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57號
TCDM,111,聲,957,2022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祐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368號),不
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查聲請人即被告劉祐辰於民國11 1年3月21日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訴狀」,然其書狀內容載 明:「想請法官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語,再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查明,被告應係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值班之 受託法官於111年3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先予敘明。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 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 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 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19日提起公訴繫屬 本院,由本院審理中。嗣被告經傳、拘未到庭,復未在監押 ,足認已經逃匿,而經本院先後於110年12月3日、111年3月 15日發佈通緝,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11年3月18日緝獲到 案。第2次通緝部分,經本院受託法官於111年3月18日訊問 被告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參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住居所並未變更,卻多次經傳 喚不到,經本院發佈2次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 酌本案情節,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110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二)被告經該案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依 證人古潔伃、告訴人賴乃碩、柯俊宇、胡瑞琦黃歆茹等人 之陳述等資料,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該案經本院發佈2次通 緝,均係緝獲到案,已如前述,被告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時 則自承:第2次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有請父親打電話來請假 ,父親說有打電話了,我沒有問法官是否准假,沒有診斷證 明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被告顯然知悉開庭之期 日,卻仍未按時到庭,被告未能提出所稱身體不舒服之診斷 證明或相關資料,更未於開庭前向本院確認是否已准其請假 ,其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一般合理判斷,應可認為被 告確有逃亡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再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被害人達4人,被告所涉 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 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受託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 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託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之處,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