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81號
TCDM,111,聲,881,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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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秉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秉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姚秉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 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7日 110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4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5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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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