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77號
TCDM,111,聲,977,202203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77號
第9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政倫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柏君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刑事羈押抗告狀、刑事抗告狀所載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 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條 至第414條有關抗告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 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 命法官所為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之 羈押處分,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即被告 等(下稱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收受,有押票、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卷內,經調卷核 閱屬實),被告自羈押處分起之5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 有本院蓋於被告等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收件日期戳章附卷可 憑,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又被告等於111年3



月21日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羈押抗告狀」、「刑事 抗告狀」,然觀其聲請意旨內容,係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37號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 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併予敘明。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而此 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 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實際是否 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 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再 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 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 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



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 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 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 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 ,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 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 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 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 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是上開解釋乃對於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規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仍應附 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四、經查:
(一)被告等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之殺人未遂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17日訊問被告等後,認被告等均否 認殺人未遂之犯行,不爭執客觀事實,然審酌被告等以酒瓶 攻擊人之頭部,人之頭部為人之要害,若經猛烈攻擊將可能 導致生命之危險,且被告等坦承與被害人吳柏曜並無夙怨, 仍因氣憤而行上開之客觀行為,足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之常情,應有逃 亡之虞,足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本院調取11 1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等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否 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然被告楊政倫於警詢中曾自承:本案 係因伊與告訴人就傳播小姐派遣、工作時間而生糾紛,而與 被告林柏君劉仲凱一同到場,被告林柏君並有攜帶武器等 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被告林柏君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楊政達到場後跟告訴人講了2句話,就先持酒瓶打告訴 人,伊除了徒手也有持酒瓶打告訴人頭部,期間還有拿摺疊 刀嚇阻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73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楊政達林柏君先後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且 攻擊之部分均係朝頭部為之,而依現場人數眾多,可能難以 控制參與者之情緒、下手力道及毆打部位,明顯可預見將發 生致人死傷情形之可能,被告等卻任其發展,其等主觀上恐 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本案尚有同案共同劉仲凱等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告訴人吳柏曜、證人郭瀚尹李志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告訴人吳柏曜傷勢照片8張、勘驗筆 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等涉嫌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 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且被告林柏君前有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是於此重刑 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具有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 ,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本件係涉及侵害生命法 益之重罪,以被告等不顧最重可達生命刑之重罰及其不思冷 靜思考,糾眾執意對告訴人等施暴,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極 大震撼,亦顯示其等法規範敵對意識甚強。依審判實務經驗 ,面臨重罰棄保潛逃之事例所在多有,僅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較輕微之限制手段,恐難以對被告等產生拘束力, 非能完全解除上述疑慮。受命法官因認本件若命被告等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非無稽。再者,審酌被告 等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從而,原處分以被告等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而自111年3月17日起羈押被告等,顯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本案訴訟進度、客觀卷證資料,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 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1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而無不當之處。本件被 告等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