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柄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柄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受刑人許柄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 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 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強制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7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111年度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111年度簡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8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助字第5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34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