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號
TCDM,111,聲判,1,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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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葉財宏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晶饌蔬果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趙學超


被 告 超豐蔬果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董如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9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種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 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之救濟途徑之準抗告,其準抗告法院係指為原處分法官或檢 察官所屬之法院;藉此觀諸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係對檢察官 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而 同法第258條之1係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者均有規定對檢察官處分之救濟,是本條文之「該管」 第一審法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屬法院」作相 同之解釋,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葉財宏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趙學超董如玲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29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不起 訴處分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應向有管轄 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具狀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4固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 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惟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依 第258條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 起公訴。因此,有關交付審判後之訴訟程序,宜與檢察官起 訴之程序同,爰明定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可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所定適用同法第2編第1章第3節之情 形,應指法院裁定案件准許交付審判後,對於因而衍生之訴 訟程序,始有同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因不合法而遭駁回, 現實上尚未有因准許交付審判而開啟後續訴訟程序之情事,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管轄錯誤判決規定之適用,亦無將 本件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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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豐蔬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饌蔬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