225至22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核卷內尚乏 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中仍存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其上附著之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惟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109 年度訴字第2586號、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 ,且被告該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 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仍未就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意旨雖誤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係違禁物,而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然其聲請 仍屬有據,已如前述,應認本件聲請均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淨重5.4926公克,總純質淨重5.4377公克) 109年度安保字第1316號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09年度保管字第44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